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三號
自 訴 人 己○○○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仁哲代 理 人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四千七百七十元,分十一期給付,每月一期在每月二十日付款,每期應繳四千零七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被告居所即臺中縣○○鄉○○路○○○巷○○○號之一,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自訴人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在取得標的物,並繳付一期分期款後,即未再給付車款,經自訴人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另經自訴人前往契約書所約定該機車存放地點要取回該機車,亦無所獲,被告顯已將該機車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導致自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除有債務人將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及債權人因而受有損害之客觀事實,及債務人具有意圖不法利益之主觀要件,始克成立。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指訴及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購買上開機車一輛,且給付第一期分期款後即未再依約付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辯稱:伊並非故意不給付分期款,而係因伊繳完第一期分期款後,人即入監服刑,故無法繼續繳款。當時伊是騎用前開機車在潭子鄉被捕,後來伊有通知伊子丁○○將該機車騎回家,伊並無違約遷移或處分該車之行為。伊入監後有聽家人說該機車後來被丁○○之友人騎走,並因該友人犯搶奪案而致該機車被扣押在警察局等語。經查:⑴證人即被告之子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大約是在伊父親入監約半年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借給伊朋友甲○○,後來經伊朋友告知,該機車被甲○○的二位朋友(一位名為戊○○)竊走,他們騎該機車去行搶並被逮捕等語;⑵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丁○○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在伊豐原住處並借伊騎用,後來這部機車又被伊朋友戊○○騎走,當時伊不在家,戊○○沒有經過伊的同意就將該機車騎走,後來並騎該機車去臺中縣大雅鄉附近行搶,致該機車被警方扣留等語;⑶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約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將丁○○寄放在甲○○家中的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騎去行搶,致上開機車為臺中縣神岡派出所警員查扣,丁○○並不知道甲○○有將車子借給伊等語;⑷又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所確有在九十一年七月間,於戊○○所涉搶奪案中查扣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現該機車仍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所扣案中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豐警刑字第二二六七八號函在卷為憑,足徵本案機車係因被告入獄無從監管,致遭人輾轉騎用並因涉案為警查扣,是核被告前開辯述內容屬實,即其本人並無違約遷移或處分該輛機車之行為。又參酌被告業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委由其子與自訴人洽辦和解事宜,並已按期給付四千元予自訴人達四次等情,此據自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可見被告顯非為脫免付款責任,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而故意將上開機車遷移他處,使自訴人追索無著,益臻明確。另自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非法處分或遷移上開機車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法 官 陳 葳
法 官 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