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四七號
自 訴 人 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號代 表 人 甲○○被 告 丙○○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凃榆政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可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以昂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昂記公司)名義與自訴人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鐿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鐿泰公司)及銓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源公司)等訂立合併契約,而此一合併契約實係合夥契約,自訴人公司即為合夥公司,而被告丙○○未依上開合併契約辦理美國地區昂記公司之股東權移轉登記、變更美國昂記公司之組織,另被告丁○○則於合夥後由自訴人依約辦理股權移轉予被告丙○○並籌設新董事會後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由董事會會議決議聘用,受自訴人指示辦理受任事務,惟竟與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表面上佯稱有被告丙○○所代償之債務須返還予丙○○,而記載於合夥事業體往來之文書,並由被告等為美國昂記公司合夥事業體之款項支用提領款項、實際執行及帳目登載等事務,為不實記載或隱匿,使該合夥事業現金帳竟於短時間內,交付予第三人款項多筆等為其論據。惟查,依該合併契約前言所載,「茲有乙○○先生代表鐿太公司所有股東;丙○○先生代表昂記公司(位於美國、新加坡暨臺灣)所有股東;雙方同意自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起兩公司完成合併。茲有全部新股東同意無條件遵守下列約定之權利義務:::」,依上開前言之文義觀之,本件合併契約係由乙○○代表鐿太公司「所有股東」,由丙○○代表昂記公司「所有股東」,並非是由乙○○代表鐿太公司,丙○○代表昂記公司;再依該合併契約一、所載「合併後新股東名冊及各人持股比例」所列之股東人員,包括乙○○、林界政、陳孝湧、甲○○、蔡永芳、潘寄權、丙○○、鍾兆塤、辜祈儒、畢斐宓等人,分別係鐿太公司及昂記公司之股東(此部分須參該二家公司之股東名冊,存於本院向經濟部所函調之該二家公司案卷影本中),與上開前言所載相符;再依合併契約二、所載「雙方進行合併之範圍」,包括下列相關企業之資產清單所示:鐿太公司、鐿泰公司、銓源公司、昂記公司 (TAIWAN)、ANJENEINTERNATIONAL(CALIFORNIA)、ANJENE TECHNOLOGY(OHIO)、RACER TECHNOLOGY
PTE LTD.(SINGAPORE)等七家公司,則若係由乙○○代表鐿太公司,其又何以得代表鐿泰公司及銓源公司(蓋依前言所載,乙○○僅係代表「鐿太公司」所有股東)?亦即自訴人鐿太公司僅係合併契約所包含進行股權交換之標的公司之一,並非合併契約之當事人,其自不得以當事人之地位依合併契約為任何主張,再依丙○○與乙○○二人就本案之紛爭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達成和解而書立契約書,其簽訂契約書之人均為自然人(即丙○○與乙○○二人),而所解決之爭議亦係基於之前由自然人間(即丙○○與乙○○二人)所簽之買賣協議書為之,而證人乙○○則於本院審理時,一下證稱是代表鐿太公司簽約,一下又稱是代表鐿太集團(即鐿太公司、鐿泰公司及銓源公司)簽約,一下又稱是代表鐿太公司所有股東簽約,其證詞亦不一致,則自訴人所謂本件係為所謂公司間合夥所致糾紛云云,應屬不實,此亦有該契約書影本存卷可參。況且依公司法第十三條明文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自訴人(即鐿太「公司」)自亦不得與他人為合夥公司,則自訴人殆無可能因被告丙○○未依上開合併契約辦理股權移轉而受有任何損害甚明。次按,被告丁○○自七十八年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均受僱於昂記公司,並未曾受自訴人聘僱,除據被告丁○○供明外,復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件附卷可稽,而依自訴人所呈證二、「AIM 99年第一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所載,被告丁○○只不過係列席該次會議,且該會議紀錄之「討論及決議事項」並未記載自訴人決議聘用丁○○,僅於第八項記載「Winnie(即被告丁○○之英文名字)納入AIM財務部門,延續會計及行政作業」,亦僅係調整丁○○之職務,惟其雇主則仍係昂記公司,此亦有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件附卷可稽,且證人乙○○亦到庭證稱:我們(鐿太公司)沒有僱用丁○○,她是要繼續留在昂記公司等語。故自訴人指稱,被告丁○○與被告丙○○二人基於共同犯意,由丁○○於「合夥事業體之往來文書」為不實記載或隱匿,惟本件並無「合夥事業體」存在,亦無使「合夥事業體」之自訴人受有損害之問題。故自訴人所述縱然屬實,惟其並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自訴,自非合法,參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二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雖亦辯護稱,本件自訴本院應無管轄權,惟查,「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地,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在內。依自訴意旨所示,被告丁○○與被告丙○○二人基於共同犯意,由丁○○於「合夥事業體之往來文書」為不實記載或隱匿,並向設立於台中市○○區○○○路○○○號之自訴人鐿太公司呈報,則其係行使上開登載不實文書,其行為地亦在自訴人所指之合夥事業體所在之台中市,本院自有管轄權,故被告二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瑞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