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四三號
自 訴 人 甲○○○○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代 理 人 張繼準律師
張績寶律師常照倫律師被 告 戊○○
(原名:陳素綺)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原名:陳素綺)、乙○○二人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十日,受僱於「甲○○○○有限公司」(下稱甲○○○○),分別擔任行政、業務之工作,均屬於為甲○○○○處理財產事務之人。緣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至十一日間,「賓仕火星塞有限公司」(下稱賓仕公司)職員己○○打電話至甲○○○○洽談員工旅遊事宜,該通電話為戊○○所接聽,戊○○於得知賓仕公司有意委託甲○○○○舉辦員工旅遊後,竟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未將此事告知甲○○○○,而違背其二人之任務,先由乙○○從不詳來源處,取得交通部觀光局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觀業八十九字第○九八○一號函修正發布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並由戊○○、乙○○二人共同或共謀而推由其中一人,於不詳時間,盜用甲○○○○所有交由會計丁○○保管之「甲○○○○台中分公司」印章,蓋用於上開空白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背面乙方(即旅行社名稱)欄位內,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繼由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攜帶該份契約書及甲○○○○之證照,前往設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之賓仕公司,將該份契約書行使交付予己○○,使己○○誤信乙○○係有權代表甲○○○○之人,而與乙○○簽訂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並當場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訂金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戊○○則以甲○○○○名義,向全盈聯合訂房中心臺中業務部預訂知本泓泉大飯店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之膳宿,並以其個人所簽發、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三千元之支票做為訂金;另由戊○○、乙○○二人以甲○○○○名義,先後向永久訂房中心中區代辦處詢問及預訂綠島賓島渡假村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之膳宿,及龍豪客輪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五月五日往來臺東、綠島之船位,並以戊○○所簽發、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五千元之支票做為訂金(其中二千元為賓島渡假村膳宿訂金;另三千元為龍豪客輪船位訂金)。戊○○、乙○○二人不但未將其二人以甲○○○○名義與賓仕公司、全盈聯合訂房中心臺中業務部、永久訂房中心中區代辦處接洽過程告知甲○○○○,亦未將賓仕公司支付之二萬元訂金交予甲○○○○。嗣因甲○○○○負責人丙○○在戊○○、乙○○二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離職後,清查公司電腦,發覺公司電腦內有前開訂房資料,而知悉上情。事後經丙○○向賓仕公司說明,並要求賓仕公司與甲○○○○重新簽約,惟賓仕公司方面已決定自行舉辦員工旅遊,並委請戊○○、乙○○二人代訂膳宿及交通,致甲○○○○喪失代辦賓仕公司員工旅遊所得獲取之可期待利益,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犯行,被告戊○○辯稱:伊與己○○原來就是朋友,賓仕公司決定要舉辦員工旅遊的時候,己○○曾打電話向伊詢問何地點較佳,伊建議己○○可舉辦臺東綠島三日遊,至於後續事宜,伊就轉交給乙○○聯絡處理,未再過問,伊從未以甲○○○○名義,向全盈聯合訂房中心臺中業務部或永久訂房中心中區代辦處代訂膳宿或交通,伊只有借支票給乙○○,而且乙○○向伊借支票的時候,並未告訴伊是要拿來付訂金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與甲○○○○是靠行關係,由伊負責以甲○○○○名義對外標案,由甲○○○○提供相關協助,如果有標到案,利潤對分,並非僱傭關係,伊與賓仕公司所簽訂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是甲○○○○會計丁○○交給伊的,丁○○拿給伊的時候,上面就已經蓋好「甲○○○○台中分公司」的印章,但是因為該印章並非正式的公司章,而且載明作保無效,所以己○○拒絕簽約,並將該份契約書撕毀作廢,於是伊當場就將二萬元訂金返還給己○○,後來丙○○不甘心,還三次前往賓仕公司洽談,要求與賓仕公司簽約,惟賓仕公司已經決定自行舉辦員工旅遊,並請伊代訂膳宿及船位,所以伊才以自己名義,向全盈聯合訂房中心臺中業務部及永久訂房中心中區代辦處代訂膳宿及船位,訂金支票是伊向戊○○借的,戊○○並不知情云云,並提出其與己○○簽訂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正本及己○○出具之退還訂金簽條為證。
二、經查:㈠被告二人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甲○○○○代表人丙○○於本院調查時指訴
:戊○○是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報到,擔任行政OP,乙○○則是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報到,擔任業務員,兩人均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離職,在兩人任職期間,從來沒有向公司報告賓仕公司打電話來接洽員工旅遊的事,是伊清查公司電腦資料時,看到傳真客戶名單及訂房確認資料,才知道有這件事,後來伊到賓仕公司瞭解狀況,己○○說當初她是打電話到公司來洽談員工旅遊事宜,請公司派人過去,接電話的人是戊○○,之後實際到賓仕公司接洽的人是乙○○,己○○並拿契約書給伊看,伊才知道有簽約,伊告訴己○○,如果願意讓伊公司繼續承辦的話,乙○○收的訂金二萬元伊可以承接下來,但是需要重新簽約,己○○說她考慮看看,最後己○○決定將賓仕公司員工旅遊交給戊○○及乙○○去辦,乙○○拿去與己○○簽訂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是觀光局發布的制式契約書,每家旅行社都有,在旅遊公會也買的到,伊推測契約書上面「甲○○○○台中分公司」的印章可能是戊○○蓋的,因為她是行政OP,有機會接觸到印章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一一七、一一九頁),並經:⒈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伊任職之賓仕公司要舉辦員工旅遊,由伊負責與旅行社聯繫,甲○○○○方面是戊○○與伊接洽,伊告訴戊○○預計人數、旅遊地點,後來是乙○○到伊公司來列了一些條件給伊看,伊認為可以接受,於是雙方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簽約,當時伊以為乙○○是代表甲○○○○來簽約,因為簽約時乙○○還有帶甲○○○○的證照,簽約後伊接到甲○○○○的通知說乙○○已經離職,甲○○○○負責人丙○○也有到伊公司,丙○○看到契約書就說因為契約書上面的印章不是甲○○○○的正式印章,所以這份契約書無效,同時把乙○○給伊的證照取回,隔幾天丙○○又到伊公司來,要求雙方重新簽約,伊告訴丙○○既然契約書無效,伊公司決定自己舉辦員工旅遊,並請戊○○、乙○○代訂交通及膳宿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九、九三頁)。⒉證人即全盈聯合訂房中心臺中業務部負責人庚○○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剛開始是戊○○打電話來詢問泓泉飯店空房情形,戊○○並請伊幫忙留房間,說是賓仕公司要舉辦員工旅遊,後來是乙○○來付訂金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證人庚○○事後再以電話補述:戊○○是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打電話預訂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泓泉飯店的房間等語(有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頁)。⒊證人即永久聯合訂房中心中區代辦處負責人辛○○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最初是戊○○打電話來詢問,並以甲○○○○名義確認訂房及客輪,中間乙○○也曾經打電話來詢問過,戊○○有告訴伊是賓仕公司要出團,訂金五千元,是戊○○開支票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一、九二頁)明確。復有被告二人之出勤表、被告乙○○與己○○簽署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全盈聯合訂房中心訂金確認單、綠島賓島渡假村膳宿訂單、龍豪客輪預收訂金單、被告乙○○請領物品之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至一四、一六○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乙○○提出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正本與自訴代表人提出之「甲○○○○台中分公司」印章同時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重疊比對法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顯示送鑑契約書上之印文與送鑑印章之印文二者相符,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二七九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㈡雖被告二人以前詞置辯,惟:
⒈依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所證述:「(當時為何會簽署這份契約書?)因為我
們公司要舉辦員工旅遊,我們與甲○○○○聯繫,是戊○○與我們接洽,我有告訴她預計的人數、旅遊地點」、「(之前是否認識乙○○、戊○○?)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九頁),足見被告戊○○所辯:伊與己○○原來就是朋友,賓仕公司決定要舉辦員工旅遊的時候,己○○曾打電話向伊詢問何地點較佳云云,即非屬實。
⒉由前開全盈聯合訂房中心訂金確認單、綠島賓島渡假村膳宿訂單、龍豪客輪預收
訂金單均註明「永正T\S」(即甲○○○○),及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所證稱:「(賓仕公司員工旅遊有無向你們公司訂房?)有,陳小姐(即被告戊○○)先打電話來詢問訂房事宜::詢問泓泉飯店當天空房及留房的事情,她請我幫她留房間,後來江先生(即被告乙○○)來付訂金」、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所述:「(當初何人與你們公司協調預訂?)是戊○○打電話來詢問並確認訂房及客輪,乙○○也有打電話來詢問過」、「(戊○○用何名義向你訂房及訂客輪?)甲○○○○」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三、九一、九二頁),可見被告二人確實曾以自訴人名義,向全盈聯合訂房中心臺中業務部及永久訂房中心中區代辦處訂房及客輪,被告戊○○所辯:伊從未以甲○○○○名義,向全盈聯合訂房中心臺中業務部或永久訂房中心中區代辦處代訂膳宿或交通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⒊關於被告乙○○所辯:伊與自訴人為靠行關係,由伊負責以自訴人名義對外標案
,由自訴人提供相關協助,如果有標到案,利潤對分,並非僱傭關係云云,為自訴代表人所否認,而被告乙○○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任何有利證據足資佐證,且依卷附出勤表顯示,被告乙○○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至自訴人公司報到,之後每日上下班均有打卡紀錄,堪認被告乙○○應為自訴人編制內之正式員工。
⒋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堅決否認曾交付上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予被告乙
○○,並稱:伊保管的是直式簡式合約,至於制式的定型化契約書,都是老闆丙○○自己保管,伊根本拿不到,更不可能交給乙○○,而該份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上橢圓形的「甲○○○○台中分公司」印章,平常都是伊在保管,伊從來沒有交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參諸被告乙○○與丁○○間並無冤仇,此為被告乙○○所是認,且丁○○已於九十一年十月間離職,現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倘該份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確實為丁○○所交予被告乙○○,衡情應無刻意否認致己身陷偽證刑責之必要,足徵被告乙○○所辯:伊與賓仕公司所簽訂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是丁○○交給伊的,丁○○拿給伊的時候,上面就已經蓋好「甲○○○○台中分公司」的印章云云,並非真實。
⒌依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所證述:「(簽約的時候是委託甲○○○○舉辦員工
旅遊或委託乙○○個人?)我的想法是乙○○代表甲○○○○來簽約,因為他還有帶公司的證照來」、「簽約後我接到甲○○○○的通知說乙○○已經離職,甲○○○○負責人有到我們公司來,他看了這份契約書說這份契約書無效,說契約書上的印章並非公司印章」、「(契約書原本為何撕破?)我不知道,契約書正本一式二份,卷附的那份是乙○○的,我不知道會何會撕破」、「(乙○○退還二萬給你後,有無當場撕掉契約書二份正本?)沒有,我的不在公司,他的部分我沒有看到他撕掉」、「(當初有無想公司旅遊自己辦,只是請乙○○代辦膳宿事宜?)有,後來甲○○○○老闆來我們公司說契約無效後,我才有這個念頭」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九、九○、九三頁),足見己○○當初並未質疑該份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之效力,更未當場撕毀契約書,而是經由自訴代表人之解釋,始知悉被告乙○○並未獲得授權,契約書上之印章亦非自訴人之正式公司章,故被告乙○○所辯:因為契約書上的印章並非正式公司章,且載明作保無效,所以己○○拒絕簽約,並將該份契約書撕毀作廢云云,顯係臨訟編纂之詞。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
人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戊○○雖請求調閱全盈聯合訂房中心之通聯紀錄,惟本案發生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間,被告戊○○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審理時始提出此項要求,已超過一般通聯紀錄保存時間(半年)甚久,恐已無從調閱。又通聯紀錄僅能顯示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時間等,無法辨別究係何人使用該電話,更不能顯示通話內容,縱使調閱,對於案情釐清亦無幫助。而本院基於前述理由,已足認定被告戊○○與被告乙○○共同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犯行,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五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受僱於自訴人,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等任務,私自與賓仕公司接洽,並盜用自訴人印章蓋用於空白契約書上,進而將契約書行使交付予己○○,事後因賓仕公司不願再與自訴人重新簽約,致自訴人喪失代辦賓仕公司員工旅遊所得獲取之可期待利益,而受有損害,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二人盜用印章進而產生印文,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右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行為足以對自訴人造成損害,事後未能坦承犯行,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羅 智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