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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4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五八號

自 訴 人 戊○○被 告 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案外人何瑞程、柳芳紋(綽號小孟)、邱宗麟、黃淑娟等人,合夥在臺中市○○街○○○巷二一之一號經營「跨世紀卡拉OK」(其中何瑞程係以其妻乙○○名義參加,柳芳紋係以其夫張榮隆名義參加),為增加收益,分為日班、夜班兩個時段,夜班部分由被告甲○○等人自行經營,日班部分則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分租予自訴人戊○○與案外人丁○○、許麗月、廖淑慧等四人,由丁○○代表自訴人等四人與被告甲○○簽訂跨世紀卡拉OK日間承租營業合約書,約定承租期間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七萬元,押租金十四萬元,自訴人等四人遂約定押租金部分每人各分攤三萬五千元,並由丁○○收齊後代表交予被告甲○○。嗣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丁○○、許麗月、廖淑慧同時將其三人之股份轉讓予自訴人,自訴人並將其三人先前所支付之押租金予以歸還。詎被告丙○○與被告甲○○竟基於侵占自訴人押租金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十月一日,由被告丙○○受讓被告甲○○之股份;繼由被告丙○○覓得同業頂讓店面;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被告丙○○在自訴人及所聘員工下班離店後,偷偷僱來鎖匠換掉大門門鎖,以此手段強制驅離自訴人,使自訴人無法經營日班時段,被告丙○○更拒不返還自訴人之押租金十四萬元,而被告甲○○亦避不出面解決問題,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丙○○另涉有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被告甲○○則尚涉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強制、侵占、背信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丙○○於受讓被告甲○○之股份後,在毫無預警通知之情形下,擅自更換「跨世紀卡拉OK」之大門門鎖,並拒不返還押租金十四萬元;而被告甲○○於退股後,亦避不出面協助解決返還押租金事宜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收到丁○○所繳之押租金後,就立刻交給店裡負責管錢的合夥人小孟(即柳芳紋)及何先生(即何瑞程),後來伊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將股份轉讓給丙○○,當時戊○○之日班承租契約尚未到期,不生返還押租金的問題,至於伊退股後,後續之夜班經營者有無將押租金還給自訴人,伊並不知情,也與伊無關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是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受讓甲○○的股份,才加入合夥經營夜班時段,伊加入時並未收到自訴人所講的十四萬元押租金,後來因為「跨世紀卡拉OK」經營狀況不佳,合夥人決議將店讓渡出去,受讓之「益醇菸酒專賣店」要求必須解決日班經營權之問題,所以伊才會僱鎖匠來換鎖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或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丙○○被訴強制罪部分⒈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係以使用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該條所稱之「強暴」,係指以不法實力加諸他人,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之身體為必要,惟因該條文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故如係間接對物施以強制力者,必須足以影響於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始足當之。在實務上,設置路障妨害他人通行社區巷道,如行為人設置路障時,被害人並不在場,此時因行為人設置路障之行為,根本無法影響於被害人,與上開「強暴」之定義不合,而認不構成強制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自訴人提出之自訴狀所記載「該被告(指被告丙○○)目無法紀竟敢毫無通知

預警下,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自訴人及所聘僱員工下班離店後,偷偷僱來鎖匠,換掉大門鎖,使自訴人股東員工無法進入」等字樣,可知被告丙○○更換門鎖時,自訴人並不在場。就此而言,被告丙○○更換門鎖之行為,事後雖造成自訴人進出該店面之困難,然因被告丙○○行為之時,自訴人根本不在場,亦未從他處輾轉得知被告丙○○現正僱用鎖匠更換門鎖之事實,故被告丙○○更換門鎖之行為,顯未對自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產生任何影響。被告丙○○既非以間接對物施以強制力為手段,改變自訴人之意思決定,而達到控制自訴人行為之目的,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其所為自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㈡被告二人被訴侵占罪部分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自必須所

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七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⒉自訴人與丁○○、許麗月、廖淑慧等人,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由丁○○代

表其四人交付十四萬元之押租金予「跨世紀卡拉OK」之夜班經營者;而被告丙○○則係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受讓被告甲○○之股份,加入成為「跨世紀卡拉OK」之夜班經營者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自訴人提出之跨世紀卡拉OK日間承租營業合約書、股東轉讓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換言之,被告丙○○係於自訴人等四人交付押租金後,相隔約五個月之久,始加入成為「跨世紀卡拉OK」之合夥人。自訴人等四人於交付押租金之時,被告丙○○既非「跨世紀卡拉OK」合夥人之一,對於自訴人等四人所交付之押租金,自無任何實力支配之持有關係可言。另依證人何瑞程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調查時所證述:「(跨世紀卡拉OK是獨資、合夥或公司?)合夥,小孟是會計,其他股東不管事,大部分都是由我在處理,我算執行業務的合夥人」、「(跨世紀卡拉OK的錢是何人處理?)小孟。實際上的股東是她,她用張榮隆的名義參加」、「(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有無與丁○○簽立契約?)有,我擬好契約書後,由戊○○他們四人與甲○○簽約,因為我是用我太太乙○○名義入股,所以不是由我去簽約」、「(簽約的時候戊○○等四人交付多少錢給你們?)二十一萬元,其中七萬元是第一個月的租金,另外十四萬元是押租金」、「(這筆錢是何人收走?)我收的,我收完後就交給會計小孟,我不知道小孟有沒有存到帳目裡面,但是記帳的時候每個月都會有出現這筆押租金在帳面上」、「(押租金十四萬元有無被甲○○拿走?)沒有,我收到後就交給小孟了」、「(押租金十四萬元有無被丙○○拿走?)我們與戊○○四人簽約的時候丙○○還不是股東,不可能拿走」等語(見該次筆錄第三至七頁),足認被告甲○○前揭所辯:伊收到丁○○所繳之押租金後,就立刻交給店裡負責管錢的合夥人小孟(即柳芳紋)及何先生(即何瑞程)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被告二人對於自訴人等四人所交付之十四萬元押租金,既均未有事實上之持有關係存在,自無成立侵占罪之可能。⒊至於自訴人所指「跨世紀卡拉OK」之夜班經營者,於租賃期限屆至後,並未返

還押租金一事;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同時,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租賃關係消滅後,出租人雖負有返還押租金予承租人之義務,然因此時尚有押租金與承租人其他債務是否發生抵充之問題,自無從認出租人於租賃期間內,係代替承租人保管押租金原物。因此,「跨世紀卡拉OK」之合夥人於自訴人承租期限屆至後,縱延不返還押租金予自訴人,亦僅屬民事上違約問題,而與被告二人是否成立侵占罪無關。

㈢被告甲○○被訴背信罪部分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

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如前所述,「跨世紀卡拉OK」實際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為何瑞程,且上開日間承

租營業合約書,亦為其所草擬,僅因何瑞程係以其妻乙○○名義參加合夥,故推由被告甲○○(代表「跨世紀卡拉OK」)與丁○○(代表自訴人等四人)簽訂該合約書,但被告甲○○並不因此即具有為自訴人個人處理財產事務之身分,自無由對自訴人成立背信罪。況被告甲○○係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將其股份轉讓予被告丙○○,而脫離「跨世紀卡拉OK」之夜班經營行列;另自訴人與「跨世紀卡拉OK」約定之租賃期限,則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屆至,自該時起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此為雙方所共同是認。因自訴人之承租期間屆滿時,被告甲○○已非「跨世紀卡拉OK」之合夥人,從而不負有協助自訴人取回押租金之義務,自不能以被告甲○○避不出面協助解決押租金事宜,遽論被告甲○○構成背信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應純屬自訴人與「跨世紀卡拉OK」該合夥組織間之民事糾紛,與被告二人之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本件應屬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羅 智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3-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