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六六號
自 訴 人 丙○○代 理 人 乙○○被 告 甲○○○
戊○○○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本能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戊○○○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甲○○○係姊妹,王秋菊則為甲○○○之女,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王秋菊將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張玉潔騎乘(後搭載王秋菊),行經台中市○○路與東英路口時,因逆向違規行駛,撞及丙○○所騎乘之機車,致丙○○頭部碰撞地面傷及頸椎,造成其受有頸椎第四、五節骨折脫位及四肢癱瘓等傷害,戊○○○、甲○○○明知王秋菊為一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能力人,惟恐丙○○對王秋菊、甲○○○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導致甲○○○所有坐落於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里○○街○○巷○號建物(建號八七九號)(下簡稱系爭建地)遭拍賣求償,二人竟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彼此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逃避丙○○之民事求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訂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債務人兼設定人甲○○○、權利人戊○○○、權利價值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丁○○代為填寫申請文件,同日由丁○○持上開不實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下簡稱太平地政)送件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因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系爭建地之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公信性及丙○○對於甲○○○、王秋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恐因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致無法受完全清償之損害,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毀損債權罪嫌(應係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訴案件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參照),又此種抵押與一般抵押不同,最高限額抵押係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其債權額在結算前並不確定,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不及最高額時,應以其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女王秋菊因提供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張玉潔騎乘(後搭載王秋菊),與自訴人發生車禍,被告甲○○○為王秋菊之法定代理人,自訴人對其等取得新台幣(下同)八百九十四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民事確定判決,詎料被告甲○○○並未積欠被告戊○○○任何債務,竟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車禍肇事後未幾,被告甲○○○隨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供系爭建地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戊○○○,導致其確定債權恐將無法完全受償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系爭建地係於七十八年間,由被告戊○○○以一百餘萬元價格向前手己○○購買,因當時被告甲○○○之夫去世未幾,而房東己○○又要趕她走,被告戊○○○才買下給被告甲○○○居住,之後又裝潢花約五十餘萬元,直到八十五年間,由被告戊○○○以三百萬元價格出售予被告甲○○○,因為當時行情有三百多萬元,被告甲○○○僅付款六十萬元,餘款迄未清償,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設定三百六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至於被告甲○○○所交付房價六十萬元,是因為其等父親去世後,有一筆土地遭政府徵收,被告甲○○○有領取補償金,才一次給足六十萬元,之後因為被告甲○○○無法繼續支付房價,才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云云。經查:
㈠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所指訴之右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四
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份存卷可按(被告甲○○○與王秋菊應連帶賠償自訴人八百九十四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及及法定遲延利息),復經本院向太平地政調取系爭建地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以證人己○○為義務人出售系爭建地予權利人即被告戊○○○之申請文件,及以被告甲○○○為債務人兼義務人設定予抵押權人即被告戊○○○之原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查證屬實。
㈡而觀上開文件內容顯示:系爭建地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發生日期同年三月十
五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證人己○○名義移轉予被告戊○○○名義,復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又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戊○○○移轉予被告甲○○○名義,被告甲○○○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設定三百六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戊○○○,存續期間不定期等情。依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出售系爭建地時,因為需款孔急,故以三、四十萬元價格出售予被告戊○○○,當時行情大概是這樣,詳細金額不記得,也不記得買主是以現金付清,抑或有先代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伊記得買主是姊姊,有說要買來給妹妹居住等情,核與被告二人均辯稱:當初因為被告甲○○○喪夫,證人己○○要趕她走,被告戊○○○才出面購買系爭建地要給被告甲○○○居住乙情相符,被告戊○○○並提出記載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為證(原本經核與影本無誤後發還)。而被告戊○○○係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向證人己○○購得系爭建地,被告甲○○○方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向被告戊○○○轉手購得,可見被告甲○○○向被告戊○○○購買系爭建地時,尚未發
生被告甲○○○之女王秋菊將機車借予張玉潔騎乘之事,彼時自難認定其等買賣關係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至明。而被告二人雖屬親姊妹,然均另有婚嫁,成家立業,依中國人民間習俗,自不若自幼相處尚未婚嫁之姊妹親密,即便親如姊妹之手足,借貸時尚且需考慮另一半夫婿之立場,縱使被告戊○○○考量被告甲○○○喪夫後未幾,始起意向證人己○○購買系爭建地予被告甲○○○居住,亦不可能分文未取,直接購買後免費贈送予被告甲○○○居住。此觀被告戊○○○於七十八年四月購買系爭建地後,遲至八十五年六月間始以買賣為移轉原因過戶予被告甲○○○,並取得被告甲○○○所開具之面額三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到期日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之本票乙紙,而非於向證人己○○購買後,直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甲○○○,抑或由被告戊○○○以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甲○○○可明。是被告二人均辯稱:因為買賣系爭建地關係,被告甲○○○迄今尚未付清全部買賣價款,才將系爭建地交由被告戊○○○設定抵押權一情堪予採信。
㈢至被告戊○○○雖辯稱:當初是以一百餘萬元之價格向證人己○○購買系爭建地
,當時伊代為塗銷銀行抵押貸款六十萬元,再支付四十餘萬元予己○○,之後被告甲○○○有支付六十萬元部分價金給伊,餘款無力支付,才設定抵押等情,被告甲○○○亦辯稱:當時確實有支付六十萬元買賣價金予被告戊○○○之情。然依證人己○○前開所述,再參照前揭太平地政檢送系爭建地於七十八年間之買賣移轉資料,其中土地部分價金為六千八百元,建築改良物部分價金為十三萬零九百元,系爭建地且於七十四年間有以己○○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向台灣銀行設定二十五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七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塗銷(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月十三日),有前開資料在卷可查,此外,並無他筆設定普通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資料,已與被告戊○○○辯稱:當時伊代為塗銷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六十萬元不符。而縱使民間買賣契約書有公契及私契之別(公契之買賣價格較私契價格為低,以利負擔較少稅賦),然證人即代為辦理之代書丁○○亦無法明確說出兩者究竟差別若干,且證述因案件之不同而有不同,並非有一般性,是其所為證詞並不能證明當時確實買賣價格為若干。而證人己○○證述:當時行情確實只有三、四十萬元之詞,核與系爭建地買賣契約書記載價格(六千八百元加上十三萬零九百元),加上被告戊○○○代為塗銷證人己○○積欠台灣銀行債務之二十五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數額(被告戊○○○代為塗銷之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而系爭建地之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則為同年月十五日,日期相近,證人己○○又謂其出售時需款孔急,當無資力塗銷該筆抵押權,本筆抵押權應係由被告戊○○○代為塗銷,堪以認定),共計三十八萬七千七百元大致相符。且上開二份買賣契約書價格總計僅為十三萬七千七百元,當為民間所謂之公契用以計算稅賦之用,與私契實際上為三十八萬七千七百元相較尚屬合理,而彼時尚非屬房價飆漲時代,否則亦不可能於公契之契約書上載明八十五平方公尺土地(系爭土地)僅售六千八百元之顯然不合理之金額,是被告戊○○○空言辯稱:當初向證人己○○係以一百餘萬元價格購買一情要無足取。
㈣而觀被告二人前開供詞及證人鄭謝珠證詞,被告戊○○○既係購買系爭建地給被
告甲○○○居住,乃緣於姊妹親情,而非房屋投機客,又豈有可能於以三、四十萬元低價格購入後,在經過七年後之時間,以三百六十萬元,將近九倍之高價格再出售予被告甲○○○,顯有違事理。況且,被告二人固均辯稱:被告甲○○○曾以父親林炳枝去世後,父親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七之二七一號土地遭政府徵收,被告甲○○○分得徵收補償費,才湊足六十萬元一次付予被告戊○○○云云,然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函查領取補償費事宜,該府覆稱:林炳枝所有上開土地經徵收,經其等繼承人葉林素霞、賴林素雲、林銘煌、戊○○○、林榮發、甲○○○六名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領取五十九萬零五百十七元完竣等情,有該府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府地用字第0九一0一0四七六二號函附八十三年度台中市○○○○路○○○巷打通工程地上建築物查估補償費清冊乙份存卷可查,既然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即與其餘繼承人領取補償費用完畢,又豈有預料於二年後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會「出資」向被告戊○○○購買系爭建地?且與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審理時所述「...八十五年她(指戊○○○)以三百萬元出售給我,之後,我爸爸過世,且有土地被徵收,我有分到三、四十萬元,我到現在,只有共還我姊姊六十萬元,我姊姊向我討錢,我沒有錢,就將該屋由她處理」之前後時間經過不符,足見被告甲○○○是否因為買賣系爭建地緣故,而交付六十萬元予被告戊○○○,藉此證明其等間買賣價金確為三百萬元一情不無可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間確有買賣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雖依其等辯解被告甲
○○○積欠被告戊○○○至少二百四十萬元債務(買賣價金三百萬元扣除已償還六十萬元,尚餘二百四十萬元),本院則認定其等債務應非如此之多,而不可採信。然依最高限額抵押權性質,債務人於設定之初,未必即有債務發生,遑論本院認定被告二人確有買賣之事實,自訴人復未能證明其等價金確實清償完畢,及被告等人事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節,被告二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乃為法律所容許,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㈥再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
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所負債務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而言(以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執行名義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及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判決參照。自訴人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取得前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而被告甲○○○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設定系爭建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戊○○○,換言之,被告二人設定抵押權時,自訴人尚未取得民事判決確定執行名義,被告二人所為自與損害債權構成要件有間。
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等罪嫌,被告二人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法 官 賴 妙 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