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七八號
自 訴 人 甲○○○○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壬○○代 理 人 張慶宗律師
張志新律師被 告 乙○○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丁○○
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丁○○、己○○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在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接待前來消費客人及收取消費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侵占客人所交付之消費帳款合計約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餘萬元,自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十月間發現其事,原擬追究被告乙○○之業務侵占刑責,因被告丙○○(被告乙○○之父)及被告丁○○(被告乙○○之妹)出面求情並表示願代為協助清償該等帳款,且被告乙○○復承諾分期清償,自訴人公司不疑有詐,乃應允不予追究。詎被告乙○○竟變本加厲,仍連續將所收取客人之消費帳款私吞己用,經整理比對被告乙○○所交付自己及被告己○○之支票及退票資料(含已軋及未軋支票),總計侵占金額為三百九十九萬六千零五十元。其中客人戊○○於消費後已當場將消費帳款以現金交付與被告乙○○,詎被告乙○○竟隱瞞其事,將所收取現金私吞己用外,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偽造戊○○之簽名進而偽造本票二十八張,金額自三千三百元至一萬四千五百元不等,總額為二十二萬四千五百元,持以向自訴人公司行使,自訴人公司事後持本票向客戶戊○○等人催討帳款時,始知悉被告乙○○重施故計侵占款項及偽造戊○○本票情事。另被告丙○○及被告丁○○出面代被告乙○○求情並應允代為協助清償帳款後,被告乙○○為重施業務侵占之故計,利用其妹即被告丁○○在聯邦銀行臺中分行任職之機會,以其同居女友即被告己○○名義設立甲存帳戶,被告丁○○及己○○均明知設立甲存帳戶需在該銀行往來逾半年且在戶籍地所在銀行始得設立,竟與被告乙○○互為配合,將被告己○○退票後之通訊地址虛載為臺中市○○路○○號自訴人公司地址,致被告乙○○得以使用被告己○○所申領之支票,連續簽發支票交予自訴人公司充抵客人之部分消費帳款,自訴人公司就已屆期部分提示後全數遭退票,現該甲存帳戶早已拒絕往來。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丙○○、丁○○及己○○則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另刑法之詐欺得利罪,係以使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若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並非施以詐術所致,則不能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0八八號判決足資參考。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丙○○、丁○○及己○○三人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提出簽到卡影本、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本票影本、切結書等多紙,及聲請向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調閱客戶乙○○及鄭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四月之支票兌現資料,並以證人庚○○、戊○○、王仲策、丑○○、辛○○等五人均到庭證稱其等消費款項均由被告乙○○經手收取完畢,詎被告乙○○開與自訴人公司之支票竟退票,顯見被告乙○○確有將所經手收取之消費款項挪入侵占入己,且證人戊○○另證稱簽「戊○○」之二十八張本票係被告乙○○未經同意擅自所偽造。又認自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十月間應允暫不追究被告乙○○之業務侵占刑責,乃因被告丙○○及丁○○出面代為求情並應允協助清償該帳款,此舉使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被告乙○○利用該機會以毫無資力之己○○支票交付自訴人公司充抵帳款,自訴人公司事後始查悉被告乙○○早已向客人收取帳款,被告丙○○及丁○○顯與被告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利被告乙○○進一步遂行其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造成自訴人公司更巨大之損害,被告己○○明知自己毫無資力,竟應允被告乙○○使用其支票,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其有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等犯行,被告丙○○、丁○○及己○○三人亦均堅決否認渠有詐欺得利之犯行,(一)被告乙○○辯稱: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到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在自訴人公司擔任副總之職務,負責招攬客人、簽帳、收帳,伊每月業績如一百萬元以上,才可領十萬元薪資,以此類推,而伊就所招攬客人之消費金額,必須於消費當月之隔月五日前開立票期一個月之支票二張予自訴人公司,且不論客人之消費金額是否支付,伊皆須負責使開立予自訴人公司之支票兌現,如客戶倒帳,該金額亦須由伊負擔,故伊實無將收取自客人之款項挪為他用之侵占行為。因客人常有未準時清償之情形,伊就必須借貸款項使開立予自訴人公司之支票兌現,如此日積月累至九十年十月間客人積欠之消費金額達二百萬元以上,伊就未到公司上班,嗣伊父親丙○○及妹妹丁○○希望伊繼續上班,伊始再上班,並向己○○借用支票陸續清償積欠款項,至九十一年五月間伊遭客戶倒帳之總額累積至三百多萬元,彼時伊已無法再向他人借貸,己○○之支票始無法兌現。另自訴人指述伊侵占黃仲儀、江立仲支付之消費金額,惟其二人所消費之金額確有開立支票清償,並由自訴人公司帳戶提示兌現,有函調銀行之資料可憑。又自訴人公司規定客人消費後未當場支付款項時需開立本票,其中部分客人不願親自簽名或已喝醉酒,就會由伊代簽,伊對於客人消費金額給付與否需負最後責任,根本無須偽造客人之簽名開立本票,客人戊○○多次至伊工作地點消費,其未能親自開立本票時,皆由伊代簽,戊○○屆期亦依照本票所載金額付款,可認戊○○有授權伊代簽本票,伊並無偽造本票之行為。九十年十月六日是伊老闆鄭香拜託伊父親帶伊回去上班,並不是伊主動回去的,另伊向己○○借用支票帳戶使用,該帳戶是向丁○○工作之聯邦銀行合法申請的,伊並無詐欺得利之情形等語。(二)被告丙○○辯稱:九十年間乙○○支票退票時,會託家裡的人幫他處理支票債務,自訴人公司的人曾到伊上班處所,要伊去找乙○○出面,伊並沒有出面去求情或承諾要幫乙○○還債,伊到自訴人公司是因為鄭香要伊帶乙○○回公司,乙○○公司之事伊完全不知情,伊根本沒有詐欺得利之行為等語。(三)被告丁○○辯稱:自訴人公司的人到伊公司找伊說不管有什麼事情,只要乙○○回來上班就好了,伊後來有順道去自訴人公司坐一下,並沒有向他們求情或應允代為協助清償帳款。乙○○說他有一個朋友要來開戶,己○○是九十年十一月到聯邦銀行臺中分行來開戶的,當時依銀行相關法規規定不需和銀行往來逾半年才可以開戶,又甲存開戶核對人有二人,且伊上面另有兩個主管,故不是伊一人就能決定開戶與否,伊就開戶過程並沒有違反規定。又該帳戶開戶後,有兌現過數百萬元,並不是第一張支票就開始跳票,伊絕無詐欺得利之行為等語。(四)被告己○○辯稱:伊和乙○○是朋友關係,乙○○拜託伊說要用伊的支票,伊就申請支票借給乙○○使用,關於該帳戶伊並未使用過,有無存錢伊也不知道,伊去開戶時,並沒有告訴丁○○說支票是要給乙○○使用,開戶申請書上面所寫通訊處臺中市○○路○○號是乙○○叫伊寫這個他上班之地址,伊並無與乙○○共同詐欺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自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鄭香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乙○○在公司任職期間,一個月有領到十三萬,他的業績大多在一百三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之間,所開的支票是扣除客人已收的現金帳後開票,他的客人大多未付現金,開票是開一個月到一個半月左右,例如七月的帳,他是開九月十日與二十五日的票共兩張,乙○○有向伊及錢莊、客人借錢來兌現開給公司的支票,伊前後幫他過票總金額為一千一百九十四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等語。另證人即自訴人公司總會計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乙○○是副總,算是公司幹部,伊公司幹部簽的帳是一個月結算一次,客人的帳如果沒有繳回來,幹部就必須開自己一個月或一個半月的票,這段期間由幹部再去向客人收帳,如果有收回來,就交給公司,公司就讓他的支票過,如果沒有收回來,他會跟公司或找老闆娘商量不足的部分讓他另外開一張支票,公司會先借錢讓他原來的支票過。另通常是客人當場沒有付錢的情況下會請他們簽自訴人公司本票,再由乙○○背書,如乙○○當場收走客人現金時,會在本票簽客人的名字。假設這個客人是乙○○的,以後這個帳沒有收回來,是乙○○個人要負責等語。又證人即鄭香之特別助理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乙○○負責向客戶收現金,自己再簽本票給公司,他本票是簽客人的名字,如果客人簽帳,他會開自己的支票給公司,之後他再向客人收錢。每個副總都有一個帳,客人呆帳部分是客人跟乙○○的事情等語。另證人即曾至自訴人公司消費之客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乙○○與公司發生事情後,自訴人公司有打電話來說伊還欠公司一些帳款,伊告訴他們伊都是針對乙○○才會去消費,所以帳款應該要由乙○○來收取,九十一年四月間乙○○有向伊借二十萬元,當時並未說借款要與帳款抵銷,因乙○○五月間離職,所以伊確有部分帳款沒有付給公司,也沒有付給乙○○等語。
(二)前開證人鄭香、寅○○、癸○○、子○○供述被告乙○○支付消費帳款予自訴人公司之情形,核與被告乙○○所辯:公司規定客人消費後未當場支付款項時需開立本票,伊就所招攬客人之消費金額,必須於消費當月之隔月五日前開立票期一個月之支票二張予自訴人公司,且不論客人之消費金額是否支付,伊皆須負責使開立予自訴人公司之支票兌現,如客戶倒帳,該金額亦須由伊負擔之情相符。由上可知被告乙○○個人所招攬到自訴人公司消費之客人,係由被告乙○○負責簽帳及收帳,依自訴人公司規定,被告乙○○必須於消費隔月結算並開立票期一個月到一個半月之支票二張交予自訴人公司,並負責使之兌現,如客人倒帳,該金額亦需由被告乙○○負擔。依此,被告乙○○招攬之客人不論消費後即時或事隔一段時間方支付帳款或一直未付款,被告乙○○既皆須負責使開立予自訴人公司之支票兌現,則被告乙○○先後自客戶收取之消費款,當可自行運用於支付前開票款或其他用途上,此與一般公司員工自客戶收取帳款而持有帳款依規定必須全額繳回公司之情形有別。是本件被告乙○○縱有自客戶處收取消費款後未立刻繳回自訴人公司之情事,因被告乙○○客觀上並非持有須即時繳回之公司帳款,即無變易持有而為不法所有之行為,故被告乙○○所為,尚難以侵占之刑責相繩。
(三)再依證人鄭香前揭供稱:乙○○在公司任職期間,一個月業績大多在一百三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之間乙節,佐以被告乙○○在自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止觀之,被告乙○○於一年半之任職期間總業績約為二千五百萬元,而自訴人最後主張被告乙○○侵占金額為三百九十九萬六千零五十元,可見被告乙○○於該段任職期間內確有讓二千一百萬元左右之帳款支票兌現。雖自訴人以目前持有被告乙○○交付尚未提示及提示後退票之支票總金額作為其主張被告乙○○侵占之金額,惟被告乙○○辯稱該等金額即係遭客戶倒帳之金額,衡諸被告乙○○前後一年半期間招攬之客人總消費帳款高達二千五百萬元,當中客人即便倒帳四百萬元左右,並不違背一般常情。雖證人即曾到自訴人公司消費之王仲策、辛○○、丑○○、庚○○、蔡榮朗等人均到庭證稱:其等消費帳款均已支付自訴人公司或被告乙○○,並沒有積欠帳款情形等語,而證人寅○○另供陳:客人支付消費款後,本票會還給他們或由公司銷燬等情,惟證人蔡榮朗又稱:伊簽帳的話,下次再去時會把帳款處理掉,伊每次結清之後本票通常沒有拿回來等語,再觀之本件自訴人最後係以被告乙○○交付未兌現之支票總金額而非持有之本票總金額主張侵占總額,可知自訴人公司事實上就其持有之本票於客人支付帳款後應有漏未返還或漏未銷燬之可能,因此不能僅以自訴人尚持有戊○○等人名義之本票,即遽認被告乙○○有侵占其等消費款項之行為。況自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乙○○確實持有該等自客戶收取之消費款項共達三百九十九萬六千零五十元之事實,故其主張被告乙○○有變易持有前開金錢為不法所有之侵占行為,即有合理之懷疑之處。至自訴人另提出楊清如、林旭地、高玄、吳靜惠之切結書四紙,表明該四人有支付帳款予被告乙○○,惟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經核該四紙切結書並無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應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又查被告乙○○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再度回到自訴人公司上班後,有開立十八紙己○○支票予自訴人公司作為支付先前積欠之部分帳款,該十八紙支票嗣後皆有兌現,另被告乙○○自九十年十月六日至九十一年五月間離職時止,亦就所招攬客人之消費金額有開立十紙己○○支票交予自訴人公司兌現等情,業經被告乙○○提出前開二十八紙支票影本為憑。另被告乙○○之母甘秋美自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四月止共匯款二百零二萬元至被告乙○○第七商業銀行帳戶以幫助被告乙○○清償債務之情,亦有匯款單據影本十四紙在卷可稽。另自訴人指述被告乙○○侵占客人黃仲儀、江立仲支付之消費金額云云,惟黃仲儀、江立仲二人所消費之金額自九十年十月間至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均有開立支票清償,並由自訴人公司帳戶提示兌現之情,此由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第七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分別函覆之交易明細資料比對得知。復查被告乙○○設於第七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申請開戶,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始有退票記錄,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拒絕往來;另被告乙○○所使用被告己○○設於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戶,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始開始退票,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拒絕往來之情;有第七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七國光字第六八七0號函及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九一)聯銀中字第一七七號函各檢送往來明細表多紙附卷足據。足見被告乙○○所使用之前開帳戶支票係正常往來多時,並非一開戶就退票甚明。再徵以自訴人自認幫被告乙○○過票金額前後達一千一百九十四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被告乙○○嗣後確有陸續補足之情,可知被告乙○○依前開支付帳款模式,其於任職一年半期間,確實陸陸續續支付自訴人公司達二千萬元以上之帳款,雖最後統計結果尚積欠自訴人公司三百餘萬元之帳款,惟此應僅係被告乙○○與自訴人公司間之民事債務給付遲延糾葛,而難認被告乙○○有變易持有而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故被告乙○○之侵占罪嫌尚屬不足。
(五)自訴人另指述被告乙○○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偽造戊○○簽名之本票二十八張,金額自三千三百元至一萬四千五百元不等,總額為二十二萬四千五百元,持以向自訴人公司行使,自訴人公司事後持本票向戊○○催討帳款時始知悉該情云云。然查證人王仲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去自訴人公司消費的帳,都是乙○○幫伊揹的,由伊先簽帳,伊再將錢交給乙○○,簽帳都是乙○○幫伊用王富榮名義簽的,他都有告訴伊簽了多少金額,過一段時間,他就會來收,伊有同意被告乙○○幫伊簽本票等語。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到自訴人公司消費,都是用簽帳的方式付帳,簽帳是在本票上簽自己本名,每次去都會把前帳付清,乙○○前後經手大概有十次左右,一次約一萬多元。伊有時喝醉酒,可能會有由被告簽名的情形,事後伊都會問裡面的小姐消費多少,下次去時,就把帳款清掉等語。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曾到自訴人公司消費過很多次,每次去消費都是簽本票,沒有現場付現金過,通常約定簽本票後一個月結帳,如果沒有現金支付,也可以開一個月至二個月的支票,本票通常是伊本人簽發,但有時候伊喝醉酒,乙○○幫伊代簽過好多次,這是伊二人事前就約定好的,若代簽情形,店家會與伊聯絡,告訴伊累積一個月的帳款金額是多少,伊再付款等語。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去消費時,並沒有在本票上簽名,只有乙○○告訴伊這次消費是多少,一個月後,乙○○再拿本票向伊收款,伊二人彼此信任,這是通常的消費型態等語。由上揭被告乙○○招攬之客人說明其等簽帳情形,可知自訴人公司本票有時係客人自己簽立,有時是客人明示或默示授權被告乙○○代為簽立,事後客人會依本票上所載之金額來付款無誤。準此,自訴人指稱被告乙○○未經客人戊○○同意而偽造戊○○名義之本票二十八張云云,即與前揭情形不相符。
(六)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到自訴人公司消費簽帳都是簽「阿泉」之名,卷附簽戊○○姓名之二十八張本票並不是伊所簽發,伊亦未請乙○○幫忙簽過本票等語,然其另陳稱:伊於九十年年底到九十一年年初支付消費款的票,有的是拿給乙○○,有的是拿給公司,伊目前積欠自訴人公司幾萬元,所欠的是現在這一、二個月欠的,伊不確定該二十八張本票上面所記載時間及金額是否與伊實際去消費之日期及金額相符等語。依上可知證人戊○○尚積欠自訴人公司帳款,其與自訴人公司間自具有相當利害關係,則其供詞難免有偏袒維護自訴人公司之虞,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與戊○○常常去自訴人酒店喝酒,伊二人很早就認識乙○○,以前伊二人喝酒就有請乙○○代簽過本票,通常喝醉酒時伊等就直接走了,這時戊○○和伊情形一樣,會請乙○○代簽本票等語,即與戊○○供陳:伊未請乙○○幫伊簽過本票乙節不符。而本院經多次傳喚、拘提證人戊○○,欲求證前開證人庚○○供述情形是否屬實,但戊○○均未到庭,此有傳票多紙及拘票回執一份在卷可稽。又徵以被告乙○○就其招攬客人之消費帳款須負最後之支付責任,則其若偽簽客人本票持交自訴人公司,不但徒使自己增加債務外,於自訴人公司持本票向客人催討帳款時,亦極易讓偽造本票之事實曝光,故被告乙○○應無偽造本票之動機存在。因此證人戊○○之證詞既存有上揭瑕疵,即難採為認定被告乙○○偽造本票之積極證據。又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伊當會計,乙○○沒有上班後,伊在整理帳時,發現客人戊○○還有本票沒有收款,就拿本票去向他收錢,戊○○說有部分本票不是他簽的,並說他並沒有請人代簽過本票等語,惟前開供詞僅係轉述戊○○所言,並非親自見聞被告乙○○偽造本票之直接證據,且證人寅○○另謂:客人在包廂內之實際情況伊不清楚,應該有可能請幹部代簽本票之情形等語。再參以證人戊○○如積欠帳款,則其否認本票為其授權被告乙○○所簽發,亦屬事理之常,故不能逕以證人寅○○前揭供詞遽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是本件自訴人指稱被告乙○○偽造簽發戊○○名義之本票二十八張,總額為二十二萬四千五百元,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當屬罪嫌不足。
(七)又證人陳惠美雖到庭供述:九十年十月二日支票退票後,乙○○就沒有到公司上班,十月五日乙○○和他妹妹及爸爸到公司來進行協調,他爸爸要求給乙○○一次機會,乙○○如果沒有辦法清償,他爸爸願幫忙處理,林佳瑜也表示願幫忙處理等語,及證人寅○○另陳稱:九十年十月初,乙○○妹妹及爸爸到公司來進行協調,他爸爸及妹妹要求公司給乙○○機會,乙○○會邊作邊償還,乙○○如果沒有辦法清償,他爸爸及他妹妹願協助他還等語。被告丙○○及丁○○二人固坦承曾與被告乙○○一起到自訴人公司,惟均否認有應允代為協助清償帳款一事。觀之被告乙○○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再度回到自訴人公司上班後,有開立十八紙支票予自訴人公司作為支付先前積欠之部分帳款,該十八紙支票嗣後皆有兌現,另被告乙○○自九十年十月六日至九十一年五月間離職時止,亦就所招攬客人之消費金額有開立十紙支票交予自訴人公司兌現;又被告乙○○之母甘秋美自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四月止共匯款二百零二萬元至被告乙○○第七商業銀行帳戶以幫助被告乙○○清償債務,且自訴人自承幫被告乙○○過票金額前後達一千一百九十四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被告乙○○嗣後確有陸續補足等情,均業如前述,是縱被告丙○○及丁○○於九十年十月間確有應允代為協助清償被告乙○○帳款屬實,因被告乙○○嗣後確有陸續清償積欠自訴人之款項,即難認被告丙○○、丁○○、乙○○三人有何對自訴人施用詐術可言,故自訴人認該部分被告丙○○、丁○○、乙○○三人涉有共同詐欺得利罪嫌,即屬證據不足。
(八)自訴人又指述:被告丁○○及己○○均明知設立甲存帳戶需在該銀行往來逾半年且在戶籍地所在銀行始得設立,竟與被告乙○○互為配合,將被告己○○退票後之通訊地址虛載為臺中市○○路○○號自訴人公司地址,致被告乙○○得以使用被告己○○所申領之支票,充抵客人之部分消費帳款,嗣就已屆期部分提示後全數遭退票云云。但查卷附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修正後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金融業者對於申請開戶之個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申請開戶。被拒絕往來未經解除者,不得申請開戶。」,除外,並未限制需在該銀行往來逾半年或需在戶籍地所在銀行始得設立甲存帳戶。因此,自訴人指稱:設立甲存帳戶需在該銀行往來逾半年且在戶籍地所在銀行始得設立云云,顯有誤會。再查被告己○○確係本人至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經被告丁○○及另名承辦人張妙如審核證件無誤後,再由張妙如依開戶程序登錄及認證後送主管覆核,始完成開戶手續,此有己○○身分證正反面、聯邦銀行客戶中文資料表、支票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等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據。足見被告己○○係依規定申請開設甲存帳戶,被告丁○○係依法核對被告己○○證件,彼二人就開戶情形並未違法。雖被告己○○將其通訊地址載為臺中市○○路○○號自訴人公司地址,但其記載之戶籍地址(住彰化縣芳苑鄉五俊村中南巷九號)並無誤,且將支票借予他人使用情形,苟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難論以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復查被告乙○○所使用被告己○○前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戶,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始開始退票,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拒絕往來之情,亦如前述,而證人寅○○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亦不諱言被告己○○之支票確有兌現過之情,且被告乙○○亦提出被告己○○兌現之支票影本多紙為憑,自訴人另自承被告乙○○確有陸續補足自訴人幫其過票之金額。由上可知被告己○○之支票借予被告乙○○正常使用達半年之久,依此,無論主觀或客觀上,均無法認定被告己○○有與被告乙○○共同施用詐術而得利之情形。是自訴人認被告己○○及丁○○二人該部分與被告乙○○涉有共同詐欺得利罪嫌,亦無積極證據足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缺乏變易持有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及行為,且其有權簽發戊○○名義之本票,即難論以業務侵占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另被告乙○○、丙○○、丁○○、己○○並未共同對自訴人公司施以詐術,則不能論以其等詐欺得利罪。因此被告乙○○、丙○○、丁○○、己○○等四人辯稱渠無該等犯行,尚堪採信。此外,本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四人有何前開犯行,應認其等之犯行係屬不能證明,爰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