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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4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六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兆祥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三屆理事長,因該同鄉會會務問題,經臺中市政府命案外人鄧善宏等人組成整理小組,惟其等未如期完成整理工作,又未解散該同鄉會,竟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違法召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改選出第四屆理、監事,再由理事選出劉漢瑩為第四屆理事長及其後輾轉選出第五屆理事長陸楷元、第六屆理事長陳桂山、第七屆理事長王逢琳。因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違法,經自訴人訴請本院確認理、監事選舉當選無效,則其後召開會員大會之人,均屬無權召集會員大會之人,故選出之理事及由理事選出之第五、六、七屆理事長亦均屬無效,因此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法定代理人應仍屬自訴人,惟臺中市政府承辦公文者即被告乙○○答覆本院簡易庭函查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目前理事長係何人時,竟於臺中市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府社行字第0九一00一七九五0號函虛捏載為:「本府現核備之理事長仍為第六屆理事長陳桂山先生」。被告函覆當時,陳桂山第六屆理事長之任期(至九十年十月十日止)早已屆滿,被告明知陳桂山經本院判決第六屆理事當選無效,其由理事選出之第六屆理事長已屬無效確定在案,竟仍故意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回覆本院之公文書上,向本院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六四號回復原狀事件主張陳桂山仍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理事長,足使自訴人在該案之訴訟權蒙受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嫌。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而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雖亦僅限於文書名義人;但行使此項文書,致受損害者,能否仍認其非屬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自非全無研酌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五二號判例及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三五一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指稱目前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法定代理人仍為自訴人,惟被告答覆本院簡易庭函查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目前理事長係何人時,於函內虛捏載為:「本府現核備之理事長仍為第六屆理事長陳桂山先生」,並向本院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六四號回復原狀事件主張陳桂山仍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理事長,足使自訴人在該案之訴訟權蒙受損害,而主張為其為直接被害人,依法得提起本件自訴之情,尚無不合,先此敘明。

四、復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之罪。另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與含有犯罪之故意相關連而言,此觀於同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自可明瞭,如其所為明知有欠缺犯罪之故意,依法亦不為罰(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號判例及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五六號判決可資參考)。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臺中市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府社行字第0九一00一七九五0號函確為伊所製作並函覆本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接到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查詢函前,知道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有很多案件正在爭訟中,所以伊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查詢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四、五、六屆理監事當選有無效之相關判決是否確定,該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函覆表示相關案件還在爭訟中,尚未確定。因目前臺中市政府核備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理事長只到第六屆,雖第六屆理事長之任期已經屆滿,但第七屆理事長尚未核備,所以原來第六屆理事長還是有效,因此伊才會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回覆公文給地院簡易庭表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雖已召開會議選舉王逢琳先生為第七屆理事長,惟尚未依人民團體法報府核備,故臺中市政府核備之理事長仍為第六屆理事長陳桂山先生,並無故意登載不實之情形等語。

五、經查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中院洋民河八十中簡二七六四字第九二六0號函詢臺中市政府,請該府查明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目前有無理事長?係何人?此有該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再查被告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即以臺中市政府府社行字第0九一0000九八一一號函向本件自訴人及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表示該會第六屆會員大會決議及選任人員當選無效之訟案,是否已定讞,事關廣西同鄉會會務之存續與否,故請雙方提供具體之判決書供參;且被告另於同日以臺中市政府府社行字第0九一0000九八一二號函向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查詢臺中市廣西同鄉會與本件自訴人間之爭訟案件判決結果,並說明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四、五屆選任人員當選無效與第六屆會員大會決議及選任人員當選無效之訟案,是否已定讞,事關廣西同鄉會會務之存續與否,故請提供具體之判決書供參;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九一中分義民上決字第二0六八號函答覆該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臺中市廣西同鄉會與本件自訴人間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現尚在審理中等情;有前開函文影本三份在卷可稽。由上可知被告於九十一年年二月五日以府社行字第0九一00一七九五0號函答覆本院簡易庭時,其主觀上係認為臺中廣西同鄉會第四、五、六屆選任人員當選無效之訴訟尚未確定,而該會第七屆理事長尚未依法報請核備,因此其回覆公文給本院簡易庭表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雖已召開會議選舉王逢琳先生為第七屆理事長,惟尚未依人民團體法報府核備,故臺中市政府核備之理事長仍為第六屆理事長陳桂山先生」等字,應無故意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情形。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九號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上字第四0七號裁定應由王逢琳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有該民事裁定影本二份在卷可查,但前開二裁定均在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發函後所為,是尚難執此即認被告應知悉陳桂山已非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理事長。準此,被告既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仍登載之故意,即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是故被告辯稱其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及行為,尚堪採信。除外,本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靜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