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九七號
自 訴 人 丙○○代 理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博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銘公司)負責人,而自訴人丙○○為吉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郁公司)負責人,二人因生意往來相識。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承建南投縣政府縣政中心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有關施工鷹架工程轉包予吉郁公司,與吉郁公司訂有工程合約,該工程已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完工,由南投縣政府驗收完畢,並將工程保留款支付被告,自訴人向被告要求給付工程保留款,被告簽發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票號FYA0000000號、FYA0000000、FYA0000000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期,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二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三千零三元,共計五十七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之支票三張交與自訴人,詎支票屆期經提示竟未獲兌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避不見面,最後人去樓空,行蹤不明。被告顯有侵占自訴人工程保留款入己之意圖,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另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吉郁公司之法益,此由自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係由博銘公司與吉郁公司所簽訂,自訴代理人亦指稱被告將前開鷹架工程轉包予吉郁公司等語可知,應由自訴人代表吉郁公司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依照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鍾 堯 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