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九號

自 訴 人 戊 ○被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部分自訴不受理。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購買台中市○區○○○○段三四三之五號、三四三之六七號二筆田地,惟該二筆田地係被告乙○○、甲○○、丁○○及訴外人廖志忠、王登福、黃秀英、陳麗霞等七人所共有,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出賣人僅有被告甲○○、乙○○、丁○○及訴外人廖志忠到場簽約,但渠等對自訴人保證其他共有人雖未親自到場簽約,但渠等會負責全部人同意,故自訴人除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外,同時簽發均以亞太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為付款人,票號分為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號,到期日均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並分別指名受款人為王登福、丁○○、陳麗霞、黃秀英、甲○○、乙○○,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三百萬元之支票六紙,用以支付定金。其中簽發予被告甲○○、乙○○、丁○○等人之支票,屆期渠等均前往提示並獲兌現。詎料,系爭二筆田地,因地主無法配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之約定,全部共有人竟同意出賣予第三人,被告甲○○、丁○○自知理虧,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將已收之訂金(即兌現之票款)退還予自訴人,然被告乙○○迄今拒不將訂金退還,且置之不理,避不見面不知去向。是被告甲○○、丁○○先保證其他共有人出賣系爭田地沒有問題,於收受定金後,又與其他共有人將系爭田地出賣予第三人;另被告林國詎至今拒不返還訂金,因認被告甲○○、乙○○、丁○○(丁○○部分詳如後述)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被告丁○○部分: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自訴人提起自訴若違背此項規定,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查:自訴人對被告丁○○提起自訴,僅於自訴狀內記載其姓名為「丁○○」,其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及住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二六巷四號,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本院向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查詢,丁○○並未設籍於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二六巷四號,且上開身分證號碼係屬丙○○所有,並非丁○○。是依自訴人所載被告丁○○之姓名、住址等資料,尚不足以辨別自訴人所起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究係何人。是此部分自訴之起訴程式顯有未備。又本院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當庭命自訴人於七日內補正被告丁○○之確實年齡(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惟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是本件自訴人提起該部分之自訴程式顯有未備。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丁○○部分之自訴,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甲○○、乙○○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戊○認被告甲○○、乙○○共同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乙○○先是保證其他共有人出賣系爭田地沒有問題,於收受定金後,又與其他共有人將系爭田地出賣予第三人;另被告林國詎至今拒不返還訂金等情,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支票影本六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與自訴人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因故未能履行等情,但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已將土地定金三百萬元返還予自訴人,且訂約當時並無詐欺之意思,嗣因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始未能將系爭土地賣給自訴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戊○確與被告甲○○、乙○○等人訂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嗣被告等因故未能履行契約,被告甲○○並已將定金三百萬元返還自訴人,業據自訴人自承不諱,且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陳稱:本件其與被告甲○○、乙○○等人已達成和解,本件應係兩造間民事上之債權債務問題,僅係希望被告等能出面處理等語,且由自訴人所指述之情形,亦未能見被告甲○○、乙○○係如何共同施以何種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訂立買賣契約,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乙○○有何共同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林國雄、乙○○犯罪,自應依法為其二人無罪之諭知。

(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所犯詐欺案件應為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而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有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依上揭法條說明,不待被告乙○○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佩 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