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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О四號

自 訴 人 雙十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美惠代 理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至台中市○○區○○路○○○號自訴人公司,租借BMU-一二五型無線電車台機乙套,機號0六五號,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訂有「電台服務契約書」一份可憑,惟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即拒繳租金,至今已積欠二萬五千二百元,經自訴人發函終止租金並催告被告返還機台,被告均不理會,顯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將該套無線電車台機,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足憑。而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三、自訴人指稱被告涉有前開刑法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其間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所簽訂之「電台服務契約書」,及自訴人催告返還該套無線電車台機之律師函、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為憑。訊據被告雖坦承自訴人所言其租用該套無線電車台機,尚積欠若干租金,及逾期並未歸還等情節屬實,惟堅決否認將之據為己有,辯稱:因為計程車之生意不佳,方積欠租金,惟九十年六月間,曾持該套車台機欲歸還自訴人,因自訴人希望被告能一併繳清所積欠之租金,而被告經濟上有困難無法還清,故自訴人當時並未收受被告所欲歸之車台機,絕無侵占之意等語。經查:㈠自訴人前開所言租借給被告乙套無線電車台機,被告逾期未還,及積欠若干租金等情節,固據提出「電台服務契約書」及律師函、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被告供承無誤,可認屬實;㈡惟被告上述所辯解曾於九十年六月間,欲將該套車台機歸還自訴人等情節,業據自訴代理人乙○○供述確有此事,可知被告顯無侵占之犯意,尤其自訴代理人乙○○復供承:「當初雙方有誤會,我們才誤認被告涉嫌侵占,而且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可能不解我們所寄發的律師函及存證信函的意義,所以才沒有出面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更可見被告應僅一時延未歸還而已,容與刑法之侵占罪嫌無涉;㈢此外,自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直接或間接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套車台機侵占入己。綜合上述,自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法 官 莊 深 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