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О七號
自 訴 人 雙十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代 理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駕駛營業小客車,至自訴人雙十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十公司)位於台中市○○區○○路○○○號處之台中無線電台,向自訴人雙十公司租借BMU一二五型無線電車台機器一套,機號七一九號,約定每月租金(俗稱服務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簽訂電台服務契約書,自訴人雙十公司並將上開無線電車台機器一套交付被告甲○○使用。詎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無線電車台機器占為己有,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拒繳租金,至今已積欠租金一萬九千八百元,自訴人雙十公司為此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委請律師代為發函催討租金,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暨催告返還上開機組,然被告甲○○卻拒不歸還,因認被告甲○○涉有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雙十公司認被告甲○○涉有侵占罪行,無非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向其租借BMU一二五型無線電車台機器一套,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拒繳租金,經其發函催討租金,並終止租約暨催告返還機組,而被告卻拒不歸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有使用該機器,但我使用三個月後發覺不合適,就沒有再使用,曾欲將該機器交還自訴人,並要求租金部分分期償還,但為老板拒絕,便把機台拆下置於家中,之後因至外地工作,而忘記還給自訴人,對於自訴人所發之催討函及存證信函,我均未接獲等語。經查:被告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與自訴人簽訂租賃契約,向自訴人租借BMU一二五型無線電車台機器一套,租期始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租賃期限未定,有契約書一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惟本件租賃契約既係不定期限之契約,在自訴人未依約終止契約前,被告並不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參照),雖自訴人曾委請律師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寄發律師函為租金催討之意思表示,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惟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自訴人並無法提出關於前開律師函及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回執等相關資料,自訴人之代理人亦到庭陳明前開律師函及存證信函確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是前開催討租金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達到被告而不發生效力,允無疑義。從而,被告與自訴人間之租賃關係並未經合法終止,則被告占有前開無線電車台機器一套,乃係本於租賃關係之合法權源,是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至於被告積欠租金未繳,仍屬於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而已。自訴人之代理人亦當庭表明前開機台仍由被告占有中。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夏 一 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