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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一四號

自 訴 人 己○○代 理 人 吳中和律師被 告 戊○○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以其子被告戊○○名義與案外人蔡素珠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八千元,向鈞院執行處拍得坐落台中市○區○○○段六一九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二八四七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號房屋乙樓(下稱系爭房地),惟被告丁○○、戊○○於向法院拍買時已知系爭房屋原係供神壇之用,且於拍賣後,整修房屋時經鄰人告知系爭房地曾發生過命案,係為一般人俗稱之凶宅,惟被告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使該屋能賣得高價,除以積極之手段隱瞞系爭房屋以低價法拍而來,且以消極之詐欺手段,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曾作神壇之用,又為凶宅等事實,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四百三十五萬元高價向被告二人購買系爭房地,並已交付全部買賣價金等語,因認被告丁○○、戊○○等二人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程序方面: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三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對被告戊○○提起自訴,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本院辯論終前,以書狀自訴被告丁○○自承系爭房地係其以戊○○之名義向法院拍買而來,並全權決定出賣予自訴人,顯見被告丁○○與戊○○就詐欺自訴人之犯行,亦有共犯關係為由,而追加丁○○為被告,合於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詐欺之成立,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即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向相對人施詐,並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物之交付,或行為人因之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參照)。且此項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僅係給付有無瑕疵之爭議,尚難遽為詐欺有罪之推定。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戊○○、丁○○等二人涉犯詐欺罪嫌,係以其等先與案外人蔡素珠共同向法院標買系爭房地,嗣拍定取得所有權後,蔡素珠再將百分之一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給被告戊○○,以達將登記謄本上之登記原因由「拍賣「變更為「買賣」,以達欺瞞自訴人之目的;又被告等二人於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為隱瞞系爭房屋原為神壇之事實,即雇工拆除神壇之外觀,將之整修成一般住宅,出售時未告知買受人,其有故意隱瞞系爭房屋原為神壇,以求賣得高價;另系爭房屋於法院拍賣前,曾發生凶殺命案,被告等二人於整修房屋時即已知悉,且被告等二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案外人丙○○,經丙○○發現系爭房屋為凶宅,即對被告戊○○提起撤銷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之訴訟,被告戊○○自知理虧,於第一次審理時即與丙○○達成和解,更見被告等二人於出賣系爭房地時即已知系爭房屋為凶宅,被告等二人隱瞞此事,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是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使系爭房地能賣得高價,除以積極之手段隱瞞系爭房地係以低價法拍而來,且以消極之詐欺手段,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曾作神壇之用,又為凶宅等事實,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購買並交付價金,顯涉犯有詐欺罪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戊○○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本件系爭房地係其父親丁○○以其名義,自法院拍買來的,其只是出面簽約而已,本件詳細情形,其並不清楚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拍買系爭房地是依法院的公告,然後調地籍圖出來查證,並不知該系爭房地,有何問題存在,又拍定後移轉為一人所有,乃是為合法節稅,其後就將系爭房地交給另一股東王宏仁去整理,後來系爭房屋談好價格賣給丙○○,丙○○才以系爭房屋為凶宅為由,要求解除契約,伊才出面協調有關沒收金額的問題,伊認為丙○○他們是找理由要解除契約,才稱系爭房屋是凶宅,伊根本不知有凶宅這件事,伊並沒有詐欺可言;其等二人之辯護人則另辯以: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以四百三十五萬元之代價與被告戊○○簽訂第一份買賣系爭房地之契約,但僅支付六十萬元後,即因信用問題,無法依約付款,自訴人即口頭請求延期付款,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協調,自訴人仍無法繼續支付三百八十五萬元,故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協調時表示願意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為最後付款日,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二造協調時,自訴人仍無法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付款,雙方始同意撤銷買賣,自訴人所交付之前述購屋款六十萬元,由賣方戊○○沒收三十萬元,賣方退還三十萬元給自訴人,且賣方得將房屋另行出售予他人,但買方得另行集資再次購買系爭房地,如有定案繼續優先購買,則已沒收歸買方之三十萬元,仍轉為房屋價金之尾款,其後自訴人找指定之第三人張皇彬作為向銀行之借款名義人,表明願以原價四百三十五萬元扣除已沒收之三十萬元相抵後之四百零五萬元購買,故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簽訂第二份契約,是以,自訴人係為避免被沒收三十萬元,且其已指定他人向銀行貸得款項,才繼續向被告購屋,並非被告使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被告等二人並無詐欺可言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戊○○以持分百分之九十九與案外人蔡素珠持分百分之一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二百七十五萬八千元,共同標買系爭房地,嗣拍定取得所有權後,蔡素珠再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給被告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九五一號執行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又為被告丁○○所承,應可認定為真實,惟被告丁○○以此種手法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要屬商業上之行為,為法之所許,尚難認有何欺瞞可言。

(二)系爭房地係法拍屋,於拍賣之際供神壇使用等情,已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搜尋結果圖文資料一紙在卷可按,可徵系爭房地於拍賣之際確供神壇使用無訛,其後拍定之後,被告丁○○交給證人甲○○整理裝潢等情,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工程估單價影本一張、單價分析表影本三張、平面圖影本二張在卷可按,自訴人指述被告丁○○將原為神壇雇工拆除神壇之外觀,將之整修成一般住宅等情,應堪採信,惟向法院標取法拍屋加以整修之目的除供自住者外,拍定人拍定後加以整修以誘使欲購屋者前來參觀選購,以賺取市場上之差價,要屬商業上的投資法則,被告丁○○加以改變外觀以賺取較大之利潤,合情合理,自訴人於選購前應自行評估,況系爭房地為加強磚造住家用二層棲房,有本院拍賣公告在卷可參,拍定人將之裝潢供住家使用,並無不法而言。

(三)台中市○區○○○路○○○巷○○○號確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有涉嫌人劉得殺死吳黃麗玉之情事等情,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中分一刑字第0910030063號函在卷可按,且證人丙○○、賴英傑亦到庭證稱:是鄰居告訴他們系爭房屋是凶宅的等語,可見系爭房屋曾發生過命案,應堪採信。惟證人丙○○、賴英傑究係如何得知該屋有無發生命案,證人賴英傑證稱:他鑰匙給我之後第二天,我叫我太太去看房子,鄰居在說房子是凶宅,我後來有○○○區○○○○里○○○○道是凶宅,後來我們就找丁○○、戊○○、甲○○三個我都有找過,而且協調好幾次,有跟他們說這是凶宅,他們也知道是凶宅,他們自己本身也有找法師祭拜過,我後來不買了叫他退回,我們私下和解,我賠他三十萬元等語,又證稱:第一次拿錢給戊○○及他母親,付第二期知道是凶宅之後,有找戊○○,但是他都沒出面,都是丁○○及甲○○出面等語;證人丙○○證稱:是乙○○帶我們去的,當時別人在說是凶宅時,被告二人或是乙○○或甲○○等人都沒有在場等語。是就以上證言以觀雖證人丙○○、賴英傑直指被告丁○○知悉系爭房屋是凶宅,然本院復問以證人賴英傑:「(問:丁○○及甲○○有無跟你說不是凶宅?答:他只說是法院標來的,要找去找法院。他太太跟我說那個不要緊,他們已經找法師去祭拜過了,所以他們怎麼可能不知道,他是沒有跟我說那是凶宅。還有乙○○說不要緊,叫我成交以後再幫我賣。」等語,如上述證人所言被告丁○○並未對其稱系爭房屋為凶宅,再參以被告丁○○亦否認知悉系爭房屋是凶宅及曾請法師祭契拜過,證人蔡素玉亦證稱:根本沒有找過法師去祭拜等語,及系爭房地發生命案距被告拍得系爭房地時間已三年餘,未經過相當時間之查證,或訪視相關人員,實無法據論被告丁○○知悉該系爭房屋為凶宅,且本件證人丙○○與戊○○間的系爭房地民事糾紛,乃是在二造同意下始成立和解,並未見被告戊○○有何供稱其已知該系爭房地為凶宅後始與證人丙○○和解之供述,反而被告戊○○一再否認知悉該系爭房地為凶宅等情,亦據本院調取九十一年訴字第八一0號民事卷查明,並有影印卷在卷可按,而買方於買受後遇有不中意通常會以各種理由要求解除契約亦時有所聞,被告丁○○辯稱伊認為證人丙○○他們是找理由要解除契約,才稱系爭房屋是凶宅,伊根本不知有凶宅這件事等語,合於事理應堪採信。再者,本件自訴人原先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以四百三十五萬元之代價,與被告戊○○簽訂第一份買賣系爭房地之契約,支付六十萬元後,因無法依約付款,自訴人口頭請求延期付款,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協調,自訴人表示願意最後付款日為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惟自訴人仍無法支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再度協調,自訴人表示無法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付款,雙方始同意撤銷買賣,自訴人所交付之前述購屋款六十萬元,由賣方戊○○沒收三十萬元,賣方退還三十萬元給自訴人,且賣方得將房屋另行出售予他人,但買方得另行集資再次購買系爭房地,如有定案繼續優先購買,則已沒收歸買方之三十萬元,仍轉為房屋價金之尾款,其後自訴人找指定之第三人張皇彬作為向銀行之借款名義人,表明願以原價四百三十五萬元扣除已沒收之三十萬元相抵後之四百零五萬元購買,故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簽訂第二份契約等情,除為自訴人所自承外,(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協議書二份、本票一張在卷可憑,可見在本件系爭房地的買賣過程中,被告等二人確無積極慫恿自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動作,苟被告有詐欺之意應係積極為勸進購買之表示,惟自前揭協議過程,並未見被告丁○○或戊○○有以何詐術以促使自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情,自亦難論被告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自訴人交付財物。至於本件系爭房地事後經本院查證確有發生凶殺命案,亦僅係給付有無瑕疵之爭議,尚難遽為詐欺有罪之推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二人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証明被告等二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進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