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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5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一六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丙○○

甲○○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丙○○名下位於臺中市○○○街明遠書局內之動產實施假扣押,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七八號執行在案,以查封並貼有封條於影印機一部、傳真機一部、優美牌鐵櫃等多項動產,詎債務人即被告丙○○與其夫即被告甲○○不知在何時竟將查封物器全部搬遷他處,不知隱匿何處,目無法紀,意圖逃避執行,迄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自訴人具狀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前始發覺上情,致自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無法調卷拍賣,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及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自訴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即債務人丙○○所有置於臺中市○○○街一百零九號明遠書局內之動產實施假扣押,復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至臺中市○○○街一百零九號查封CANON六0三0影印機一台、NATIONALWR一一六0SF電冰箱一台、SONY二十吋二0S二

WB、BT0三─00一00七型鐵櫃六個、CANONCANOFAXT三0一傳真機一台等情,有聲請假扣押執行狀一份、查封筆錄、指封切結、附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七八號假扣押執行卷內可憑。自訴人復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具狀陳稱上開查封物均遭被告即債務人丙○○、其夫即被告甲○○、其小叔沈登坤、其兄葉宏仁、葉宏順等人擅將查封物搬離隱匿等情,有自訴人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民事陳報狀一份附於上開案卷可憑,業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而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具狀提起本件自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收狀受理,有本件刑事自訴狀附於卷內可憑。又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並不知被告等人行為之時,而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具狀陳報時發覺上情,復稱其另有告被告二人詐欺案件,但非本件犯罪事實,其希望被告二人與之協調處理,但一直拖到現在都沒處理等語,足徵被告二人如有隱匿查封之動產之情事,亦係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經本院執行處查封後至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自訴人發覺前所為,且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自訴。查被告二人被訴違反查封效力罪、損害債權罪嫌,其中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五年。是自被告等二人最後可能之犯罪行為終了日期即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起算追訴權時效五年,被告等二人被訴違反查封效力、損害債權等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完成,自訴人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始提出本件自訴,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02-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