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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二九號

自 訴 人 丙○○ 住台中被 告 戊○○ 男三十選任辯護人 溫文昌 律師被 告 丁○○ 男三十

丑○○ 男四十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丁○○」之印文貳枚、及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丁○○」之印文壹枚,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主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丁○○、丑○○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丁○○、丑○○均素行不佳,戊○○、丁○○前均曾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罪(均未構成累犯),丑○○則前曾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亦未構成累犯),詎均仍不知悔改。(一)、戊○○係設於彰化縣○○鄉○○村○○○路二之六號之建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設立,以下簡稱建儓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財務困難,並無清償能力,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間以需購買機器為由,向丙○○陸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嗣戊○○欲續向丙○○借款,丙○○表示所借予金額太多,恐無保障,予以拒絕。戊○○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明知坐落彰化縣○○鄉○○段七九七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彰化縣○○鄉○○段第一一一之○○七建號)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變更為二千一百萬元)予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抵押權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已無擔保殘值,乃訛稱其願提供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五百萬元予丙○○,且稱建儓公司全部股東,皆願擔任連帶保証人;且稱建儓公司已委請會計事務所辦理中小企業融資二億元貸款,侍貸款申請核准後,即可清償丙○○借款,致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又陸續借款一千三百萬元。旋丙○○發現戊○○明知建儓公司經營狀況不良,根本不符申請中小企業融資貸款資格,卻向丙○○謊稱已申請辦理中小企業,顯係以詐術欺騙丙○○,丙○○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始知受騙。嗣建儓公司無力清償借款,所交付支票皆不獲兌現,經丙○○向本院民事庭對建儓公司全部股東提起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號民事給付借款訴訟,要求全部股東依連帶保証契約,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其中股東丁○○在該民事事件中卻稱系爭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土地登記申請書非其簽名,對該件抵押契約完全不知情,致丙○○在該件民事訴訟事件就丁○○部份遭受敗訴判決,戊○○明知未經全部股東同意,竟向丙○○詐稱已經全部股東同意擔任連帶保証人,並偽造丁○○之印文二枚蓋於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及偽造丁○○之印文一枚蓋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並持以向和美地政事務所行使,用以為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丙○○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致生損害於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對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致生損害於丁○○暨丙○○。(二)、戊○○為建儓公司之代表人,竟與丁○○、丑○○三人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明知「丙○○並無同意將借予建儓公司一千二百萬元轉成股金,」且未稱「由丁○○名義簽發,建儓公司、戊○○、丑○○、寅○○、辛○○、庚○○及黃秀枝等人在支票後背書,面額各為一百萬元,金額共計一千萬元之支票十紙,交付丙○○,即可換回以建儓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共計一千二百八十八萬零二百六十七元交付丙○○為擔保之十四紙支票」,更無「由丑○○以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二四三之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五0五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鎮○○路○段○○○號,原於七十五年六月五日即已設定六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縣梧棲鎮農會)房屋設定七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設定)後,即可換回所有支票」等情;戊○○、丁○○、丑○○三人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丙○○涉嫌詐欺之告訴,誣指丙○○有「建儓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因資金週轉問題,向丙○○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建儓公司並提供坐落彰化縣○○鄉○○段七九七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一一之七建號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及簽發票號HIT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付款銀行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票面金額為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與丙○○作為擔保。嗣丙○○經建儓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股東會同意,以上開借款轉為股金,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變更登記擔任建儓公司之董事長。詎丙○○明知其對建儓公司並無一千二百萬元之債權存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提示上開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不獲兌現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持前開支票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建儓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同法院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向建儓公司騙取一千二百萬元。又丙○○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擔任建儓公司董事長後,復陸續貸與建儓公司一千二百萬元之資金,建儓公司並以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十四紙,票面金額共計一千二百八十八萬零二百六十七元之支票交付丙○○為擔保。乃丙○○竟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告訴人丁○○佯稱,因前開十四紙支票已轉讓他人,為避免退票,希望由告訴人丁○○以其名義為發票人,告訴人建儓公司、戊○○、丑○○、寅○○、辛○○、庚○○及黃秀枝等人在支票後背書,簽發面額各為一百萬元,金額共計一千萬元之支票十紙,交付丙○○換回前揭十四紙支票。告訴人丁○○為避免前揭公司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乃不疑有他,依丙○○要求開立十紙金額各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交付丙○○。丙○○復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告訴人丑○○詐稱,如告訴人丑○○以其所有座落台中縣○○鎮○○段二四三之九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五○五建號房屋設定七百萬元之抵押權與丙○○後,即可換回前述所有支票,使告訴人丑○○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將前揭房地設定七百萬元之抵押權與丙○○。乃丙○○取得抵押權後,未依約交還所有支票,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二日,提示前開十四紙支票中之三紙,造成告訴人建儓公司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丙○○並將向告訴人丁○○騙取之十紙支票中,其中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各為一百萬元之支票轉讓與童百奕,童百奕並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持上開二紙支票,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丁○○等人核發支票命令。告訴人等至此始知受騙。因認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之行為,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丙○○並無上開詐欺犯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號處分書諭知不起訴處分,戊○○、丁○○、丑○○等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八二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在案。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到院。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丑○○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犯行,均辯稱:雖有跟自訴人丙○○提過建儓公司已經委任會計師辦理二億元中小企業之融資貸款,但未跟自訴人丙○○說已經在辦理了,係稱會計師那邊說如果資金設備足夠的話,可以向經濟部那邊申請二億元之貸款,二億元貸款到最後沒有辦理,因為公司後來之資金往來均係自訴人在處理;自訴人丙○○與建儓公司業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召開股東會議,同意將自訴人丙○○對建儓公司之一千二百萬元債權轉換成股金,並選任自訴人丙○○為建儓公司之董事長,伊等並無詐欺及誣告意圖云云。被告戊○○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自訴意旨略為:被告戊○○係建儓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本身無清償能力,於八十六年八月初卻以需購買機器為由,向自訴人陸續借款一千二百萬元,被告戊○○則稱其願提供坐落彰化縣○○鄉○○段七九二之一地號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一千五百萬元,且稱建儓公司全部股東,皆願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戊○○又稱已委請會計事務所辦理中小企業融資二億元貸款,致自訴人不疑有他,又陸續借款一千三百萬元,因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被告丁○○部份遭受敗訴判決,足見被告戊○○明知未經全部股東同意,竟向自訴人詐稱已經全部股東同意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戊○○顯已觸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又被告戊○○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提起自訴人詐欺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作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戊○○顯已構成誣告犯行云云。惟:(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佐。(二)、被告戊○○、丁○○、丑○○未有誣告之犯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或告發報告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足參;次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六號刑事判決可參。(1)、自訴人丙○○確實將其對建儓公司之債權轉入股權:①、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論據云云,然建儓公司前欠自訴人一千二百萬元,經自訴人向建儓公司陳稱,若能將所借予建儓公司之一千二百萬元轉成建儓公司之股金,並擔任建儓公司之董事長後,即不會對建儓公司行使債權,以致建儓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召開股東會議,同意自訴人對建儓公司之債權轉成股金,並選任其為建儓公司之董事長,自訴人亦有參與該會議,並親自簽名,證物已呈鈞院,復與當時參與該會議之證人寅○○於鈞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會議討論什麼事情?答:討論自訴人丙○○加入公司擔任董事長,自訴人丙○○有同意要把之前借給他們的錢轉換為股金。」、「問:自訴人丙○○說當時是建儓公司為了借錢,因為他的信用比較好,而且跟銀行比較熟,由他擔任公司名義上的董事長來借款,並沒有要把之前的借款轉換為股金,有何意見?答:他確實是入股公司的。」,參鈞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三行、第七頁第九行至第十二行;證人子○○於鈞院審理時證稱:「答:因為自訴人原來借給建儓公司的錢,縱然他當董事長抵做股本,也不是新的錢可以進來,所以必須由他擔任董事長。」,參鈞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九頁第十行至第十二行等語相符,足證自訴人確實係將借予建儓公司之一千二百萬元轉入建儓公司之股金,殆無疑義。②、建儓公司所簽發票號HIT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一千二百萬支票一紙予自訴人,果自訴人係無意將其債權轉成股金,理應於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提示兌現,方符常理,然實際並非如此,自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提示,顯見自訴人已將其債權轉成股金,嗣因發現加入建儓公司後,與原本之期待有所差距,不甘受損失,再度行使該債權。③、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倘如自訴人所言,並未同意將所借予建儓公司之一千二百萬元轉入股金,然參前引條文之規定,僅須由建儓公司之股東將其部分股權轉讓與自訴人,自訴人即可被選為董事,進而擔任董事長,何須大費周章,將其全部債權轉入建儓公司之股金,從反面可推知,自訴人確實同意將債權轉入股金,無庸置疑。(2)、自訴人確實掌控建儓公司,茲分述如下:①、自訴人確實同意其對建儓公司之債權轉入股金後,為控制建儓公司之財務,自行僱用會計證人乙○○○,擔任建儓公司之會計,此可觀證人乙○○○於鈞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看夾報廣告應徵的,去自訴人丙○○的蔚力公司應徵,面試時,自訴人就帶我去建儓公司,跟被告戊○○談過之後,隔天就到建儓公司擔任會計職務。」,參鈞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第九行至第十一行,足以證明證人乙○○○確實為自訴人僱佣,並非原屬於建儓公司之會計。且可從華僑銀行支票存根部分原係由被告戊○○簽名,嗣改由證人林吳淑惠簽名,益見自訴人為控制建儓公司之財務,而聘請證人林吳淑惠。②、證人乙○○○固於鈞院審理時證稱其在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到職云云,參鈞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第八行,然依證人乙○○○之勞工保險卡之記載其在大聖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始辦理退保,可知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前證人乙○○○仍在大聖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未在建儓公司任職,可知證人乙○○○證稱其在八十六年八月間到職,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③、自訴人要求建儓公司必須在華僑銀行清水分行設立甲存帳戶,自訴人在未正式當建儓公司之董事長前,為瞭解並掌控建儓公司之營運狀況,要求建儓公司必須在華僑銀行清水分行設立甲存帳戶,且支票除須蓋有建儓公司大小章外,另須有自訴人之私章始能領款,俾建儓公司之財務均由其處理,顯見自訴人欲在建儓公司所簽發之華僑銀行清水分行支票上蓋章,係為控制建儓公司之財務,無意讓建儓公司濫行開立支票甚明。④、建儓公司之監察人由自訴人所指定之證人癸○○擔任可知自訴人確實要掌控建儓公司,應無疑義。(3)、當時自訴人確實有要求被告丁○○開立支票十張換回公司票十四張:自訴人擔任建儓公司之董事長後,再陸續貸予建儓公司一千二百萬元之資金,而由建儓公司以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十四張,票面金額總計一千二百八十八萬二百六十七元,交予自訴人作為其借款之擔保,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被告丁○○稱因前開十四張支票已轉予他人貼現,為避免退票,希丁○○以其名義簽發票面金額共一千萬元之支票,由建儓公司、戊○○、丑○○及其餘公司股東寅○○、辛○○、庚○○、子○○等人在票上背書,交付自訴人以換回公司票十四張,被告丁○○為求能順利取回建儓公司之支票,避免公司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依自訴人之要求以其名義開立支票十張交付自訴人,業經證人寅○○於鈞院審理時證稱:這些支票是自訴人把錢借給公司,公司開票給他,他說公司票沒有人要,要開被告丁○○的票,被告丁○○後來開票給自訴人換回公司的票給子○○。」,及證人許麗英於鈞院審理時證稱:「大約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或七月一日證人庚○○帶自訴人到我家,說這些票要換公司票回來,這些票公司每個股東都要簽名,為了取信於我,自訴人說他也有簽名。」,參鈞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八頁第五行至第七行、第十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一頁第一行;證人辛○○於鈞院審理時證稱:「自訴人說公司有很多票都已經到期了,至於開給誰的我不知道,他說要用私人票把票換回來,‧‧‧。」;子○○於鈞院審理時證稱:「在前一天自訴人說是不是我們開私人的票,去跟人家調現之後,來付這個票款,或者沒有辦法調現,就拿該私人的票去換回前開的票,因此才開了被告丁○○的票。」,參鈞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之訊問筆錄第八頁第二行至第四行、第九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十頁第一行,足以證明當時自訴人確實有要求被告丁○○開立支票十張換回公司票十四張。(4)、綜上可知,縱使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做出不起訴處分書,嗣後經被告等提起再議,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然被告等係因有前開事實而始有前述之主張,則自訴人難謂全無嫌疑,其並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是難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因自訴人有此嫌疑而提出告訴,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準此,被告戊○○、丁○○、丑○○等之行為實未構成誣告罪甚明。(三)、被告戊○○未有詐欺之犯行:(1)、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意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參。再債務不履行之樣態繁多,有因當事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有因債務人事後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履行者,甚且有債務人惡意之不履行者,然其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非可一概而論,端視債務人於取得款項之初,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非謂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應論以詐欺罪責。(2)、本件純屬民事借貸糾紛:建儓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因資金週轉產生問題,向自訴人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並提供建儓公司所有座落於彰化縣○○鄉○○段七九七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一一之七建號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及簽發票號HIT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付款人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票面金額為一千二百萬之支票一紙予自訴人作為擔保,自訴人擔任建儓公司之董事長後,再陸續貸予建儓公司一千二百萬元之資金,而由建儓公司以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十四張,票面金額總計一千二百八十八萬二百六十七元,交予自訴人作為其借款之擔保,可得知本案情形乃被告僅要求借款,自訴人即為應允,亦可證雙方借貸係屬平常,實難認建儓公司於借款之初當時即有施用詐術之犯行,由此可知僅為單純之民事借貸,並無詐欺犯意,況且被告於得款之後另主動交付支票以供擔保,如鈞院認自訴人未將其對建儓公司之債權轉入股權,建儓公司所交付之支票雖未獲兌現,然自訴人對被告之債權並未因此而免除或消滅,尚難認被告有取得任何不法之利益。據此,在本件情形被告並未施用何種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純屬民事債務糾紛,被告並未有

詐欺之犯行甚明。又自訴人指訴被告稱建儓公司全部股東,皆願為連帶保證人云云。然依自訴人於自訴狀所提出之證二民事判決書第七頁記載,證人陳建源到庭結証:「我製作時依被告的意思寫連帶債務人,後來我送件時,地政事務所說要加連帶保証人,我才加上保証二字。」,可知被告並未向自訴人稱建儓公司之全部股東,皆願為連帶保證人,自訴人之指訴,並不實在。(四)、被告戊○○未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自訴人並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即表示在本件中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戊○○有偽造文書之情事,復無其它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自難僅以自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為此,特狀請鈞院鑒核,惠賜被告戊○○、丁○○、丑○○等人均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至感德便等情。

二、本件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丙○○指訴綦詳在卷,並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七九七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彰化縣○○鄉○○段第一一一之○○七建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該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八二二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之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號、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三八七號、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四一七號民事判決均影本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二)、被告戊○○所交付建儓公司之支票共計十五張,經提示皆不獲兌現;而被告丁○○所簽發十張支票,其中二張,自訴人轉讓給訴外人童百奕,另八張支票,提示亦均不獲兌現,此有各該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等在卷可考。(三)、被告戊○○、丁○○、黃文方等人曾以前揭事由,向自訴人丙○○提出詐欺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號詳為偵查後,查明自訴人丙○○雖曾掛名建儓公司之負責人,然僅係為協助建儓公司向銀行貸款,建儓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自訴人丙○○,完全是被告戊○○所主導,自訴人丙○○並未見過聲請變更負責人名義之相關文件,此經証人即建儓公司之會計林麗玲在該偵查案件中結証屬實;証人林麗玲在前揭案件並明確証稱:「據我所聽說他們公司(建儓公司)要向一家借款,但該銀行與丙○○較熟,要求丙○○任該公司董事長才答應借錢公司。」等語(見該偵查卷第一七四頁)。另証人乙○○○亦在該偵查案件中証稱:「問:當時丙○○是否要入主當你們董事長?答:好像是為了要貸款。問:公司開支票須丙○○看過?答:...他不在我們公司上班,我在職時老闆是戊○○。問:建儓公司所收金錢需要丙○○過目?答:好像都沒有,公司財務狀況我們向戊○○請教,在我任職期間,公司負責人,財務都是經戊○○在處理。」等語(見該偵查卷第一八四頁)。此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查明無訛在卷,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八二二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之處分書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建儓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戊○○經營,自訴人丙○○僅係協助建儓公司資金之調度無疑。否則,自訴人丙○○茍真係將借款轉為建儓公司之股金,為何前揭坐落彰化縣○○鄉○○段七九七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予自訴人丙○○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五百萬元卻未予塗銷?被告等為何又未取回系爭支票?足証被告戊○○、丁○○、丑○○等所辯:「自訴人丙○○與建儓公司業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召開股東會議,同意將自訴人丙○○對建儓公司之一千二百萬元債權轉換成股金,並選任自訴人丙○○為建儓公司之董事長,其等並無詐欺及誣告意圖。」云云,均顯非事實,不足憑採。另參酌建儓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自訴人丙○○,嗣於不久之後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再經主管機關核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戊○○,此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九一三○九○○一九○號書函及所檢附之核准負責人變更登記資料、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九一三○九○三二九○號書函及所檢附之核准負責人變更登記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查,益徵建儓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戊○○經營,自訴人丙○○僅係協助建儓公司資金之調度無誤。(四)、被告戊○○、丁○○、丑○○等固提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證明自訴人丙○○將借款轉為參與建儓公司之股金。然自訴人丙○○陳稱其未見過該文件,且其係為協助建儓公司向銀行貸款始擔任建儓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語。按建儓公司以增資、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而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時,建儓公司依法須檢附相關文件供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審核,是該文件無非係建儓公司為達到變更董事長名義為自訴人丙○○所製作,其真實性仍應斟酌公司實際運作情形及當事人之真意而斷。參以證人林麗玲於偵查中證稱:建儓公司之變更登記係其送件並登載資料....,而辦理過程其都是和戊○○接洽等語。足徵建儓公司將董事長名義變更為自訴人丙○○均由被告戊○○主導,是究不得以此即遽認自訴人丙○○已將借款轉為股金。另被告戊○○固提出自訴人丙○○為掌控建儓公司之營運,遂要求建儓公司必須在華僑銀行清水分行設立甲存帳戶云云。惟華僑銀行甲存帳戶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開立,此由被告戊○○提出之建儓公司內帳影本十一份(見偵查卷第二二一頁至二三二頁),及證人建儓公司會計乙○○○所製作之建儓公司內帳表可稽,且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偵訊時亦陳稱:我確實和丙○○去過華僑銀行,是去開帳戶,當時丙○○並不是董事長也不是股東,是因丙○○表示他和華僑銀行比較熟,如他出面貸款較方便,我才先去開戶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六頁反面)。是建儓公司向華僑銀行清水分行設立甲存帳戶早在自訴人丙○○擔任董事長前,且係為解決建儓公司本身之財務問題,是亦無法據此即認定自訴人丙○○實際參與建儓公司之營運。(五)、依當時建儓公司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有自訴人丙○○於偵查中提出之建儓公司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陸續向自訴人丙○○借款共計三千三百六十一萬九千七百一十六元之明細表、匯款委託書、借據共七紙附於該偵查卷可按;是衡諸常情,有何人於公司營運及財物狀況均極為不佳之情況下,猶願提出巨額資金參加為股東,並擔任需負起重大責任之董事長職務者?且倘自訴人丙○○係將八十七年三月間之借款一千二百萬元轉為建儓公司之股金,則建儓公司為自訴人丙○○就彰化縣○○鄉○○段七九七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一一之七建號建物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應予塗銷,建儓公司並應收回票號HIT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付款銀行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票面金額為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然建儓公司為何竟未塗銷前開抵押權並收回前揭支票,建儓公司上開所為顯與常情亦不符合。縱如被告戊○○供述稱係因董事長由自訴人丙○○擔任,才未在意抵押權問題云云,孰人能信?再參以,自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被解除董事長職務,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證明書一紙附於前開偵查卷可按,自訴人丙○○對於上情豪不知情,且解職後董事長復由被告戊○○擔任等情,已據被告戊○○供述在該偵卷,足認建儓公司之運作,完全係由被告戊○○掌控,自訴人丙○○並無決定權限。是綜上以觀,自訴人丙○○指訴稱其並未將一千二百萬元轉為建儓公司之股金,且僅擔任建儓公司之名義董事長以協助建儓公司向銀行貸款等語應堪採信。(六)、自訴人丙○○指訴稱,建儓公司十四紙支票到期是建儓公司要求延期提示,其未向被告丁○○稱,由其簽發十紙各一百萬元之支票即可換回借款時簽發之十四紙支票,而係被告丁○○簽發之支票如有兌現,再陸續退回借款時簽發之公司支票,且其要求被告丑○○設定七百萬元之抵押權,係為擔保八十七年五月以後之借款,並未向被告丑○○稱如設定七百萬元之抵押權,即可換回所有支票等語。而自訴人丙○○持有建儓公司十四紙支票,金額共計一千二百八十八萬零二百六十七元。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簽發之支票十紙,金額總計則僅一千萬元,且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開十四紙公司支票即已到期,建儓公司既無資力支付該一千二百八十八萬零二百六十七元之票款,衡情自訴人丙○○焉有可能同意,由被告丁○○簽發十紙不足額之支票即可換回前開十四紙支票之理。參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稱:自訴人丙○○說票已到期了,公司週轉不靈,要我開支票給他去週轉,當時的日期已經忘了,地點在公司樓下辦公室,是下午傍晚時,戊○○在場,自訴人丙○○和戊○○商量好了才來告訴我,十張支票我當場蓋章後給戊○○等語;與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述稱:自訴人丙○○是到我家來拿票,而講換票的事也是在我家,支票是我開的,是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六、七時許,我、我父母的背書是當場背書,其他人第二天才背書等語;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十四張支票在六月三十日到期前一日,丙○○來找我說有二千多萬元支票到期了怎麼辦,我說開公司票出去換,他說公司票別人不要,要開私人的票,才開丁○○的票(他先和丁○○講好要開丁○○的私人票),後來叫戊○○回家開丁○○的票等語,互核渠等所述,渠等對於如何開十紙支票之細節所述不一,及證人癸○○於偵查中所證述:六月三十日票到期是建儓公司主動要求延後提示,並說每月要還一百萬元,支票是戊○○開的,日期也是他填的等情,足證被告丁○○所開之十紙支票係被告戊○○所簽發,自訴人丙○○係前往被告戊○○住處拿票,至於所謂換票方式,自訴人丙○○所指訴與被告等供述不一,惟承上所述,當以自訴人丙○○之指訴符合情理。又被告丑○○供述稱,自訴人丙○○稱如為其設定七百萬元抵押權,即可取回前開公司票及個人票等語,並有代書陳建源在場聽聞。然證人即代書陳建源於偵查中證稱:自訴人丙○○稱丑○○欠他很多錢要設定抵押權便到丑○○家去,當時權狀等已準備好了,我便處理用印手續,當時他們在談債權債務的事,細節我不清楚,後來我先走了,我未聽到如抵押權辦好公司支票要返還的談話等語。再參以被告丑○○為自訴人丙○○設定七百萬元之抵押權,係雙方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協議,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完成設定,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查。則依被告丑○○供述,自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迄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前即已食言未將十四紙支票換回,衡情被告丑○○為自訴人丙○○設定抵押權時,茍渠等有上開換回所有支票之約定,被告丑○○基於前車之鑑,當於收回支票後或於收回支票之同時始設定抵押權與自訴人丙○○,方合常理。反觀之,自訴人丙○○對於建儓公司至少有一千二百萬元以上之債權,自訴人丙○○焉有可能僅設定七百萬元之抵押權即交回所有支票。矧被告丑○○所有前揭坐落台中縣○○鎮○○段二四三之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五0五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鎮○○路○段○○○號),原於七十五年六月五日即已設定六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縣梧棲鎮農會,已無價值可言,自訴人丙○○焉有可能僅設定七百萬元之抵押權即交回所有支票?是綜上,以自訴人丙○○指訴稱因被告丁○○支票不獲兌現,其始要求被告丑○○為其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較為可採。(七)、在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中,經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九七六號卷宗,得知該執行案件之債權人為原告丙○○,債務人為被告建儓公司,原告之執行名義即為依本件系爭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証明書所聲請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三八七號),原告以該裁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三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至抵押物即建儓公司廠房所在地進行查封,債務人即建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亦陪同在場,之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六日至建儓公司廠房進行增建物勘測,被告戊○○亦陪同在場,此有查封筆錄及執行勘測筆錄附於該執行卷可稽,由上情可推知被告戊○○對於原告丙○○依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行使抵押權一事知情並無異議。另參酌該案証人即承辦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代書陳建源到庭結証:「我是代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的內容是我寫的,首先是丙○○來找我說要辦理設定抵押,丙○○把我約在子○○家中,我拿空白的契約書去,我還記得子○○家是在西濱快速道路下,去的時候是和丙○○一起去,去時子○○及戊○○已在場,其他連帶債務人陸續來了幾位,只是叫什麼名字不知道,但看到人我可以認出,在庭的寅○○、丁○○不確定當天有無在場,當天我有告知是要辦理設定抵押權人丙○○的事宜,我可以確定戊○○有當場簽名,其他人陸續來的也有簽名,沒有簽名的,戊○○說要拿去給其他人簽,簽完後才交給我,丙○○的部分是我用印,其他的用印我只知道在當天就蓋好,因為製作這份文書時間很長,我不知道實際蓋這些章的是誰,可能是戊○○替其他人蓋的。那時我剛當代書,我製作時依被告的意思寫連帶債務人,後來我送件時,地政事務所說要加連帶保証人,我才又加上『保証』二字,並拿回給戊○○蓋確認章,這個案子金額很大,我辦理時很慎重,特別要求債務人簽名時要看,他們應該知道是要設定給丙○○。」等語(見該民事事件九十年四月廿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前述被告戊○○於該案原告丙○○實行抵押權時並無異議,足見被告戊○○確有親簽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加上其他該案被告丑○○、庚○○、子○○、寅○○、辛○○等人均承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簽名均為渠等親簽或授權他人代簽,足推証人陳建源代書描述當日簽寫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經過應為真實,是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該案被告建儓公司、戊○○、丑○○、庚○○、子○○、寅○○、辛○○等人而言,應為真實。至於被告丑○○、庚○○、子○○、寅○○、辛○○等人辯稱誤以為係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中商業銀行欲重新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始於系爭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云云,被告等人對於辯稱意思表示錯誤及受詐騙始為意思表示一節並無舉証以實其說,自無法採信。而被告丁○○於本院該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中,陳稱其未同意擔任建儓公司之連帶保証人,亦未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等語。經核被告提出之建儓公司會議紀錄影本上被告丁○○之簽名比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簽名確非被告丁○○所親簽,堪予肯認,亦有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參。然參酌前開種種情形,及該案証人陳建源証詞:「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簽名,沒有簽名之部份,被告戊○○說要拿去給其他人簽,簽完後才交給我;因為製作這份文書時間很長,我不知道實際蓋這些章的是誰,可能是戊○○替其他人蓋的。」等語,足認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被告丁○○部分之簽名係被告戊○○所偽造,應屬無疑。(八)、另證人癸○○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

問:你是不是建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而且也是監察人?證人癸○○:我只是名義上登記的股東與監察人,但實際上不是。有一次我到自

訴人公司,因為他們公司好像要貸款,資本額不夠,當時自訴人等都在場,而子○○跟我說,我剛好有去有在場,要我湊個人數,掛個名當股東與監察人。

問:八十七年四月廿八日股東會議你是否有參加?(提示卷附會議資料影本)證人癸○○:有。名字是我簽的。

問:實際會議,你是否有參加?證人癸○○:我有參加,讓自訴人丙○○掛名當董事長,我掛名當股東與監察人

。因為他們為了要借錢,說什麼資本額不夠,一定要資本額夠才能符合貸款的資格,人數不夠,要我們當掛名的湊人數,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何要這樣子。

問:自訴人丙○○有無真的要入股而且真的要當董事長?證人癸○○:沒有。而且也沒有談到自訴人丙○○要如何出資的事情。

問:當時開會有哪些人?證人癸○○:有我、自訴人丙○○、被告戊○○、證人子○○、證人己○○,就這幾個人,其他的人好像沒有到場。

問:提示當天會議記錄,為何會有十個人簽名?(提示)證人癸○○:當時在場的確實只有五個人,至於其他人何時簽名的我不知道。

證人己○○、辛○○、子○○亦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

問:八十七年四月廿八日股東會議你有無參加?(提示)證人己○○:我有參加,那是我本人的簽名。

問:該次會議,主要內容討論什麼?證人己○○:建儓公司向自訴人借款的錢,已經快到期了,我借給建儓公司的金

額兩千萬以上,自訴人借給建儓的金額壹仟多萬,詳細數目我不清楚。要我再借錢給他們我沒有辦法,所以他們說要找一個人擔任公司的董事長,他們就說要找自訴人擔任董事長,我說好,那約個時

間來開會,見到面我問自訴人說公司積欠我的兩千多萬,你來擔任董事長,你要不要來負責,他說他願意負責,所以我很放心。後來,他說公司要借款參仟萬,我覺得不對,自訴人說他跟華僑銀行很熟要去那裡借款,要我再匯款幫忙他們這段還沒有再貸款出來這段期間應付帳款的資金,金額我忘了,我從台北匯款到建儓的帳戶,但是我匯款進去的款項被自訴人領走了部分,但是金額還是不足,而且建儓還把不動產設定抵押給自訴人,另外好像還開了票據給自訴人,後來建儓的票退票,目前我與自訴人訴訟中,是因為我認為抵押權的效力不及於建物的二、三樓,因此我對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的對建儓公司拍賣後的分配表提出異議。並且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一審我敗訴,二審也敗訴,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建儓的票退票之後有換票,我有聽被告他們提起,但是詳細情形我不清楚,因為我不在場。那股東會議主要是,說要由自訴人擔任建儓公司的董事長,負起債務的責任,並且向華僑銀行清水分行貸款三千萬元,但是誰曉得他是空殼子,都是騙人的。但是華僑商銀清水分行的經理確實跟自訴人很熟。

問:為何後來自訴人向華僑商銀清水分行的貸款沒有貸出來?證人己○○:要借錢時,自訴人還沒有擔任建儓公司的董事長,到要借的時候雖

然已經是董事長,還是借不出來,因為建儓公司的財產不清楚,被自訴人抵押,甲○是我的太太,要先塗銷自訴人的抵押權再以公司名義借款要一段時間,而且公司的所有報表也都做不出來,因此沒有辦法貸款,當時建儓公司資本不足,貸款之後又必須負擔利息,所以公司是處在虧損的狀態,而且所購買的原料變質,才產生利不及花費,週轉不靈,才要自訴人擔任董事長多一點助力,而自訴人卻使不上力,因此公司才跳票。如果早知道自訴人沒有實力,根本不用自訴人來擔任董事長,我就有那個實力。

問:八十七年四月廿八日的股東會議你有無參加?證人辛○○:有,我有在場,當天會議主要因為公司資本額不夠,要請自訴人擔

任公司的董事長,當時公司有向自訴人借款,又有開票給自訴人當擔保,但是我知道自訴人因為跟華僑銀行清水分行比較熟,該分行開出的條件說必須自訴人擔任建儓公司的董事長,才願意借錢給建儓公司,至於借多少錢我不知道。

問:八十七年四月廿八日你的股東會議你有無參加?證人子○○:我有參加,主要是要討論自訴人擔任建儓公司董事長,因為公司資

本不足,邀自訴人加入股東,自訴人說他要看看,自訴人說華僑商銀清水分行他有認識,可以由他出面借錢,這樣才借得到錢。因為自訴人原來借給建儓公司的錢,縱然他當董事長扺做股本,也不是新的錢可以進來,所以必須由他擔任董事長,另外向華僑商銀清水分行借新的三千萬元進來,公司才有辦法週轉。

證人甲○、乙○○○、壬○○、卯○○亦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

問:八十七年四月廿八日股東會議你有無參加?(提示股東會議紀錄)證人甲○:這是我的簽名。

問:上開股東會你有無到場?當天開會內容?證人甲○:有,當天討論自訴人丙○○要當董事長的事情,自訴人丙○○有借錢給建儓公司,這樣對他比較有保障。

問:建儓公司開會當時盈虧如何?證人甲○:我不瞭解。

問:對證人己○○於本院庭訊所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甲○:被告戊○○當時跟我說以後可以經營,但是當時公司盈虧情形我不清楚。

問:當時開會你有無聽到,說自訴人丙○○跟銀行比較熟,要他去向銀行借錢,

才要他當董事長?證人甲○:有這樣提到。

問:是誰說的?證人甲○:自訴人丙○○說的。

問:被告戊○○這邊的人有無也這樣講?證人甲○:開會與吃飯時都有講,說他與華僑銀行比較熟,可以借到錢。當時被告戊○○、丁○○都有在場。

問:你在建儓公司擔任何職?證人乙○○○:會計。

問:八十七年四月廿八日建儓公司股東會議是不是由你紀錄的?證人乙○○○:是。

問:當天討論內容?(提示會議紀錄)證人乙○○○:當天討論財務問題,就是公司要借錢。當時公司財務吃緊,所以要借錢擴充設備,可以得到政府的優惠。

問:有無討論到要由自訴人丙○○擔任公司負責人?證人乙○○○:有的。

問:當時公司財物狀況怎樣?證人乙○○○:不好。

問:不好到什麼狀況?證人乙○○○:我知道欠很多錢。

問:既然缺很多錢,為何自訴人丙○○要當董事長?證人乙○○○:公司有向自訴人票貼來週轉公司的財務,因這個因素,公司與自

訴人才有金錢的往來。該次股東會議,要請自訴人來當董事長,因他的信用比較好,由他當董事長,由他出面借錢可以貸得比較多。

問:對台中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號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訊問筆錄

,有何意見?(提示)證人乙○○○:我於當天所述都是實在的。

問:對乙○○○當庭所述有何意見?被告:無意見。

辯護人:證人所述不實在。乙○○○是自訴人擔任董事長後請的會計小姐,所以一切的財務狀況都是由自訴人丙○○掌控。

問:你何時到職的?證人乙○○○:我在八十七年四月廿八日開會之前就到職了。我印象中我是八十

七年七月底離職的,我只任職十一個月不到一年,約在八十六年八月間到職,我是看夾報廣告應徵的,去自訴人丙○○的蔚力公司應徵,面試時,自訴人就帶我去建儓公司,跟被告戊○○談過之後,隔天就到建儓公司擔任會計職務。

問:廣告怎麼登的?證人乙○○○:廣告只說缺會計、有電話跟住址,但並沒有說是哪一家公司徵會

計,至於自訴人丙○○、被告戊○○之間的關係要問他們才清楚,我不知道。

問:為何建儓公司的會計由你刊登廣告徵人?自訴人丙○○:被告戊○○他們住在梧棲,建儓公司在彰化,被告戊○○的父親

庚○○常常到我住處,我看他們要每天這樣來回奔波,所以我提議由我來刊登夾報,一個禮拜才壹仟元的刊登費用,來應徵時,再由他們自己談。

被告戊○○:自訴人丙○○所述不實在,當時我們公司已經有會計了,她叫蔡鳳

蘭,當時自訴人說要瞭解公司的財務狀況,我們才安插乙○○○在我們公司上班,乙○○○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乙○○○任職到離職幾個月我不清楚,但是她實際上接帳是六個月,接帳之前她在旁邊看。

問:辰○○住何處?被告戊○○:要查。

問:你去建儓公司任職時,是否已經有會計?證人乙○○○:有。但是我去任職根本不知道他們之間有什麼狀況,當時先在

旁邊學習,之後才有接帳,我在該公司任職期間辰○○並沒有離職,而且辰○○好像也不是會計,因為她好像什麼事情都要處理。

問:你是不是自訴人丙○○派去監督建儓公司財務狀況的人?證人乙○○○:確實不是這樣。我跟雙方都很好。

問:八十七年四月間你任職?證人壬○○:華僑銀行清水分行經理。我從八十六年間任職,任職四年多才調離該分行,現在在華僑銀行台中分行擔任經理。

問:你是否認識自訴人丙○○?證人壬○○:認識,他在我們那邊算是優良客戶,往來的公司有蔚力公司。

問:建儓公司當時有無要向你們貸款?證人壬○○:自訴人丙○○當時有說要介紹一個客戶,所以我跟我們楊襄理一

同到建儓公司拜訪,參觀以後,有跟建儓公司要一些財務資料當作授信的參考,經過評估,我們覺得廠房、土地、財務狀況不好,就沒有承作。

問:當時自訴人丙○○擔任建儓公司董事長沒有?證人壬○○:沒有印象了。

問:你們有無說自訴人丙○○介紹建儓公司借款,如果由他擔任董事長,比較

容易貸到款項?證人壬○○:如果由他擔任董事長,並擔任連帶保證人當然就比較有可能貸款給建儓公司。

問:對自訴人丙○○說,你們銀行跟他說他如果擔任建儓公司的股東或負責人,

才要貸款給建儓公司參仟萬,還要他擔任保證人,因為他不願擔任保證人,所以你們就沒有借款給他?證人壬○○:我印象中,我沒有跟他講過這件事情。這可能是我們的授信經辦楊襄理或承辦人蔡永生跟他講的。

問:八十七年四月間是否任職華僑銀行清水分行任職?證人卯○○:有,當時可能擔任襄理或領組。

問:是否認識自訴人丙○○?證人卯○○:認識。

問:你有無向自訴人丙○○說,如果由他擔任董事長,比較容易貸到款項?證人卯○○:沒有。當時自訴人丙○○只說要介紹一個客戶讓我們做,我們看過,經過評估,無法承作,就沒有做了。

問:為何不貸款給建儓公司?證人卯○○:當時該土地不能分割,而且該公司的產業前景不好,至於財務狀況怎樣太久沒有印象了。

問:對證人卯○○當庭所述有何意見?自訴人:當時在銀行裡下面的行員有大家開玩笑這樣講說如果我當負責人貸款就沒問題。

證人辰○○亦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

問:你以前有無在建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過?證人辰○○:有的,我擔任會計與採購。

問:時間?證人辰○○:自八十四年間任職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離職止。

問:妳是否認識證人乙○○○?證人辰○○:她是跟我交接的建儓公司的會計。跟他交接之後我就擔任採購的職務。

問:既然當時你已經在建儓公司擔任會計,為何建儓公司還要聘任證人乙○○○

擔任會計?證人辰○○:因為後來有一位股東加入,證人乙○○○是該股東帶來的會計小姐。

問:證人乙○○○跟你重疊多久的時間?證人辰○○:我不太記得了。但是應該是證人乙○○○先我離職的。而且她離職之後會計的工作也是由周寶娥擔任的,不是我來擔任。

問:周寶娥是誰聘用的會計人員?證人辰○○:周寶娥原本就在建儓公司工作,是由被告戊○○聘用的。

問:是不是這樣?被告戊○○:是的,周寶娥原來就是公司的採購人員。證人乙○○○進來之後,

要求周寶娥擔任他的助理,證人乙○○○離職之後就由周寶娥接任會計職務。

問:周寶娥是不是自訴人丙○○帶來的人?被告戊○○:不是,她原本就在本公司上班的人。

問:你剛才說後來有一位股東加入,該為股東是誰?證人辰○○: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只知道他的綽號叫黑仔。

問:黑仔是誰?被告戊○○:黑仔就是自訴人丙○○。

自訴代理人:我不清楚自訴人的綽號是不是就是黑仔。

問:黑仔加入公司為股東之前,建儓公司的財物狀況如何?證人辰○○:不是很好。

問:不是很好的情形究如何?證人辰○○:我知道沒有賺錢,至於虧損也應該有,公司也有向銀行借款繳不出利息,遭銀行催繳的情形發生。

問:哪幾家銀行催繳過利息?證人辰○○:我沒有印象了太久了,而且銀行不是我在交涉的,但確實有銀行催繳過。

問:證人乙○○○是不是所謂的加入股東黑仔派來監督公司財物狀況的人?證人辰○○:我不知道。

問:證人乙○○○怎麼進入公司?何人應徵進來的?證人辰○○:我不知道應徵的過程,但是我看到黑仔帶她來公司的。

問:妳是否知道公司為何又要讓黑仔加入為公司股東?證人辰○○:不知道。

問:證人乙○○○進來之後,所有的帳目是不是都由證人乙○○○一人制作,還

是有旁人幫忙制作?證人辰○○:她一進來就有周寶娥幫忙制作會計帳目。

問:有何意見補充?自訴代理人:證人乙○○○進入公司後,董事長是否有換人?法官請證人辰○○逕答之。

證人辰○○:當時老闆是被告戊○○。

問:當時公司的所有業務都是由被告戊○○處理?證人辰○○:是的。

問:證人乙○○○進入公司之後,黑仔有無到公司來擔任任何職務或處理公司的事情?證人辰○○:應該沒有。

是綜據上述,可證建儓公司實際上確實係由被告戊○○經營,自訴人丙○○僅係協助建儓公司資金之調度無庸置疑。另證人寅○○亦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

問:自訴人丙○○入股建儓公司時,公司賺錢還是賠錢?證人寅○○:是虧錢但是虧多少不知道,想說自訴人丙○○加入之後看能不能步上軌道。

據上所述,亦可認定建儓公司經濟狀況極為惡劣,衡情,自訴人丙○○並非癡愚之人,茍非係因協助建儓公司資金之調度,其如何願意擔任建儓公司之負責人?參酌被告戊○○亦曾供述:股東會議時是有說要跟華僑銀行借錢沒有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亦足證明,自訴人丙○○同意擔任建儓公司之董事長,係為協助建儓公司向銀行貸款始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董事長,自訴人丙○○並非係真正欲將八十七年三月間之借款一千二百萬元轉入該公司為股金,已無疑問。此外,建儓公司所有前開坐落彰化縣○○鄉○○段七九七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彰化縣○○鄉○○段第一一一之○○七建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由訴外人鍵偉電子有限公司拍得,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在卷可參;然鍵偉電子有限公司原設立住址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鎮○村里○○路○段○○號,與被告戊○○原登記為建儓公司董事長時之住所相同,而其登記之董事謝惠聰(己○○之子)、股東則有被告丑○○、郭阿齊(被告丑○○之配偶)、甲○妹(被告戊○○之配偶)、甲○(己○○之同居人)、謝麗瑞(己○○之女兒)等人,而證人己○○則係被告戊○○之父庚○○之姪子,此亦有各該公司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在卷可查,足認鍵偉電子有限公司與被告戊○○、丑○○有即密切之關係。更加證明被告戊○○明知建儓公司已無清償能力,竟以購買機器為由向自訴人丙○○詐欺大筆借款,取得借款後旋即置之不理,任令其建儓公司之土地、建物遭拍賣,再以鍵偉電子有限公司名義拍賣買回,致自訴人丙○○求償無門,足見被告戊○○詐欺犯行,甚為明確。是綜據上述,被告戊○○、丁○○、丑○○空言否認,所辯均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均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丁○○、丑○○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丁○○、丑○○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戊○○偽造「丁○○」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丁○○、丑○○三人就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部份,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處斷。又被告戊○○所犯上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丁○○、丑○○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均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三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自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部份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丁○○」之印文二枚、及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丁○○」之印文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俊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3-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