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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四六號

自 訴 人 中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光隆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以其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向自訴人靠行,簽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並取得自訴人所有號碼五R─一六九號車牌營業,詎料被告於靠行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屢屢拖欠繳交靠行費、稅金及由自訴人代墊之罰單,共計新幣(下同)五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為此自訴人前經委請律師發函催討及以臺中市何厝郵局存證信函終止暨請求返還車牌牌照二面、行車執照一枚,未獲被告置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此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自訴人所指之侵占行為,辯稱:其確在自訴人公司靠行,並積欠五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款項,嗣後因其女友生病而至南部照顧女友,因不在家中,此律師函及存證信函並未收到,嗣後其返回臺中後,已和自訴人處理上開積欠款項,目前行車執照及車牌均尚在被告處,此糾紛業已和自訴人和解等語。經查:被告固有積欠支付靠行費等款項之情事,惟未按時繳交靠行費、稅金及由自訴人代墊之罰單等款項而繼續占有使用自訴人之車牌及行車執照,未必即係侵占汽車車牌、行車執照。而自訴人自承寄送之律師函以被告不在而遭退回,而存證信函亦在招領中,一直到最近被告方才收到,先前自訴人亦曾至被告家中查看,被告並不在家中,而被告已在七月初至自訴人公司處說明他當時人不在臺中,也願意處理上開費用等情,足徵被告係因一時未在住居所而未收到自訴人之催告律師函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自難以自訴人已寄送催告律師函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而被告仍未處理先前欠款,即認其有何侵占犯行。且按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更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已如前述,上開營業用計程車車牌及行車執照現仍懸掛在被告靠行之計程車上並使用中等情,業經自訴人及被告於審理中陳明,被告並無將該車牌變賣、出質或轉租於他人,客觀上顯無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行為,是究不得僅以被告拖欠款項及未交還車牌、行車執照,即遽認被告有侵占之事實。且本案被告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益徵本件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被告尚無侵占之故意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自訴人指訴之侵占犯行,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從而被告之行為,依上揭之說明,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本件要屬民事糾葛,尚難以刑法侵占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