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四七號
自 訴 人 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吳光陸律師
戴世瑛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現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係母子關係,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二四七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以擔保第三人即其夫周益堂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貸款;嗣於該土地上興建二七八建號五層樓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下稱系爭建物),並於辦妥保存登記後,丙○○○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將上開房屋、土地,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八百萬元以擔保第三人即乙○○之妻陳秀齡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貸款。嗣周益堂、陳秀齡因積欠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債務各達一千五百萬元,丙○○○均為連帶保證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乃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分別對周益堂、丙○○○及乙○○、陳秀齡、丙○○○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四二一五號、第二四二一四號支付命令確定,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乃據此聲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查封並拍賣上開抵押物(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午字第二○七五九號),丙○○○乃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執行查封履勘時,發現系爭建物由大易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易勝公司)及多助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助公司)使用,乃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第一次拍賣公告內註記本件建物拍定後不點交,惟該次拍賣無人應買而不成立;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次拍賣公告內註記上開租賃使用關係業經本院裁定除去。詎丙○○○為避免上開抵押物遭受拍賣,明知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乙○○共同意圖損害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由乙○○代表大易勝公司及多助公司與丙○○○分別就上開抵押物虛偽訂立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書,並由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大易勝公司及多助公司名義具狀略稱:債務人(即丙○○○)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大易勝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將系爭建物分別出租予大易勝公司及多助公司,即上開抵押物於設定抵押前,即已出租予大易勝公司及多助公司,是鈞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抵押物上之租賃關係除去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顯有不合等詞,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租賃契約書三份,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該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到達本院);嗣丙○○○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時,亦陳述有簽訂上開租賃契約,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登載於執行調查筆錄內,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林靜芬並依上開聲明異議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執午字第二○七五九號函撤銷上開除去租賃關係之執行行為,致使上開辦理強制執行業務之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並未再定期拍賣系爭土地、建物,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行為之正確性及防礙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對丙○○○債權執行之權益。
二、案經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並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具狀辯稱:乙○○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五層樓房作為大易勝公司及多助公司之辦公室使用,乃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大易勝公司名義向丙○○○承租系爭土地;嗣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又以大易勝公司及多助公司向丙○○○承租系爭建物一樓及三樓,均有按租賃契約之約定給付租金,僅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大易勝公司及多助公司之經濟狀況受拖累,無法依約給付租金,才與丙○○○協調降低租金之給付,而丙○○○均有於每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將該租賃所得核實申報,故丙○○○與大易勝公司及多助公司之租賃關係確屬事實,並無任何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甚詳,並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本票、本院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聲明異議狀、租賃契約書、本院執行調查筆錄(以上均為影本)等附卷可稽。而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與大易勝公司、多助公司所簽訂之上開租賃契約是否真正抑或虛偽不實為斷。按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係由大易勝公司承租供建築之用,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係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一○一年三月十九日止計二十年,租金另有約定,即約定地上物尚未建築成前,被告不收租金,並於房屋建築完成時,大易勝公司有優先承租權,並自建築完成時,依市價起算租金等情;系爭建物一樓係由大易勝公司承租供辦公用,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十五年即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三萬元等情;系爭建物三樓係由多助公司承租供辦公用,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十五年即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二萬元等情;惟按
(一)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一份)與系爭建物一樓、三樓之租賃契約(各一份)有關契約書末立契約人(甲方)即被告簽名部分,明顯不符,經核與被告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調筆錄末之簽名(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審理時供承此為其親自簽名)比對結果,僅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上被告之簽名與被告在上開執行調查筆錄上之簽名相符,經訊之被告有關上開租賃契約是否為其本人簽名時,被告先供稱:是我簽名的云云,經訊之何以二者筆跡不同時,旋改稱:我記不起來了,但是我當時有同意租給他(指乙○○)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被告嗣再改稱:系爭土地之契約是我簽的,系爭房屋之契約是代書寫的,唸給我聽,我同意後蓋章,代書現已找不到了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對此所供前後並不一致,已有可疑。
(二)而系爭建物一樓、三樓之租賃契約雖均約定租賃期間均係十五年,但卻均記載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各達十六年,明顯誤算,果上開租賃確係真正,又係約定長期租賃,則對於租賃期間之記載理應慎重為之,豈有如上開明顯誤算而致生爭議之理?亦屬可議。
(三)又觀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所約定,係由大易勝公司承租供建築之用,並約定被告於建築完成前不收租金,而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係以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大易勝公司有優先承租權,並依市價給付租金等情,則等於大易勝公司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後,由被告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大易勝公司僅取得優先承租權而已;雖被告與乙○○為母子,彼此關係密切,但乙○○究係代表大易勝公司與被告簽約,並非以個人名義與被告簽約,豈得任由乙○○以大易勝公司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卻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而置大易勝公司之權益於不顧之理?且竟僅約定大易勝公司有優先承租權,至於承租期間卻未約定,大易勝公司又即須依市價給付租金,則大易勝公司花費鉅資興建系爭建物,究有何利益可圖,殊難想像,實與常情有違。
(四)另被告供稱:系爭土地、建物之每月租金原先都是二萬元或是三萬元,後來因為經濟不景氣,所以只給幾千元,都是給付現金,我都有報稅云云,乙○○則供稱:系爭土地租金每月大約二萬元或是三萬元,都依契約履行,有可能用支票或現金給付,還要再查,丙○○○也有報租賃所得,後來九二一地震後,經濟不景氣,我每月就只拿四、五千元租金給丙○○○云云(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觀諸被告與乙○○上開所供,渠等對原先給付之租金及嗣後變更給付之租金究係若干,說明模糊,並不一致,且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僅記載依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之市價給付土地租金,但嗣後並未就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之市價究係若干再記載於租約內,仍易生爭議,亦非適宜。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曾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函查大易勝公司及多助公司於八十一年起有無開立扣繳憑單予被告,嗣經該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中區國稅黎明資字第○九一○○○六五九四號函、同年五月八日以中區國稅黎明資字第○九一○○一○三七八號函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付清單等資料(並函示八十一年、八十二年所得資料已逾核課年限,歉難提供;亦未提供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度資料)經本院核對結果為:多助公司於八十三年一至六月及同年七至十二月分別給付租賃總額十二萬元(即平均每月二萬元)予被告;多助公司於八十四年一至十二月給付租賃總額二十四萬元(即平均每月二萬元)予被告。大易勝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八月給付租賃總額三十六萬元(即平均每月三萬元)予被告;八十三年八月(應係九月)至十一月給付租賃總額九萬元(即平均每月三萬元)予被告;八十四年一至十二月給付租賃總額三十六萬元(即平均每月三萬元)予被告;多助公司於八十七年給付租賃總額三十六萬元(即平均每月三萬元)予被告;多助公司於八十八年給付租賃總額十八萬元(即平均每月一萬五千元)予被告。大易勝公司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分別給付租賃總額九萬六千元(即平均每月八千元)予被告。由上開資料觀之,大易勝公司及多助公司固均曾申報給付租金予被告,但大易勝公司平均有每月申報支出三萬元或八千元不同之租金,多助公司則有每月申報支出二萬元、三萬元或一萬五千元不等之租金,核與被告及乙○○上開所供及與上開租賃契約書所載並不一致,且均只有系爭建物一樓、三樓之租賃所得,並無系爭土地租賃所得之申報;而大易勝公司及多助公司申報給付上開租金予被告,無異可增加其營業成本,即得少納綜合所得稅,或屬大易勝公司及多助公司避稅之方法,故尚不得僅以大易勝公司及多助公司曾為此申報給付租金予被告,即遽認被告與大易勝公司及多助公司就系爭土地、建物一樓、三樓之租賃確屬真正。
(五)又自訴人為金融機構,於借款人持不動產向其抵押借款時,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應會確認抵押物上有無租賃關係,以避免將來借款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取償困難。尤其被告以系爭土地、建物為自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各高達一千八百萬元以擔保其夫周益堂、其媳婦陳秀齡之貸款,自訴人當會更慎重了解該抵押物上有無租賃關係存在,果自訴人於本件貸款時,即已知悉該抵押物有租賃關係,衡諸常情,應會要求被告除去租賃關係始准貸款,或否決本件高額貸款之申請,當不致於自陷於將來取償困難之境。至於被告雖供稱自訴人之職員均知於本件抵押貸款時,該抵押物上已有租賃存在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惟此為自訴人所否認,被告復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另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為本件查封履勘時,即有大易勝公司之職員在場,嗣並經拍賣等程序,大易勝公司及多助公司應早已知悉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竟遲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亦甚可疑而與常理相違。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乙○○上開所供,均非可採,而被告係屬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乙○○共同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代表大易勝公司及多助公司與被告分別就上開抵押物虛偽訂立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書,並由乙○○以大易勝公司及多助公司名義具狀對本院就上開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被告並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時,亦陳述有簽訂此租賃契約,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登載於執行調查筆錄內,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並依上開聲明異議,撤銷前所除去租賃關係之執行行為,致使上開辦理強制執行業務之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且未再定期拍賣系爭土地、建物,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行為之正確性及防礙自訴人對被告債權執行之權益。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與乙○○間,就右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乙○○雖非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但因與債務人之被告丙○○○共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乙○○對上開毀損債權部分,仍以共犯論)。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茲被告竟於本院支付命令確定後,自訴人據此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虛偽簽訂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以阻止拍賣系爭土地及建物,其行為可議,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而其所用手段、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亦未與自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 國 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租賃標的物 出租人 承租人 租賃期間
一 臺中市○○區○○段 丙○○○ 大易勝公司 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二四七地號土地 起至一○一年三月十
九日止
二 臺中市○○○○路 丙○○○ 大易勝公司 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
七○○號一樓 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
三 臺中市○○○○路 丙○○○ 多助公司 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
七○○號三樓 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