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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五號

自 訴 人 乙○○原名張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召組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止,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共計二十二會,被告甲○○與自訴人相識多年,表示欲以其本人名義加入互助會一會,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第一次標會時,即以四千三百元之利息標走該會,共得款三十三萬四千元,次月被告僅支付一次會款二萬元,尚欠三十八萬未繳之情形下,即潛逃大陸,拖延會款多年未付,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可按。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參加自訴人召集之互助會一會,嗣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以四千三百元之利息標得該會,次月僅支付一次二萬元會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先前積欠自訴人母親五萬元,後來每月償還五千元給自訴人母親至還清為止,接著伊也是每月支付五千元予自訴人清償會款,一直付到九十年六月間伊前往大陸止,共付了二十多次,迄今只欠會款十萬元,伊要去大陸之事有通知自訴人,最近知道自訴人告伊後,就馬上回臺灣,實無詐欺之意等語。

四、經質之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確實每月支付五千元清償會款,一直付到九十年六月間被告前往大陸為止,共付了二十多次,迄今尚欠會款十萬元,被告去大陸前有告訴伊說他從大陸回來後會還錢等情,可知被告辯稱:伊每月償還五千元給自訴人母親至還清後,接著也是每月支付五千元予自訴人清償會款,一直付到九十年六月間前往大陸止,共付二十多次,迄今只欠會款十萬元,伊要去大陸之事有通知自訴人等語,尚非子虛。是被告於得標後,除繳納一期會款外,另陸續每月償還五千元會款給自訴人,且又坦白告知自訴人關於自己前往大陸之事,依此,尚難認被告於參加互助會之初,有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亦陷於錯誤之情形。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願分期償還積欠自訴人之款項,有切結書一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於本件參加互助會之時,應無詐欺之意圖。故被告辯稱其無詐欺之犯意,尚堪採信。是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尚難科以被告詐欺刑責。此外,本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應認被告之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靜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