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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5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七五號

自 訴 人 甲○○○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二之三號三樓代 表 人 陳曉明代 理 人 蘇偉嘉被 告 乙○○ 男 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公司購買光陽牌,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除頭期款外,餘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元,約定分五期付款,每期七千四百元,每月三十日付款。詎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應繳第一期款時,即拒不繳納,經自訴人查訪結果,發現被告購買機車後,旋將標的物機車移轉予友人王建量抵債,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即自訴人公司,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自訴人所述上情坦承不諱,復有自訴人提出之動產擔保附保健買賣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惟被告購買之物價值不高,且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當庭返還上開應付款項三萬七千元,另賠償違約金五千元,由自訴人代理人受領,業經本院記明於審判筆錄,核其犯行尚屬輕微。而被告所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及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述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裁判日期:2003-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