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九七號
自 訴 人 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余長榮自訴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帶買賣方式購買KA2─161重型機車一輛,約定總價金新台幣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元整,分十一期給付,每月二十八日付款,每期應付五千七百八十元整,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被告居住所,台中縣○里鄉○○路○段○○○號四樓,於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不得遷移。被告僅繳付九十年九月至十二月共付四期價金二萬三千一百二十元整,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餘七期之分期價金四萬零四百六元整,迄今已逾期七個月之久不給付期款,自訴人多次催促被告繳納,均未予置理,並經自訴人多次前往契約書約定該標的物存放地點要取回該標的物,該機車於九十一年一月份遷離原址,因認被告涉有觸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其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返還或給付款項,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此一時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何罪名。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李清金涉有觸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分期付款消費款時,被告避不見面,為其論罪依據,並提出被告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身分證、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催告函為證。經訊據被告固對於右揭至自訴人所經營之機車行,以動產擔保交易附帶買賣方式購買KA2─161重型機車一輛,約定總價金新台幣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元整,分十一期給付,每月二十八日付款,每期應付五千七百八十元整,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被告居住所,台中縣○里鄉○○路○段○○○號四樓,於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不得遷移。被告僅繳付九十年九月至十二月共付四期價金二萬三千一百二十元整,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餘七期之分期價金四萬零四百六元整,迄今已逾期七個月之久未給付期款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觸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犯行,辯稱:「我的戶籍是大里市○○路○段○○○號四樓。房屋是用我哥哥的名義,一樓是分給我大哥,兄弟每人一樓。我分到第四樓。當時我沒有工作,我到北部新竹市去做建築業的臨時工,系爭機車也騎到新竹去,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四月九日有補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的期款。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中旬騎至新竹工地。我有打電話通知自訴人,我有請我姐姐林玉美,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繳七千五百六十元。當時自訴人有說,同意我把機車騎到新竹的工地去,但以後要按時繳。後來因工作不連續,沒有領到錢,就沒有去付。我也有留電話給自訴人,自訴人也有打過電話給我,但當時我的電話也一段時間沒有繳費,而被斷話」等語。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稱:「他沒有說要去新竹,只說要到外地工作。被告也有說要把機車騎過去,我們也同意他騎過去,但被告沒有說要騎去何處?被告有留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也有打過,現已和解,已全部付清車款,機車被告還在使用,也仍放置於大里市○○路○○○號。當時我們去時,他哥哥也不知道,被告也不是故意的,我們當初是誤會,我們要原諒被告」等語,有自訴人及被告到院供承在卷,及和解書一份附卷核閱屬實可證。
四、經查,被告與自訴人間,以前確有右述消費款未清償之債務糾紛之事實,固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直承屬實。惟被告既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違法犯行,自難僅憑被告未依約給付消費款項乙節,遽認被告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且查,被告消費均係以真實姓名簽立契約,並書立真正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真實地址予自訴人,已經自訴代理人於訊問時直陳在卷,核與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之初,即於自訴狀內對被告之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均記載明確,核無錯誤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約定等領到工資後即可付清等語。依此,已足徵被告辯稱:當時因工作不穩定,無工資可領,伊並無故意不付款等語堪可採信,否則其當無以真實姓名簽發契約予自訴人供作憑證,並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址予自訴人之理。況被告於找到工作後,領得工資時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付清全部貸款,亦經自訴代理人陳明屬實,並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準此,益證被告辯稱其並無不法所有之違法故意觸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等語非虛。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於消費之始即無付款之意,之後其遷移機車至他處,亦已電話通知自訴人,其無不法犯意所辯足堪採信。從而,本件尚難僅因被告未依約清償本件消費款,即遽以涉有觸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相繩。因此,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核與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構成要件不合,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首開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松 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