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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6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О八號

自 訴 人 雙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靈台代 理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坤榮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其所購買之福特六和牌營業用小客車信託登記於自訴人公司,並由自訴人申請U五─五一0號車牌0面、行車執照一枚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靠行服務費、牌照稅、燃料費等費用,並簽立租借牌照切結書,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份即未再繳納上述費用,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返還牌照等民事訴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二九號判決自訴人勝訴在案,詎被告迄今未歸還,且將上開號碼U五─五一0號牌照己據為己有,供己營業之用,因認被告顯有變易持有之意,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仍就上開牌照使用收益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積欠靠行服務費、牌照費、燃料費,且經本院民事判決被告應返還自訴人上開牌照後仍拒未返還,繼續使用等情為其依據,經查:自訴人之代理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表示沒錢,因此未付款,之後即找不到被告,一直到最近被告才出面處理,原本有催告被告,但被告收到,因被告搬家,一直到提出民事訴訟方才得知被告新住址,但未再發存證信函,但有派人去找他,但一直拖到現在才與自訴人處理,至於行車執照已被註銷,牌照已遭沒入,惟先前牌照及行車執照均係被告使用,罰單高達新臺幣(下同)五萬餘元,本件自訴人與被告業已和解等語。按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更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倘自訴人自訴內容屬實,則被告固有積欠支付靠行服務費、牌照費、燃料費情事,惟此非係侵占自訴人之牌照及行車執照,而自訴人之代理人自承被告駕駛之車輛違規罰鍰五萬餘元,行車執照已被註銷,牌照已遭沒入等情,被告自無從返還自訴人上開牌照,且自訴人之代理人亦稱行車執照註銷、牌照沒入前,均係被告在使用等情,顯見被告並無將該車牌變賣、出質或轉租於他人,客觀上顯無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行為,是究不得僅以被告拖欠款項,即遽認被告有侵占之事實。且本案被告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自訴人之代理人提出之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益徵本件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被告尚無侵占之故意可言。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並無自訴人指訴之侵占犯行,從而被告之行為,依上揭之說明,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本件要屬民事糾葛,尚難以刑法侵占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故意,本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爰依法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二庭

法 官 陳 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