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ОО號
自 訴 人 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黃興木律師被 告 丁○○
乙○○共 同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供遵循。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乙○○二人共同連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及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乙○○二人係投資自訴人公司興建台中縣潭子鄉東員寶透天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股東,然系爭工程經結算結果尚虧損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十二萬九千七百二十三元,惟被告二人卻將系爭工程之分戶貸款二千三百二十四萬元,及自兩戶餘屋買受人林明美、舒業雄處收取款項一千萬元以上,合計約三千三百二十四萬元以上之收款,未登入公司帳冊,而予共同侵占花用,致侵害自訴人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等語,及提出股東出資明細表、丙○○○○收支明細表及丙○○○○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各一紙,為被告等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及背信罪嫌之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丁○○、乙○○二人堅詞否認涉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罪嫌,均辯稱:伊二人確有參與以自訴人公司名義興建銷售之台中縣潭子鄉東員寶透天厝(下稱東寶別墅)建築投資,而該建築投資案原有豐厚利潤,但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間,因吳芳棉(已更名為吳韋臻)、蕭顓慈二人挪用公款,致自訴人公司無力支付上述房屋建築之工程款,故當時在工地負責工務之被告丁○○,遂以存證信函要求吳、蕭二人補還侵占之公款,但吳、蕭二人對此要求置之不理,伊等為求善後,遂以承購戶代表人為甲方,施工廠商為乙方,自訴人公司為丙方,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就承購戶向銀行抵押借款之分戶貸款,應撥入施工廠商與自訴人公司共同設立之聯名帳戶,而用以優先償還工程款,且由承購戶代表監督該帳戶款項之使用,並約定由被告丁○○代表自訴人公司處理工程善後事宜;由於吳、蕭二人挪用公款金額分別高達二千二百六十七萬餘元與五百八十一萬餘元,前開承購戶分戶貸款,用以支應工程款,已屬勉強,而該款項亦係撥入廠商與自訴人公司二方之聯名帳戶中,並由承購戶代表監督,被告丁○○既未經手該款項,亦未持有該款項,何來侵占?至於被告乙○○則自始至終均未參與本投資案有關事務之處理,更不可能經手前述分戶貸款,復無可能侵占,尤不待言。吳、蕭二人侵占鉅額公款造成合夥之損失,除吳韋臻於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三日書立切結書,向蕭顓慈表明,其挪用之款項由甲○○、丁○○、王鍾月水、葉履仁名下股份抵償,而該四人之股金股利,日後由其本人自行償還外,吳韋臻之婆婆(即甲○○之母)王鍾月水與蕭顓慈之胞姐蕭素貞二人,則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分別書立拋棄書,表明以其等投資股金抵償吳、蕭二人侵占之公款,而據上開切結書與拋棄書之意旨,吳、蕭二人相關股份均已拋棄,且合夥之財產交由其他合夥股東處分,用以抵償其他合夥人因吳、蕭二人侵占所造成之損失;再八十五年六月初,其他投資股東即葉履仁、劉麗惠、乙○○及丁○○乃將東寶別墅尚未銷售之二棟房、地即坐落台中縣○○鄉○○○段二八八-二七與二八八-三六號二筆土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予丁○○及葉履仁二人,並將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丁○○;之後,四人再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簽訂合約書,約定將前開二棟未出售之房屋,信託登記在葉履仁名下,並於合約書中載明四人實際應有部分比例;嗣依上述約定辦理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乙○○知悉其弟媳林明美有意購屋,遂遊說林明美購買上開二戶餘屋之一戶,林明美雖無確切購買該屋之意願,但乙○○為擔保自己投資股金之回收,乃要求先將其中一棟房屋登記在林明美名下,經其他合夥股東與林明美之同意後,始將二棟房屋之基地所有權均由蕭顓慈名下移轉登記於葉履仁名下,建物部分則由自訴人公司名下移轉登記於葉履仁與林明美名下各一棟;林明美終因不滿意該屋而未購買,直至八十七年十月間,該屋始由葉履仁等人銷售予買受人袁阿有,另一棟房屋則於八十八年一月間銷售予買受人舒業雄。前述東寶別墅之投資,倘無吳韋臻、蕭顓慈二人侵占鉅額公款,則係當初吳韋臻親筆書寫之「東寶投資分析」,其毛利達百分之七十點三七,淨利則有百分之五二點七,獲利頗豐,且於吳、蕭二人侵占事發後,原始投資股東傅滄海、詹富雄二人要求退股,吳、蕭二人即退還其等股金一點五倍金額,因此,自訴人稱本件投資案為虧損之投資案,與事實顯不相符。被告丁○○、乙○○與其他股東銷售前述二棟房屋,並分配銷售價款,係依股東合意而處理,且分配之價款猶不足取回投資之股金,被告二人自無自訴人公司所指之侵占罪行甚明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丁○○、乙○○二人確有參與以自訴人公司名義興建銷售之台中縣潭子鄉東寶別墅建築案之投資,有自訴人公司提出之股東出資明細表一紙在卷足稽,且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而該建築投資案,確分別自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四年七月間止,及自八十四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止,由吳韋臻、蕭顓慈二人先後負責隆泰祥公司之財務工作,並將股東出資所購買之土地信託登記於蕭顓慈名下,其後隆泰祥公司出售該筆土地予客戶後,再將所得價款存入蕭顓慈之帳戶,並多數存入蕭顓慈設於土地銀行帳號第九四五之一號帳戶內。而吳韋臻利用其負責財務之期間,連續多次將其經手而屬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二千二百六十七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左右,予以侵占入己;蕭顓慈則連續多次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擅自未依規定挪用公司款項共計五百八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六元左右,供吳韋臻及其個人週轉,致生損害於隆泰祥公司之財產等情,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四二號對吳韋臻、蕭顓慈二人分別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十月,吳韋臻、蕭顓慈二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五號,對吳韋臻部分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蕭顓慈部分則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四二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又吳韋
臻、蕭顓慈二人因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後,乃向本院刑事庭對被告丁○○及乙○○二人提起誣告自訴案件,復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三五號刑事裁定,認該案自訴人吳韋臻、蕭顓慈二人確有業務侵占犯行,及被告丁○○、乙○○二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吳韋臻、蕭顓慈二人業務侵占隆泰祥公司款項一事,並非憑空惡意捏造,以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駁回自訴確定,亦有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三五號刑事裁定附卷足參;是本件被告丁○○、乙○○二人前揭辯稱係吳韋臻、蕭顓慈二人挪用自訴人隆泰祥公司款項,致自訴人公司無力支付東寶別墅建築之工程款等語,因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次查,被告丁○○等為求善後,以承購戶代表人為甲方,施工廠商為乙方,自訴人公司為丙方,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簽訂協議書,並約定就承購戶向銀行抵押借款之分戶貸款,應撥入施工廠商與自訴人公司共同設立之聯名帳戶,而用以優先償還工程款,且由承購戶代表監督該帳戶款項之使用,並約定由被告
丁○○代表自訴人公司處理工程善後事宜等情,有被告等提出之協議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自訴人公司所指該建築案之分戶貸款,實係依該協議書第五條內容所載:「乙方同意甲方貸款餘額撥入乙方與丙方(或其指定代表人)成立聯合戶頭,甲方全體住戶代表負有監督之責,優先償還乙方工程款。」,已優先償還施工廠商之工程款。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成立要件,其犯罪主體為因業務上之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之人,亦即其持有關係乃由於執行業務而生;故本罪之特質在於表現其不法領得意思以前,該物品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方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查被告丁○○、乙○○既均未經手該款項,亦未持有該款項,實與前揭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要件不符,自訴人公司憑空指摘被告二人涉犯業務侵占此部分分戶貸款之罪嫌,顯有未合。
(三)又查,吳韋臻、蕭顓慈二人侵占自訴人公司鉅額款項,造成合夥股東之損失後,吳韋臻乃於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三日書立切結書予蕭顓慈收執,其內容表明:「因本人挪用建築融資及帳上銀行存款共計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叁萬元正(利息另計),該筆金額本人同意由甲○○、丁○○、王鍾月水、葉履仁名下股份抵償。上述各人之股權股利,日後由本人自行償還...。」等語,有該紙切結書影本在卷足參,另吳韋臻之婆婆(即甲○○之母)王鍾月水與蕭顓慈之胞姐蕭素貞二人,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分別書立拋棄書,內容分別表明:「本人(指王鍾月水)投資丙○○○○有限公司東寶別墅股份半股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整,因本人媳婦吳芳棉侵占公款無法清還,本人願意以所有股金抵償吳芳棉侵占之公款,屬實無訛,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憑。」、「立切結書人蕭素貞投資丙○○○○有限公司東寶別墅股份壹點貳股新台幣肆佰玖拾萬元整,如因本人胞妹蕭顓慈有侵占公款,經會計師查帳證明屬實時,本人願以本人所有股金抵償侵占之公款,屬實無訛,特立切結書為憑。」等語,亦有切結書影本二紙在卷可考,是依上開切結書與拋棄書之意旨,與吳韋臻、蕭顓慈二人有關之股東所持有之股份,既均已拋棄而用以抵償其他合夥人因吳韋臻、蕭顓慈二人侵占公司款項所造成之虧損,則合夥之剩餘財產即已交由其他合夥股東處分,是其他合夥股東即葉履仁、劉麗惠、乙○○及丁○○四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初,將東寶別墅尚未銷售之二棟房屋(即台中縣○○鄉○○路○段○○○巷○○弄三八之六號及三六號)、連同基地(即坐落台中縣○○鄉○○○段二八八-二七與二八八-三六號二筆土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予丁○○及葉履仁二人,並將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丁○○,其後,依渠等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所訂之合約書,將二棟房屋之基地所有權由蕭顓慈名下移轉登記於葉履仁名下,二棟房屋之所有權由自訴人公司名下移轉登記於葉履仁與林明美(為擔保乙○○投資之股金)名下各一棟,嗣後分別銷售予買受人袁阿有及舒業雄二人,而收取之價款依渠四人所佔股份之比例分配,實無自訴人公司所指涉有業務侵占犯行可言。
(四)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且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本件被告丁○○、乙○○二人雖確有參與以自訴人公司名義興建銷售台中縣潭子鄉東寶別墅建築案之投資,而為該投資案之股東,已如前述,惟被告二人並未曾受自訴人公司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更遑論有圖自己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自訴人公司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訴人空言指述被告二人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既未能對被告二人如何業務侵占?侵占若干金額?何行為涉有背信罪嫌?提出積極且具體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徒以其粗略之計算方式指訴被告二人共同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之論罪依據,本院認自訴人所指認定被告二人有罪之證據尚屬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如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均尚屬不足,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之情形,參照前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月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