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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6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二九號

自 訴 人 忠瑩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號五樓代 表 人 林泰豐代 理 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戴世瑛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略以:自訴人持有被告丁○○簽發三紙支票,對之有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三千零六十四元之債權,因被告丁○○迄未清償,自訴人遂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九四八0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詎欲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現原屬被告丁○○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建面積一三九‧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及地上建物建號七0六,門牌台中縣大里市○○里○○街○○號鋼筋混凝土三層樓房屋,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被告乙○○為被告蔡增之子,均住此屋,實不可能有買賣,顯係虛偽以逃避強制執行,損害自訴人之債權。被告二人經隔離訊問,就其間買賣有無訂立私契所述不一,苟確有買賣,何以如此,且私契為買賣雙方權利義務重要之憑據,依經驗法則不可能未訂,又被告丁○○稱因欠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約五百四十萬元左右,無力清償,由其子即被告乙○○購買該房地,銀行貸款由被告乙○○負擔,被告乙○○則稱原來貸款五百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四元,由其負責給付,二人就欠款金額所述已有不一,另二人移轉契約書(即公契)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訂立,但被告乙○○所提被告丁○○帳卡,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金尚欠四百九十四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始結清,亦與前開所稱欠款數額不符,再被告丁○○稱被告乙○○及其媳婦於九十年十一月給伊二十萬元,距上述契約書日期已隔四個月,而被告乙○○稱「我們決定買這棟房子已經給我母親二十萬元,我的意思是訂金。」,苟一開始付此二十萬元即為買賣,何以未即辦理過戶?足見買賣不實。又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九四八0號支付命令卷附被告丁○○退票理單所載,其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七月二日即有存款不足退票情形,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已拒絕往來,上述契約書雖記載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但參酌契稅、增值稅等繳納日期均為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始送件辦理登記,核與情理不合,再上開支付命令係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即已寄存送達,並將通知書粘貼門首,送達地址為台中縣大里市○○路○○號,為被告二人居住,故被告二人應係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即知悉上開支付命令,始辦理移轉登記,顯見虛偽不實,因認被告乙○○、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本件訊據被告乙○○、丁○○均否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乙○○辯稱因伊母親丁○○向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原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美村分社)貸款,無法繳納分期款,將該房地賣伊,原貸款五百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四元,由伊向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貸款五百萬元,及準備現金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四元清償,稅金及移轉登記費用約二十三萬元,亦由伊付,另決定買該房地時已給伊母親二十萬元,伊意思是訂金,但沒有講得很詳細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係養豬戶,曾簽發支票三張面額共一百十五萬三千零六十四元向自訴人購買飼料,後經營不善退票,已陸續清償約八萬元,另伊欠銀行利息,沒有辦法繳納,銀行在催繳,伊兒子乙○○及媳婦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交伊二十萬元,其中十五萬元繳納銀行本息,五萬元還自訴人,故將該房地賣給乙○○,所有稅金及移轉登記費用都是乙○○支付,伊原欠銀行約五百四十萬元左右,由乙○○償還銀行,乙○○再向銀行貸款等語。經查被告丁○○所有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建面積一三九‧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及地上建物建號七0六,門牌台中縣大里市○○里○○街○○號鋼筋混凝土三層樓房屋,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有自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里地登字第0九一00一二五一七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承諾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可稽,而前開房地係被告乙○○向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借款五百萬元,清償被告丁○○之貸款,復有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合金村營字第0九一000五四七一號函附被告丁○○、乙○○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足憑(依被告丁○○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被告丁○○共積欠貸款本金四百九十四萬六千零二十五元、利息二十萬五千四百四十九元、違約金七百十九元及遲延利息三千四百六十一元)。證人即甲○○代書事務所職員丙○○亦證稱上開房地由伊辦理移轉登記,乙○○係透過客戶介紹,至事務所說要辦理上開房地買賣登記,伊瞭解結果,該二人為母子關係,乙○○有意購屋,丁○○在合作金庫貸款近六個月未繳息,所以乙○○想買下該屋,丁○○積欠合作金庫本息已達五百餘萬元,評估結果該屋市價已不及此值,二人至合作金庫請求,買下後繼續在合作金庫貸款,因不符政府優惠房貸規定,以合作金庫優惠利率轉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六百萬元,貸款五百萬元,直接清償丁○○之貸款,不足部分由乙○○拿錢出來清償,此部分由二人自己處理,伊負責辦理移轉登記、設定、塗銷抵押權登記等,雙方未訂立私契,移轉有關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契稅、房屋稅、地價稅、規費及代書費用,由乙○○向朋友欉忠豪借錢支付,伊向欉忠豪收取,欉忠豪交付一張大里市農會為付款人,面額二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六元之支票,乙○○願背負五百餘萬貸款本息,伊認為上開房地買賣應該是真的,又因二人為母子關係,且以轉貸金額作為價金之大部分,所以沒訂私契,沒訂私契係二人均未提,又因二人為二等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除提出繳付價金證明外,均要申報贈與稅,上開房地買賣主要價金由合庫轉貸支付,故無繳付價金證明,加上伊以往經驗,國稅局會拖很長時間查證,所以向二人說明此情形,二人決定繳納贈與稅等語,經隔離訊問結果,有關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契稅、房屋稅、地價稅、規費及代書費用之支付,核與被告乙○○所供伊向朋友欉忠豪借用,要丙○○向欉忠豪拿取支票,支票二十三萬餘元等語相符,另被告丁○○、乙○○經隔離訊問結果,就交付二十萬元及原合作金庫銀行貸款餘額由被告乙○○償還之供述亦無差異,顯見被告等就上開房地間確存有買賣關係(買賣價金總額包括被告乙○○前交付被告丁○○之二十萬元及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契稅、房屋稅、地價稅、規費、代書費用暨被告丁○○原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美村分社貸款本息餘額),被告等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不實,自不能令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至被告丁○○指稱雙方有寫私的買賣契約及伊原欠銀行約五百四十萬左右云云,與事實不符,應係記憶不清所致,尚難遽以認定被告等就上開房地之買賣為虛偽不實。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法 官 鍾 堯 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