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六一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在自訴人乙○○○所經營殷誠資訊電腦有限公司服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因不遵守公司工作管理規則,遭殷誠資訊電腦有限公司依規定予以開除,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偽造殷誠資訊電腦有限公司員工服務離職證明書,謊稱遭公司遣散,以請求失業救濟,並向臺中勞資關係協會誣指自訴人乙○○○不按規定給付資遣費之事,復向自訴人陳楊翠蓮所經營之殷誠資訊電腦有限公司周圍街坊鄰人,捏造不實流言加以散布,毀損自訴人乙○○○公司之名譽,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上訴人所訴之事實縱然屬實,其直接被害人係屬士心企業有限公司,而非該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上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原審因認第一審就上訴人提起之自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尚無違誤,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依據自訴人乙○○○所提出之自訴狀記載之自訴事實觀之,係指稱被告甲○○不服遭殷誠資訊電腦有限公司之開除,而擅自偽造殷誠資訊電腦有限公司之離職證明書,並謊稱殷誠資訊電腦有限公司未依規定給付資遣費,散佈於鄰眾之情,復經本院當庭訊問殷誠資訊電腦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楊中雄即自訴人乙○○○之子,當庭表明,本件自訴事實主要係指訴被告甲○○侵害殷誠資訊電腦有限公司之信譽、證人楊中雄之個人名譽及擅自以殷誠資訊電腦有限公司名義偽造離職證明書、盜蓋殷誠資訊電腦有限公司之印章,則本件自訴之事實,縱係屬實,其直接被害人應係殷誠資訊電腦有限公司,而非身為該公司負責人之自訴人乙○○○,自訴人乙○○○僅能以殷誠資訊電腦有限公司名義另行提起自訴,始為適法,自訴人乙○○○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二號告訴人楊中雄告訴被告甲○○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本案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院審判效力所及,應退由原承辦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