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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693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九三號

自 訴 人 丁○○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共同發票人甲○○、乙○○○、戊○○、發票日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之本票上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乙○○○、戊○○部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至台中市○區○○路○○○號,向丁○○租用營業小客車使用,惟丁○○見甲○○信用不佳,恐其租用之營業小客車無法返還、租金無資力清償,遂要求甲○○簽發以甲○○及甲○○之母乙○○○、妻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同日、面額為十五萬元之未載到期日見票即付之本票一張,以擔保車輛之返還及租金之償還,並囑其將該張本票持回由乙○○○、戊○○親自簽名後,再於翌日將該張本票交付;詎甲○○為取信於丁○○,迅速取得該車營業,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間、地點,未徵得其母乙○○○、妻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在丁○○所提供之空白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偽造乙○○○及戊○○二人簽名(含指印)之署押,用以表示乙○○○及戊○○二人均為共同發票人,與之共負票據法上之發票人責任,因而偽造該張本票,再持該偽造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交付丁○○收執而行使之,藉以擔保丁○○所出租營業小客車之返還及其租金債權。嗣因甲○○無力清償租金,且去向不明,丁○○乃持上開本票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對乙○○○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於接到該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乃以其簽名遭人偽造為由,向該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丁○○到庭訴訟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在上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上簽署其母乙○○○及妻戊○○之姓名及捺指印,並持之交付丁○○,惟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辯稱:伊係為了向車行租車,才在簽發本票當日應丁○○之要求,簽發以伊及伊母乙○○○、妻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張,當時只是心想租車並未詳細思考,才聽從丁○○之指示,簽上家人之名字,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及戊○○二人於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且被告對於未經被害人乙○○○及戊○○二人之同意,而逕行在空白本票上簽署渠二人之名字,共同擔任本票發票人等情,亦坦承不諱,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行為實堪認定。又丁○○為確保其租金債權得以清償,所出租之營業小客車得以返還,及要求承租人即被告甲○○自覓二人為共同發票人,本屬一般商業習慣而無可厚非,況丁○○亦曾於被告簽發本票時,囑咐被告應得該二人之同意始得簽署該二人姓名以為共同發票人,此亦據自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是縱丁○○於被告簽發本票當時,確有要求被告將其母及妻共同列為共同發票人,然依當時客觀情況,被告尚有決定是否依其要求之自由意識,惟被告於簽發其母乙○○○及妻戊○○為共同發票人時,既已明知其並未經該二人之同意或授權,猶恣意簽署乙○○○及戊○○二人之姓名及捺指印於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其顯然有故違乙○○○及戊○○二人之意思而擅自偽造本票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上揭辯詞因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此外,復有上開偽造之本票影本一紙附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在上開本票上偽造乙○○○及戊○○二人之簽名及捺指印,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甲○○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係因急於租車營業,為迅速取得營業小客車,才一時失慮,未經其母乙○○○及妻戊○○二人之同意或授權,偽造乙○○○及戊○○二人之簽名及捺指印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上開本票,以擔保丁○○之租金債權及營業小客車之返還,惟其行使及偽造之本票張數僅一張,金額亦僅十五萬元,影響交易安全之程度輕微,衡其情狀對被害人乙○○○、戊○○及自訴人丁○○造成之損失並非鉅大,倘科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度刑即三年有期徒刑,可謂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不大,暨犯罪後坦承犯罪事實,惟否認犯意,及未經乙○○○及戊○○二人之同意或得其等授權即擅自以其等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致乙○○○及戊○○二人受有承擔共同發票人責任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上開以被告與被害人乙○○○、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乙○○○、戊○○之部分係屬偽造,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且如僅將其他偽造之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並非不能執行,亦不影響真正發票人部分之票據效力,故該本票上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乙○○○及戊○○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之(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五號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月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