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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7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一七號

自 訴 人 丁○○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乙○○係夫妻,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被告甲○○以大揚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揚民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擬在臺中縣潭子鄉興建「公園大桂冠」住宅大樓,自訴人依其廣告圖說予以預購坐落於臺中縣○○鄉○○段第五四二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號、一0四號房屋二戶(下稱系爭房地),但該公司負責人事後又變更為其妻被告乙○○,而該預售屋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丙○○,而自訴人先後給付被告甲○○房屋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五千元後,自訴人發現被告等並未按照廣告圖說施工,乃要求被告等退還自訴人所繳納之價金一百四十五萬五千元,後經協議結果被告甲○○及乙○○同意退還並立有協議書並簽發三張支票交付自訴人抵付,但事後該支票均係拒絕往來戶不獲支付,且被告丙○○收取之土地價款一百萬五千元亦不予退回,嗣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卻發現被告等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且又將預售予自訴人之預售屋及土地出售予他人,至此始知受騙,被告等顯係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以使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故為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皆有可能,其有單純涉及民事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而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完成交易之財產犯罪。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原先係大揚民公司之負責人,嗣變更名義負責人為被告乙○○;自訴人有與大揚民公司訂約購買預售屋及土地,並已支付價金一百四十五萬五千元,本案地主係被告丙○○;嗣因自訴人以被告等未按圖施工為由主張解約,經被告甲○○同意而與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協議解約,約定大揚民公司應返還自訴人所繳價金扣除退戶費用五萬元後之餘額一百四十萬五千元,並由被告甲○○簽發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總計一百四十萬五千元之支票三張等事實,被告乙○○供承其係大揚民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

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初係在自訴人之母及兄要求將買受房屋合併為一戶後,自訴人認未按圖施工向被告甲○○要求解約,被告甲○○始同意解約;被告甲○○原本預計以另一案豐原地區房屋銷售收入,支付前開支票金額,但因九二一地震後,豐原案銷售狀況不佳,才會被退票,並非自始即無意支付;豐原案業經拍賣,自訴人得參與分配,被告甲○○並非全無財產可供清償;其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其朋友名下,係因自訴人於之前即表明不願買受系爭房地,且為免系爭房地以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而造成公司貸款過多,藉以維持公司債信等語。被告乙○○辯稱其未實際參與大揚民公司經營,並不清楚公司經營狀況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與大揚民公司訂約購屋,嗣因自訴人認為被告等未按圖施工而主張解約,經自訴人與被告甲○○協議解約後,由被告甲○○簽發支票交付自訴人以為支付,嗣遭退票等情,業據自訴人提出預定房屋買買契約書、協議書各一份及支票三張等件為證,並為自訴人與被告甲○○一致供承上情不諱,被告甲○○與自訴人間自簽約至解約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次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由其主張被告等未依圖施工始主張解約,而經被告甲○○同意與大揚民公司簽訂協議書一節,並經證人即為大揚民公司代銷售系爭房地之戊○到庭結證稱:「(問:你當時是否幫大揚民賣房屋?)是的,是在九二一地震前,○○○鄉○○路的房子;(問:你是否和自訴人接洽過?)有的,最早是他哥哥及嫂嫂他們來看房子,後來聽自訴人媽媽說實際出錢是自訴人,所以後來自訴人也有和我接洽。他們當時買了二戶店面說要打通的,他們當時有提到要變更房屋設計;(問:自訴人在買賣過程中,是否提到大揚民未照廣告圖施工之事?)我記得他們有提到防火巷有問題;(問:自訴人之解約你是否有參與?)自訴人有向我們反應,我知道我總經理甲○○有開支票給自訴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自訴人亦曾以存證信函指述系爭房地防火巷等部分不符安全標準等語,有卷附之存證信函一紙可佐。是認本件係因自訴人認被告甲○○未依圖施工而主張解約,被告甲○○並未主動提出解約之要求,且協議書之內容係經雙方協議而簽訂,足徵自訴人與被告甲○○對於協議書之內容之認知並無二致;又依協議書內容記載協議事項如下:「一、甲方(即自訴人)已分期繳納土地及房屋款共計一百四十五萬五千元整,甲方同意乙方(即大揚民公司)扣除退戶費用五萬元整後,餘計一百四十萬五千元,乙方開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號五九三八—八支票三張支付,明細如左:(一)金額:五十萬元整、支票號碼:0000000。(二)金額五十萬元整、支票號碼:0000000。(三)金額:四十五萬元整、支票號碼:0000000。二、本協議退戶簽訂之同時,甲方應將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退還予乙方。(三)本協議書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以茲為憑」,依其所載,大揚民公司應支付自訴人一百四十萬五千元,自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合約書返還大揚民公司,雙方解除契約之約定亦符合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當事人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難認被告甲○○有以簽訂協議書之方式而施行詐術之行為。

(三)再查,被告甲○○依上揭協議書所開立之支票三張交付自訴人後,雖經自訴人向付款人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下稱世華銀行五權分行)提示遭拒,惟查,被告甲○○於世華銀行五權分行之000000000帳號,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成為拒絕往來帳號,該帳號雖迭有退票紀錄,然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最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陸續仍有回補票款解除退票紀錄,此有世華銀行五權分行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九二世五發字第二七號函及函覆之支票存款—事故支票資料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簽發上揭支票交予自訴人時,尚非拒絕往來戶,其簽發支票當時,尚非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且被告甲○○於部分退票紀錄中,嗣後仍陸續有解除退票之紀錄,苟被告甲○○無意支付前揭票款,其即無須補齊其他退票金額,足徵被告甲○○並非自始即無意給付前揭票款;又證人戊○另證稱:「(問:賣房子給自訴人時,(大揚民)公司財務狀況如何?)當時還不錯,後來碰到九二一地震,豐原案子銀行未貸款給公司,才會發生財務危機」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是大揚民公司係因九二一地震後豐原案銷售不如預期始陷於財務危機,致使被告甲○○無法從豐原案中獲利以支付前開票款及其他退票金額,被告甲○○雖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遠期支票,然其於簽發支票時,尚難預見豐原案之獲利良否,參以被告甲○○後續遞補其他退票金額之前揭紀錄,其開立遠期支票之行為,不足逕認係詐欺犯行之實施。

(四)又查,被告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同月二十八日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被告丙○○及案外人陳智聰二人,有建物登記謄本二份附卷可稽,然查自訴人自承其在交屋前就已在談解約,於九二一地震發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前即要求退屋,一直到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才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及同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故從自訴人表示欲解約時起至達成協議解約止,期間約一年左右,且自訴人與大揚民公司或被告甲○○均未進行交屋相關手續,自訴人並以存證信函表示系爭房屋有諸多瑕疵有待修復等情,有存證信函一紙在卷足憑,是則被告甲○○於認知自訴人於未交屋前即表明解約一節情形下,預見系爭契約可能因自訴人之解約請求而告消滅,並為維持大揚民公司於銀行債信之考量,避免大揚民公司名下負擔過多銀行貸款,先行將系爭房屋過戶予他人名下,尚難認有何詐欺之犯意,且自訴人與大揚民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有預定房屋買契約書一份附卷可參,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前即提出解約要求,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有前揭建物登記謄本可查,自訴人與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達成解約協議,已如前述,系爭房屋可得交屋時間均介於自訴人請求解約之際,是則自訴人如欲請求被告甲○○履約交屋,容有充分之猶豫期間依約請求被告甲○○交屋,然自訴人迭以被告甲○○未按圖施工等為由表明不願承受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縱有瑕疵有待修復,然此係均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不足推認被告甲○○自始即無交屋之準備,而以過戶方法訛詐自訴人。

(五)復查,大揚民公司及被告甲○○、乙○○等前經世華銀行五權分行等債權人就其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拍賣並完成分配一節,為自訴人與被告甲○○所一致供承,並有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八五五號執行卷暨該案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一紙附卷足憑,自訴人曾參與分配不足部分,復有本院九十年執字第四一八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一紙在卷足參,大揚民公司、被告甲○○、乙○○陸續有責任財產供強制執行之用,前案拍賣所得,大揚民公司部分達一億零六百三十一萬元,後案達二百七十二萬元,是被告甲○○之並非顯無資力清償積欠自訴人票款,自訴人未及參與分配,或其分配順序劣後致未能受償而受有損失,核係法定執行程序使然,並非被告甲○○有何詐術實施所致,亦不足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六)末查,被告乙○○為大揚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非實際上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經營與房地銷售,大揚民公司經營業務均由被告甲○○管理等情,為被告乙○○、甲○○所一致供承,且自訴人亦自承其並未與被告乙○○接洽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乙○○對於自訴人如何與被告甲○○訂約、履約、解約等情並不知情,更無有何詐欺犯意之聯絡與犯行之參與等情。

綜上所述,自訴人與被告甲○○對於協議解約內容之認知並無二致,被告甲○○簽發支票之際並未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難認其自始即無給付之意,其移轉系爭房屋係因自訴人業已表明解約,且為維持大揚民公司債信而為之,自訴人未及參與非配並非被告甲○○為何詐術所致,而被告乙○○對於大揚民公司之經營及被告甲○○與自訴人間之契約往來並不知情,被告甲○○、乙○○上開所辯,尚堪採信。至自訴人未能及時參與分配,致上開票款即協議解約款項未能獲償而受有債權損害一節,應係被告甲○○與自訴人間民事上債務不履行問題,本件既屬民事法律關係爭執,宜循民事程序救濟,要與上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乙○○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甲○○、乙○○之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至被告丙○○現仍通緝中,尚未到案,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吳 崇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