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711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一一號

自 訴 人 丙○○○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仁哲自訴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購買KXP─八八九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二百元整,分九期給付,每月一期在每月二十日付款,每期應付款三千八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被告原居所:台中市○○路○○○號三樓。被告於取得標的物後,只付二期款共付七千六百元,還欠二萬六千六百元。尚有七期未付,迄今已逾十四個月不給付車款,經自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前去查看,已逃匿不知去向,使債權人追索無著,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現已還清車款,已全部和解。於九十年四月六月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購買KXP─八八九號重型機車一輛,約定總價金三萬四千二百元,分九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二十日付款,每期應付款三千八百元。存放地點為住所台中市○○路○○○號,只付二期款。約九十年七月中旬車子就壞掉,可能是我自己騎用不當,後來我牽回魚池鄉,我叔叔處修理。現已和解,總共付三萬一千九百九十元」等語。核與被害人丙○○○有限公司代理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 (抵押)契約書丶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紙在卷足稽,被告之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標的物後,將之遷移,未再給付車款,雖被告於之後九十年七月中旬,雖因機車故障,而牽回南投縣魚池鄉,交給其叔叔修理,惟被告於遷移該機車近一年,未再繳交分期付款,亦未通知債權人,且被告僅繳二期,其餘分期款均為繳交,亦為被告所自承,使債權人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壹份附卷可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松 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附錄︰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