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一二號
自 訴 人 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仁哲代 理 人 乙○○ 女三十
甲○○ 男四十被 告 丙○○ 男二十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准予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在臺中市○○區○○○街○○號一樓,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丁○○○有限公司(下稱佶利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四VP0一五四五一號)山葉廠牌重型機車一輛,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四百元,除頭期款一千元當場繳交外,其餘分十二期繳納,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以每月十五日為給付日,每期應繳納三千七百元,在全部價金未付清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佶利公司所有,並須依約放置於丙○○原住所地臺中市南區樹德三巷七五號,丙○○不得擅自將該部機車遷移、出賣、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並作成書面契約,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丙○○在取得該車占有後,僅支付一期款項後,即未再如期繳納餘款,且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九月間,基於違反上揭書面契約約定之犯意,未經事先告知並獲同意前,將該機車交由其女友使用,並遷移至臺中市○○路○段女友住處,致生債權人佶利公司於丙○○未再繳納餘款時,無法尋得取回該機車占有之損害。嗣因丙○○未依約繳款,經佶利公司派員前往臺中市南區樹德三巷七五號即機車約定停放地點察看時,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丁○○○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購買前開標的物,雙方約定分期清償價金,嗣於九十年九月間遷移他處,並於繳納一期價款後,即未依約繳付,復未通知自訴人等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自訴人代理人乙○○、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臺中何厝郵局第三0五一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查被告事前未經告知自訴人,即將系爭機車遷移他處,且事後亦未依約給付車款,致自訴人追索無門,被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明顯。是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不法將標的物遷移罪。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准予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態度堪稱良好,復因一時貪念,始萌生犯意,犯罪動機單純,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屬輕微,及動產擔保交易制度,實係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立法者雖以刑罰規定介入其中,惟其並無刑法上所規範各類犯罪之潛在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錫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二倍為一萬二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