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728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二八號

自 訴 人 甲○○ 男三十被 告 乙○○ 男三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途經台中市○○區○○○路與漢口路口時,因與林隆達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疃,致該營小客車損壞,嗣將之拖至台中市○○路○段八八七之一號自訴人甲○○所經營三益汽車修配廠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三百元,迨於同年十二月初,自訴人通知被告該車已修復完畢,並請求給付修復費用,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假借質疑該車未完全修復要求試車為由,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車,詎被告將該車駛離後避不見面,並逃逸無蹤,致自訴人催討無著,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因與林隆達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該營小客車損壞,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營小客車是伊向聯美車行所承租,於發生車禍後,車行老闆丙○○亦到現場,伊乃委託丙○○將該車送修,而由丙○○僱請吊車將該車拖至自訴人甲○○所經營三益汽車修配廠修理,嗣修復完畢伊前往取車時,因自訴人告以修復費用直接與丙○○算,且當時在場之丙○○亦表示同意,伊即將該車駛離,並未有何向自訴人詐騙之情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前開時地駕駛向聯美車行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因與林隆達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該營小客車損壞,嗣由聯美車行老闆丙○○僱請吊車將該營小客車拖至台中市○○路○段八八七之一號自訴人甲○○所經營三益汽車修配廠修理,而於修理期間,自訴人曾以電話告知丙○○,該車修復費用要向其算,經丙○○稱好,迨修復完畢,被告前往自訴人處取車時,自訴人告以該車修復費用直接與丙○○算,且當時在場之丙○○表示同意,並告知自訴人讓被告將該車駛離等情,此據自訴人甲○○陳明在卷,並經證人丙○○結證屬實,復有自訴人提出之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三益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駕駛向聯美車行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既係由證人即聯美車行老闆丙○○將該營小客車送往自訴人所經營三益汽車修配廠修理,並同意向自訴人給付該車修復費用,且嗣於被告前往取車時,自訴人亦表明該車修復費用日後直接向丙○○請求,復經在場之丙○○表示無異議,且同意被告將該車駛離,足見被告並未有何向自訴人施詐,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致獲不法利益之情事。至於被告事後未將該車修復費用三萬零三百元給付予丙○○,此乃丙○○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另一民事問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 光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