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三四號
自 訴 人 甲○○
庚○○己○○戊○○共 同自訴代理人 辛○○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勝滕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中縣○○鄉○○村○○路○段○○○巷○○○弄五之一號,以下簡稱勝滕公司)登記之股東,並為勝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間,被告乙○○於越南之輪子工廠,土地租約即將到期,需要資金,被告乙○○乃向自訴人甲○○、庚○○、己○○、戊○○及案外人丙○○、丁○○、壬○○等人招攬集資於越南設廠生產路標及輪子,依被告乙○○向自訴人甲○○、庚○○、己○○、戊○○及其餘股東壬○○、丁○○、丙○○招攬之計畫,為各股東集資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分為六十股,每股一百萬元,自訴人甲○○、庚○○、己○○各投資八股,各為八百萬元,自訴人戊○○投資一股為一百萬元,案外人丙○○投資五股為五百萬元,丁○○投資一股為一百萬元,壬○○投資三股為三百萬元,被告投資二十六股為二千六百萬元,以集資款成立勝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址設台中市○區○○○街○○號一樓)從事接單,另將原己存在之勝滕公司變更股東名義方式,以勝滕公司名義於越南設廠生產,有關設廠及資金管理皆由被告乙○○負責。自訴人甲○○、庚○○、己○○、戊○○投資廿五股合計為二千五百萬元,而被告乙○○表示渠投資二十六股合計二千六百萬元,自訴人甲○○、庚○○、己○○、戊○○及其他股東皆實際以現金出資,按股份將資金匯入被告乙○○指定之帳戶,然被告乙○○並未實際出資,被告乙○○表示渠以勝滕公司原有之機器設備充作出資額。依前述合夥之計劃,被告乙○○應將勝滕公司股東,按自訴人甲○○、庚○○、己○○、戊○○等人出資額登記為自訴人甲○○、庚○○、己○○、戊○○及其他投資人名義。自訴人甲○○、庚○○、己○○、戊○○等人出資後,被告乙○○卻未按約定,向自訴人甲○○、庚○○、己○○、戊○○等人提出經營狀況之⒈資產負債表、⒉損益表、⒊營業報告書、⒋銀行存款收支報表、⒌現金流量表、⒍庫存表等表冊,被告乙○○經自訴人甲○○、庚○○、己○○、戊○○等人一再向被告乙○○要求,被告乙○○始於八十九年底表示公司己虧損云云,自訴人甲○○、庚○○、己○○、戊○○等人深感錯鍔!被告乙○○未提出前開完整之帳冊及財務報表等文件,自訴人甲○○、庚○○、己○○、戊○○亦不清楚如何發生虧損,於與被告乙○○商談善後問題時,發現被告乙○○並無誠意,被告乙○○之態度卻像自訴人甲○○、庚○○、己○○、戊○○對渠毫無辦法一般,事後經自訴人甲○○、庚○○、己○○、戊○○調查發現,被告乙○○並未將勝滕公司按投資比例變更登記為各投資人名義!因此自訴人甲○○、庚○○、己○○、戊○○等人投資之資產仍在勝滕公司而由被告乙○○一人掌握!又被告乙○○實際應投資之二千六百萬元亦等於未出資!於此,自訴人甲○○、庚○○、己○○、戊○○方知悉被告乙○○以勝滕公司之資產詐騙自訴人甲○○、庚○○、己○○、戊○○。嗣經一再與被告乙○○協商解決之辦法,但被告乙○○遠在越南,對於自訴人甲○○、庚○○、己○○、戊○○等人並不太理會,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各股東曾決議要求被告乙○○儘速按原協議履行,否則要依法追訴,然被告乙○○仍恝置不理。自訴人甲○○、庚○○、己○○、戊○○等人投資時,被告乙○○表示投資之標的包括勝越公司及勝滕公司,自訴人甲○○、庚○○、己○○、戊○○亦如此認識,然事後卻發現,被告乙○○並未按約定將勝滕公司股東名義變更為自訴人甲○○、庚○○、己○○、戊○○等股東名義,被告乙○○事後亦未按規定提出任何財務報表即表示公司虧損,事後又不願出面解決,被告乙○○之行為應已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責。案經自訴人甲○○、庚○○、己○○、戊○○等人提起自訴到院,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有被告乙○○與自訴人甲○○、庚○○、己○○、戊○○及案外人丙○○、丁○○、壬○○等人事後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簽立之股東協議書及被告乙○○收受自訴人庚○○股款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收據均影本各一份為唯一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自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或自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與自訴人甲○○、庚○○、己○○、戊○○及案外人丙○○、丁○○、壬○○等人集資於越南設廠生產路標及輪子,自訴人甲○○、庚○○、己○○、戊○○及其餘股東壬○○、丁○○、丙○○所出資金,分為六十股,每股一百萬元,以集資款成立勝越公司,從事接單,另將原己存在之勝滕公司名義於越南設廠生產等之事實固直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詐欺之犯行,辯稱:本件係伊係勝滕公司實際經營人,董事長為伊母李余清緞,以經營塑膠製造輪子為業多年,並在越南設廠經營數年。八十六年間自訴人甲○○偕其友人即自訴人庚○○向伊言稱庚○○與其父從事路標製作多年,擁有豐富製造經營經驗,倘投資生產路標業務,依其專業評估,一年可有四千多萬元營業額,並有百分之五十之營業利潤,伊不疑有它,乃與自訴人等四人及案外人丙○○、丁○○、壬○○共八人投資合夥事業,以台灣接單、越南生產出貨之方式經營事業,計分六十股,每股一百萬元,合計為六千萬元。自訴人甲○○、庚○○、己○○各投資八股,各為八百萬元,自訴人戊○○投資一股為一百萬元,案外人丙○○投資五股為五百萬元,丁○○投資一股為一百萬元,壬○○投資三股為三百萬元,伊投資二十六股為二千六百萬元,因伊所經營之勝滕公司,已在越南國設廠經營輪子業務多年,全體股東同意以伊所經營勝滕公司在越南設廠之廠房、機器設備、模具、庫存原料、半成品等所有資產,以四千萬元計算(全體股東於同意共同投資經營合夥事業前,均至越南視察越南廠房),就其中二千六百萬元代為出資,其餘一千四百萬元,俟日後越南工廠經營輪子、路標業務後,再慢慢返還伊。是以,合夥事業係因此投資案而成立之勝越公司,及伊所經營勝滕公司原已在越南設廠經營之廠房、機器、原料等設備,根本不包括伊在台灣所經營之勝滕公司,此為全體股東所心知肚明之明確事實。伊所經營勝滕公司在越南之廠房設備(全係輪子業務),已就全體股東合議價值為四千萬元中之二千六百萬元,以代出資,於新擴充路標業務之廠房設備,諸如向自訴人己○○購買機器十五台,在越南購買機器七台,價值約一千五百萬元,模具及開發費用約一千二百多萬元(於九十年十月協議拆夥後,已由自訴人等取走),整、增建廠房及購買土地使用權(二十年)費用約一千一百萬元,庫存成品、半成品價值約五百萬元(惟單價成品即需十六元,自訴人卻要以六元計算),支付員工薪資一個月約一百多萬元,自八十六年合夥成立迄九十年十月,以四年計算,即約五百多萬元,上揭金額合計為四千八百多萬元,遠遠超過扣除被告以實物代出資二千六百萬元外之三千四百萬元甚多,則伊何來詐欺之有。伊從事輪子製造業務二、三十年,惟從未有經營路標製造之業務,且伊不善管理財務(於合夥之前,均係伊之太太幫忙財務處理),是以合夥初始,全體股東即同意由自訴人庚○○負責路標製造業務及全廠財務經理,伊則負責輪子業務之開發、製造、外銷等工作(丙○○、壬○○可證明),此由越南營運開銷之簽發支票,均由伊及自訴人庚○○用印始能簽發當可證知,故越南廠之營運、財務狀況,唯有自訴人庚○○知之最稔。而合夥事業自八十六年成立,股東每年均有不拘形式開會討論數次,也均知道公司營運處在虧損狀態(伊設廠經營輪子多年後始賺錢,路標業務如能三年有成,應算不錯),八十八年九月間,股東亦請自訴人庚○○做出財務報表,惟自訴人庚○○徒稱已交由會計人員在做,然迄今均未有任何下落,而合夥事業於虧損狀態下,伊希望全體股東增資共渡難關,惟自訴人等均置之不理,伊為避免數年辛苦經營慘遭失敗,只得與伊之配偶向人借貸或標會錢來應付難關,是以,除了前述合夥事業之資產,尚有一千四百萬元為屬伊所有外,合夥事業尚積久伊代合夥事業墊付之貨款等多筆債務,故伊並無詐欺可言。以細目而言,合夥事業向自訴人己○○購買機器設備價金一千萬元所簽發,面額各二百五十萬元之四紙支票,合夥事業已付訖四百萬元,並給付利息共五十五萬元,合計四百五十五萬元,此有轉帳傳票、匯款單及支票影本可稽(證六),伊以自己資金投入合夥事業以渡難關之資金,有一千三百一十七萬七千二百元(證七),其中支付模具費用一百五十萬八千元,有收據可憑(證八),以會錢計一百九十七萬九千二百元提供合夥事業支付開銷,有會簿及存褶可證(證九),勝越公司向伊之太太借貸尚未清償之金額,計一百八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元,有明細分類帳足憑(證十),支付台灣生產國外輪子費用約三百萬元,有明細分類帳可稽(證十一)。九十年十月,合夥股東協議拆夥,路標部門歸自訴人等,輪子部門歸伊。自訴人等要求伊將路標部門之模具、原料交付,亦已由自訴人取走(證十二),而伊請求自訴人等及其他股東清算應分攤給付合夥事業積欠伊代墊之款項金額,自訴人等卻均置之不理,是以伊非但未虧欠合夥事業,甚且係自訴人欺人太甚,自己置之不理,卻又提本案刑事訴訟。合夥事業既係勝越公司及勝滕公司在越南之廠房機器、原料等設備,並未包括在台灣之勝滕公司本身,勝滕公司當無變更股東為自訴人等之理,伊絕無任何詐欺之意圖等語。
五、本件經查:(一)、被告乙○○與自訴人甲○○、庚○○、己○○、戊○○及案外人丙○○、丁○○、壬○○等人事後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簽立之股東協議書,其開宗明義即載稱:立協議書人(即被告乙○○與自訴人甲○○、庚○○、己○○、戊○○及案外人丙○○、丁○○、壬○○等人)就共同出資成立勝越公司及勝滕公司越南廠生產、經營,並與越南廠代理人乙○○先生達成下列協議條款。此有該股東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另被告乙○○收受自訴人庚○○股款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收據,其內容亦載稱:「...待全數款項全數匯入,即開立專戶,以便籌備臺灣勝越(S&V)和越南勝越(S&V)(應係越南勝滕之誤,因勝越公司係臺灣公司,在越南,勝越並未成立公司)之新公司,...」,此亦有該收據影本一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乙○○與自訴人甲○○、庚○○、己○○、戊○○及案外人丙○○、丁○○、壬○○等人係約定籌資成立勝越公司,從事接單,另將原己存在之勝滕公司名義於越南設廠生產等之事實無疑。(二)、被告乙○○與自訴人甲○○、庚○○、己○○、戊○○及其餘案外人壬○○、丁○○、丙○○等人均係勝越公司之股東,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經(九一)中辦三字第九一三○九一九一七○號書函及所檢附之有關勝越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暨股東名冊、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案件審查核准通知書等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乙○○確有依照前開股東協議書約定,成立勝越公司,並將被告乙○○與自訴人甲○○、庚○○、己○○、戊○○及其餘案外人壬○○、丁○○、丙○○等人均登記為勝越公司之股東,堪予認定,被告乙○○並無違反約定。(三)、勝滕公司係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申請設立登記,被告乙○○確為股東等情,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經(九一)中辦三字第九一三○九一四五九○號書函及所檢附之有關勝滕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暨股東名冊等均影本各一份在卷足資覆按。而勝滕公司確有於越南設立越南廠,並確實有營運、生產等情一節,亦有被告乙○○提出之勝滕公司越南廠設立資料等一份、出口報單影本七張、土地使用證明書影本四張、費用明細影本一件、照片正本十張、轉帳傳票、匯款條、支票影本計十五張、被告以自有資金支付合夥事業明細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五件、會薄及存褶影本四件、明細分類帳影三張、明細分類帳影本一張、模具原料明細影本五張、玉群會計事務所分類帳明細影本計四件等在卷可查。亦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依照前開股東協議書約定,成立勝滕公司越南廠,並確實有營運、生產等情無訛。(四)、證人壬○○、丁○○、丙○○亦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調查時,到庭分別具結證稱如下:
問:本件投資你有無參與?證人壬○○:有,我投資三股,每股一百萬元,總共三百萬元。
問:提示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股東協議書,這是不是你簽的?(提示)證人壬○○:對。
問:詳細情形?證人壬○○:被告原本在臺灣就有勝滕公司,自訴人要投資在越南生產路標,就
約定在臺灣成立勝越公司,每股一百萬元,看個人要持股多少,勝越有約定說要登記大家為股東,勝滕部分沒有提到要登記大家為股東,實際上講本件跟勝滕臺灣公司部分是沒有關係的。至於越南廠的部分那是越南政府決定的,沒有辦法登記為所有股東的名字,這是大家口頭上都知道的事情。
問:你們投資的這些錢,有無實際在越南運作?(提示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答辯
狀所附相片)證人壬○○:有。
自訴人均答:相片所示是越南廠的設廠與營運狀況沒有錯。
問:公司的盈虧如何?證人壬○○:我知道公司經營沒有賺錢。
問:被告他有無作假中飽私囊?證人壬○○:沒有。
自訴代理人:我們所提的侵占部分因為沒有明確的證據,此部分我們不告了。
自訴人均答:如自訴代理人所述。
問:公司有沒有按規定把財務狀況公開給你們來看?證人壬○○:不定期給我們查看。
問:尚有何意見補充?證人壬○○:無。
問:對證人壬○○當庭所述有何意見?自訴代理人:被告有提供什麼財務資料給他看?問:有拿哪些財務資料給你看?證人壬○○:有拿經營的帳目給我們看,自訴人也有看過,大家都知道虧錢,自訴人也沒有意見。
自訴人甲○○:九十年一月份我才第一次看過帳目,之前都沒有看。
自訴人己○○:九十年一月之前我有要被告要開會,被告講說趕快賺錢比較重要
,開會有什麼用。到九十年一月份被告才拿出財務資料給我們看,但是也是很籠統。
問:當時這些財務何人掌管?自訴人己○○:被告的太太與會計在處理的。
問:自訴人庚○○是不是有處理財務?自訴人己○○:他只有管路標營業接單的部分,因為他之前做過路標的工作。財務他有沒有管我不清楚。
問:當時你們有無在越南廠工作?自訴人己○○、戊○○、甲○○均答:沒有,只是單純股東。但是自訴人庚○○部分是路標的業務經理,他有支薪。
問:有何意見?辯護人:財務部分是被告負責還是自訴人庚○○負責?證人壬○○:庚○○,會計算帳之後也是要給自訴人庚○○核章,並且要蓋公司與被告的私章,至於被告的太太是輔佐被告而已。
辯護人:當初被告在越南廠部分有無說要作價四千萬元當作被告的出資?並要求
列出資產清冊?證人壬○○:有,大家有去看過,但是沒有要被告列出資產清冊。
自訴代理人:證人怎麼知道自訴人庚○○有在做帳?問:你有無在越南廠任職?證人壬○○:沒有。我只有在勝滕臺灣公司部分擔任送貨司機。
問:你怎麼知道自訴人庚○○有在做帳?證人壬○○:他是業務經理,而且財務方面都要經過他蓋章。
問:你有無投資本件?證人丁○○:有,我投資一百萬元。
問:對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股東協議書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丁○○:沒有意見,這是我簽的。
問:詳細情形?證人丁○○:因為大家都是朋友,大股東都沒有說什麼,我只是小股東。我個人
有要求被告要提出他越南廠作價四千萬元的資產資料給我們看,但是後來不了了之。
問:但是你們當時是不是有同意,被告越南廠作價四千萬元?證人丁○○:我們有投資,我們當時也沒有意見。
問:公司現在經營情形?被告乙○○:輪子部分都是賺錢的,不曾虧本。路標部分經營的時候都虧損,路
標的模具先運回臺灣交給自訴人,但還有一些機器設備沒有運回來,因為我們還有一些財務糾紛。
問:公司有無確實在越南經營?證人丁○○:有。
問:後來雙方有無協議拆夥?證人丁○○:九十年十一月卅日協議拆夥,把路標與輪子部分拆開,雙方當時協
議說先確認債務,其中有部分被告乙○○提出的債務自訴人等不認同,有說要先把路標的模具運回臺灣,而且目前已經交給自訴人,當時還有約定被告乙○○把模具還給自訴人之後,雙方再來協議並且把支票帶來,依照自己的股份負擔債務。但當時可能被告乙○○答應太快沒有在二十天內把模具還給自訴人,因此自訴人另外再開發模具,雙方互信不夠,但是我還是希望雙方能夠冷靜坐下來談。
問:被告有無自訴人指述的這些詐欺你們的行為?證人丁○○:我不認為被告乙○○會有自訴人所指述的行為,只是自訴人要把在
被告乙○○那裡的東西拿不回來而已。而且我認為自訴人主要的目的是要被告乙○○拿出公司的詳細營運資料供大家會帳而已。
問:尚有何意見補充?證人丁○○:無。
問:對證人丁○○當庭所述有何意見?自訴人等均答:無。
問:你有無投資本案?證人丙○○:有,我投資五股,五百萬元。
問:對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股東協議書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丙○○:沒有意見,這是我簽的,但是我都沒有看內容。
問:詳情如何?證人丙○○:跟證人壬○○、證人丁○○所述差不多,公司確實有在營運。
問:你認為被告有如自訴人指述要詐欺你們的意思?證人丙○○:被告乙○○應該不會這樣,我五百萬元現在也沒有拿回來,我是公
道的來講,而且做生意有風險,有賺有賠,我沒有什麼好抱怨的,我有去過越南廠看,雖然我沒有在該公司任職,但是確實有在營運。
問:對證人丙○○當庭所述有何意見?自訴人甲○○:證人丙○○原本有在公司任職,後來才離職的。
問:你何時任職的?證人丙○○:原本我八十二、三年就有任職,我投資之後我還有在公司任職約一年,之後我就離職了。
是基上證人所述,足證被告乙○○確有依照前開股東協議書約定,成立勝滕公司越南廠,並確實有營運、生產,且並無自訴人等指述之詐欺行為,而於營運產生虧損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卅日雙方並曾協議拆夥,把路標與輪子部分拆開,當時協議先確認債務,其中則有部分被告乙○○提出之債務自訴人等未能認同,及被告乙○○僅將部份路標之模具運回臺灣交還自訴人等,其餘部份則尚未運回臺灣交還自訴人等,雙方產生嫌隙,互信不足,自訴人等興訟主要目的是要被告乙○○拿出公司之詳細營運資料供雙方會帳而已等情,堪予肯認,被告乙○○實無詐欺行為及違反約定。(五)、另自訴人甲○○、庚○○、己○○、戊○○等人亦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時,到庭分別指訴稱如下:
問:自訴人有何人到越南去工作過?自訴人甲○○:沒有工作過,但是有去看過。公司除了我們的投資款以外,公司
還每次開會就以公司名義向我們自訴人借款一千多萬元,我個人部分有二百六十萬元。勝滕本來只有七部設備廠房是租的,我們進去之後總共股東八位才以參仟肆佰萬元出資買土地的廠房的,又蓋了新的三棟廠房,被告沒有拿現金出來,當時有討論被告廠房機器設備等以四千萬元作價,其中被告占有的股份是廿六股,就以前開作價的二千六百萬元抵作股款,其他的一千四百萬元雙方都同意等合夥事業有賺錢時再慢慢償還,但是被告都沒有列出清單。
自訴人庚○○:我是在勝滕公司負責路標的業務,我是股東推選的監察人而已並
未管理財務,我有到過越南看過,越南有設廠也有在營運,股東也曾經要求被告提出越南那邊合法性的證件就是有無我們自訴人等的名義或該公司登記的名義為何,可是被告都沒有提出。支票上面雖然有我的印章,那是因為我是監察人,不表示我經管財務,因為業務關係我經常在外面,被告的太太要求我把印章留在烏日廠的勝滕公司,所以實際的財務應該是被告的太太在掌控的。
另財務報表部分,自訴人己○○在那段期間一直催促給他看,可是被告都不給看。另今年二月有開股東協議的會議,自訴人等人與被告有把事業分成路標與輪子部門,包括債權、債務等股東會都有研討,但是我們分到的路標業務的機具、模具、半成品被告都不從越南那邊運回臺灣,直到今年七月模具才運回臺灣,但是最有價值的生財器具都沒有運回來。
自訴人己○○:當時我們有要求被告提出實際財物價值的清單,大家同意並簽字
才生效,可是被告都沒有拿出清單給合夥人看,被告也都沒有實際上拿出金錢來投資,只是以他的生財器具價值抵作股款,但是抵作股款的生財器具都沒有列出清單。另我個人也有借給公司一千萬元繳納機械款項,後來公司有還我四百萬元,原本一千萬元被告開他個人的票作為擔保,迄今雖已經還我四百萬元,但是被告開的前開五張每張面額二百萬元的個人支票我都還沒有還他,等他全部清償完畢我再還他。另投資路標是當初自訴人庚○○本來就有從事此行業,後來經自訴人甲○○介紹給被告去做,想說大家一起出錢比較可能做成。可是被告在越南的一切我們自訴人都無法得知,因為被告都不提供相關經營的資料。
自訴人戊○○:如上開自訴人所述相同。
問:你們當時跟被告說要合夥本案的事業,當時有無訂立契約?自訴人甲○○:沒有。當時只有口頭說,但是股東協議書是當時就有了,但是沒
有簽,到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雙方才正式簽該合約書,因為不開會,我們錢如果不匯款,就前功盡棄了。
問:你們繳納股款兩千伍佰萬是何時繳的?自訴人甲○○:八十六年間陸陸續續支付的,我的部分股金八百萬元,直到八十七年四、五月間才付清。說要合夥是八十六年六月間講的。
自訴人庚○○:我的時間與自訴人庚○○差不多,我的股金也是八百萬元。
自訴人己○○:我的時間與自訴人庚○○差不多,我的股金也是八百萬元。
自訴人戊○○:我支付的時間與上開自訴人所述一樣,我的股金只有一百萬元。問:八十六年六月間談合夥事業之前有無去越南看過設廠、廠房、機器、原料等
的情形?自訴人己○○、戊○○:我們之前就有去過。
自訴人甲○○、庚○○:我是繳股款之前有去看過。
問:自訴人等同意前開的機器、廠房原料等設備你們看過,而且同意被告作價四
千萬元,你們才繳納股款的?自訴人均答:是這樣沒有錯,但是我們懷疑那些財產的價值性,才要被告列出清
單,以清單為準,但是被告都沒有列出清單,列出也要我們簽名才有效。
問:既然被告沒有列出清單也沒有讓你們簽名,還沒有生效,為何你們要繳股款
?自訴人己○○:被告向越南當地政府承租土地及廠房的合作期限已經快到期了,
面臨要繼續簽約或直接承買,當時大家已經說要合夥,雖然被告還沒有列出清單,但是要趕快處理這些問題,才想說信任被告所為,而且以前大家都是好朋友。
問: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股東協議書,這是事後雙方簽訂契約書的?(提示)自訴人均答:這是本來八十六年大家就有協議大家同意了,只是事後才簽的。
問:被告越南廠有無實際營運?自訴人均答:有。
再自訴人甲○○、己○○、戊○○等人亦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調查時,到庭分別指訴稱如下:
問:對上開辯護人所述因為被告在合夥之前已在越南設廠,登記在被告名下,如
果因合夥,而變更為全體合夥人名義,會涉及到越南政府願不願意讓合夥事業在那邊設廠的問題,有何意見?自訴人己○○:應該沒有錯。
自訴人甲○○:越南廠是後來我們投資之後才再登記的。
自訴人戊○○:我沒有意見。
問:自訴人投資之前該廠是否已經登記?被告乙○○:有。投資之後我又買斷了二十年的土地使用權,因為越南政府只承
認原來的投資人,所以只是延續之前的登記名義而已,沒有另外登記,資料容後補提。
問:自訴人投資你勝滕越南廠的部分,沒有登記給自訴人,有何憑證給自訴人?被告乙○○:因為雙方我們以前都是好朋友,我們只有口頭講而已,就在臺灣成立勝越公司,讓勝滕越南廠包含在勝越公司裡面。
辯護人:被告的意思是說,投資的範圍是包括勝越與勝滕越南廠的部分。
而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到庭供述稱如下:
問:當時你們雙方約定,有無說要把越南廠的部分也登記股東給自訴人等?被告乙○○:當時有在談,原本我是跟越南政府採取聯營的方式經營,是自訴人
說要合夥之後我才申請獨資,而且越南政府也通過我們勝滕公司獨資百分之百。
問:既然可以申請獨資,為何不把自訴人等列為股東?被告乙○○:越南的法律規定只能選定一個法定代理人,我不清楚有無像臺灣的法律有列出股東的規定。
辯護人:一開始與越南政府聯營即採勝滕公司的名義,所以獨資也要以勝滕公司的名義延續下來。
被告乙○○:因為我勝滕公司越南廠是經營優良的廠商,而且我向越南政府承租
國家土地廿年,是以勝滕公司的名義承租的,原本是採與越南政府聯營的方式,要改獨資必須延續原來的公司名義才方便取得百分之百的獨資。如果要加入自訴人等人名義,可能要重新審核,時間將會拉得很長,而且越南的政府是否許可我也不清楚。問:你有確定越南法律可以將自訴人列為股東嗎?被告乙○○:我不確定。
問:你公司的登記都是你自己去辦嗎?被告乙○○:對,我透過越南廠的幹部辦理。我對越南的法律不是很清楚,而且
雙方當時的約定是共同成立勝越公司,我也承認勝滕的越南廠自訴人也有股份,只是限於前開的原因沒有登記自訴人的名義,大家都有共識,不然四年前他們就有異議了,怎麼會到現在才發生糾紛。
而且事後我們有協商拆夥,我有將部分勝滕公司越南廠應該還給自訴人的機具還給他們,有還路標的模具給自訴人,另還必須還給自
訴人的路標的機器設備,但是因為該越南廠還有債務未結算清楚,所以目前機器設備還沒有還給自訴人。
是綜據上述,被告乙○○確有依照前開股東協議書約定,成立勝滕公司越南廠,並確實有營運、生產,被告乙○○亦承認自訴人甲○○、庚○○、己○○、戊○○等人擁有勝滕公司越南廠之股份,而自訴人甲○○、庚○○、己○○、戊○○等人於出資前亦均至越南勘查過,亦均同意被告乙○○原來勝滕公司越南廠之機器、廠房、原料、設備等同意作價四千萬元,而該越南廠,亦係因牽涉到越南政府法令限制及意願之問題,而無法變更為全體合夥人名義,並非被告乙○○否認自訴人甲○○、庚○○、己○○、戊○○等人擁有對勝滕公司越南廠之股份,且雙方以前均係好朋友,僅口頭約定而已,另勝滕公司越南廠亦正式營運約四年,被告乙○○如有詐欺行為,營運當時自訴人甲○○、庚○○、己○○、戊○○等人為何竟未曾有何異議,而於營運產生虧損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卅日雙方並曾協議拆夥,把路標與輪子部分拆開等情,應可認定。按經營事業,盈虧互見,事所常見,豈能僅以事業虧損,即遽認事業營運必涉嫌詐欺?足徵被告乙○○並無自訴人等指述之詐欺行為。至於雙方間之紛爭,所列舉之種種事證等等,僅係雙方債務之處理不合,純屬民事糾葛而已,應屬無疑,是被告乙○○上開辯解尚堪採信。從而,揆諸首揭法文規定,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自訴人甲○○、庚○○、己○○、戊○○所指訴之上開詐欺犯行,自難僅憑自訴人等片面之指訴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上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兩造間之爭執,純屬民事糾葛,究與刑事無涉,應循民事或其他合法途徑解決,方屬正辦,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俊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