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四五號
自 訴 人 戊○○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曾犯妨害秩序罪,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五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緩刑業已期滿未經撤銷。又曾於九十一年間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不構成累犯)。其承租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為種植作物、養雞使用,為免雞隻逃逸,明知坐落同段六八九地號係屬丁○○○、李桂欄、彭正鈞所共有,並非其所有,仍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在其上設置鐵絲圍籬,妨礙他人通行,並將坐落同段六八七地號國有土地圍在其中(涉嫌竊占部分未經起訴,丁○○○、李桂欄、彭正鈞、國有財產局亦未提出自訴)。戊○○係同段六七九之承租人(各相關土地之坐落情形詳如附圖所示),因欲自六八九地號通行,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僱用工人丙○○,欲將該鐵絲圍籬拆除,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戊○○恫稱:不能拆,否則就要打死妳等加害戊○○身體之事恐嚇戊○○,致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自訴人戊○○提起自訴。理 由
甲、被告乙○○被訴恐嚇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沒有恐嚇戊○○云云。惟右揭事實,業經證人即自訴人僱用之工人丙○○在庭結證明確(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六頁),經查丙○○僅受僱於自訴人一天,受領工資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誣攀被告乙○○之必要,其證言應可採信。此外復有自訴人提出之照片多幀、本院囑託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製成之複丈成果圖及該所函覆之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之土地謄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自訴人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提起自訴,惟被告乙○○之行為並不符合該條要件(詳後述),而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恐嚇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五第一項、第二項係可允許,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以務農為生,學歷不高,犯罪之動機係為維護其所私設之鐵絲圍籬,僅使用言語恐嚇自訴人,手段平和,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乙○○、甲○○被訴強制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係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之承租人,被告乙○○、甲○○為兄弟,明知坐落同段六八七地號土地為國有,地目為道,竟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在其上設置鐵絲圍籬將之封閉,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將渠等工作用之板模堆在六八七、六八五地號間,故意強制妨礙自訴人通行之權利,使自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行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此等原則,於自訴案件,亦有其適用。
三、查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係以土地謄本、現場照片七幀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堅詞否認有何設置鐵絲圍籬或放置模板犯行,辯稱:七十七年向李桂蘭(應為李桂欄之誤)購買坐落六九○地號土地時,該處就有圍籬,係建商設置,又自訴人所指之板模一堆,係同段六八八地號所有權人於興建後圍牆時留下等語。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亦即:(一)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之。(二)須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二要件均須符合,始克構成該罪。
(二)自訴人所述被告二人設置鐵絲網、板模堆之行為,縱認屬實,亦未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與前述第一要件已不相符。又自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始取得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國有土地通行權,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臺財產中改字第○九一○○三○八六一號函在卷可稽(自訴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陳報狀所附),是以於自訴人所述之被告行為時:九十年十一月間,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自訴人尚未取得該國有土地之通行權,故被告並無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可言,而被告二人又未使自訴人行何等無義務之事,故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實不相符。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何被訴之強制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此部分應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