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五六號
自 訴 人 佶利租賃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丁○○自訴代理人 丙○○
甲○○被 告 戊○○
原名鄭文倉)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有詐欺、誣告、妨害自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縮刑假釋出監旋經送往臺北監獄執行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刑,並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因該部分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前揭假釋期間則至九十年七月九日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一樓之自訴人佶利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佶利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佶利公司購買車號000—967號輕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價金分六期給付,每月一期在每月二十日付款,每期應付款三千五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之戊○○之住處。雙方並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佶利公司所有,買受人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戊○○在取得標的物後,竟分文未付,迄至自訴人提起自訴時,業已經過十一個多月仍拒不給付車款,經自訴人多次催促被告繳納,被告均未予置理,經自訴人多次前往契約書所約定之標的物約定存放地點查訪,均未有所獲,顯係被告戊○○已將該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導致自訴人追所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佶利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輕機車一輛,以及購車後均分文未付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將機車遷移之犯行,辯稱:購得系爭機車之後,發現該機車常故障而有瑕疵,修了兩次就把機車連同車鑰匙一起放在證人乙○○經營之機車行門口,並打電話告訴證人乙○○說要把車子賣掉,而且曾經向自訴人公司之人員表明,車子要修好才願意付錢,不然車子要還自訴人公司云云。惟查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動產擔保交易方式與自訴人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機車一台等節,業據其自承不諱,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又該機車交付被告後,被告就期款部分分文未付且機車去向不明等情,亦經自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述歷歷,並有存證信函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證人乙○○未曾接到被告電話通知說已把機車放在車行門口待修,亦未曾接到來
自被告查詢機車是否業已修理完畢之詢問電話等節,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被告亦坦承當初雖然有打電話給證人乙○○,但是沒有聯絡上證人,則被告是否確實有將車子送到車行修理,已屬可疑;況系爭機車價值二萬一千元,且屬嶄新之車輛,豈有逕將車子連同鑰匙放在他人修車店鋪前而不聞不問之理,被告所辯已經車子遷到機車行云云,顯有違常情而不足採信。
㈡又自訴代理人甲○○亦到庭表示,公司內未曾有人接到來自被告戊○○之電話表
示車子有問題要等修好才付錢等語,而被告又無法指述究竟係自訴人公司內何人與其接洽,所辯顯亦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又被告曾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前科達二次以上,最近一次乃於八十五年六月
間向電器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是購買冷氣一台,嗣亦因未繼續繳交分期付款,而冷氣機亦不知去向等情而遭本院以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行,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該案中,被告亦係以該冷氣機業已失竊等詞置辯,則其行為模式顯然已人產生相當之懷疑;再由其曾有與他人訂立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經驗觀之,豈有不知在期款尚未付清之前,不得隨意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品遷移他處之理。從而,被告於取得系爭機車之後,已逕將之遷移他處之犯行,已屬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明知其與自訴人所訂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中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竟於未付清價金前,即將前開機車遷移至他處,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戊○○因詐欺、誣告、妨害自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甫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縮刑假釋出監旋經送往臺北監獄執行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刑,並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因該部分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前揭假釋期間至九十年七月九日期滿,其於假釋期間滿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前開動產擔保交易金額,被告購車後分文未付,惟犯後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