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7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六五號

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並無給付消費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及同年三月三日,攜同不詳姓名友人,至自訴人甲○○經營之歡樂無限KTV(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地下一樓)消費,於結帳時向店內經理佯稱未攜帶足夠現金,並言明簽發本票絕對可以兌現,簽帳後十日內清償等語,要求該經理先讓其簽發本票給付消費款,致該經理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清償消費款之誠意,而讓被告簽發票號N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一月九日、金額新臺幣(下同)七千八百元及票號N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三日、金額二千五百元之本票各一紙,以給付消費款。詎屆期不僅本票未獲兌現,被告亦避不見面,其自始即無給付消費款項之意,甚為明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明知無給付消費款之能力,猶至自訴人經營之歡樂無限KTV消費,並於結帳時向店內經理佯稱未攜帶足夠現金,言明簽發本票絕對可以兌現,簽帳後十日內清償等語,要求該經理先讓其簽發本票給付消費款,致該經理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清償消費款之誠意,而同意被告簽發本票給付消費款,詎前開本票二紙屆期均未獲兌現,被告事後亦避不見面,有前開本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自始即無給付消費款項之意,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及同年三月三日至歡樂無限KTV消費,並簽發前開本票二紙,惟並無任何詐欺取財之意圖。伊至歡樂無限KTV消費至少二十幾次,否則該店經理怎麼可能讓伊簽發本票給付消費款,前開二次消費均有給付部分現金,是因經濟狀況不佳,致不能清償款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名。經查,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日至歡樂無限KTV消費,並簽發本票給付消費款。嗣因經濟狀不況不佳,致未能清償款項等情。然自訴代理人陳水和既不諱言該店經理如認識客人,就會讓客人簽帳,店內經理應係認識被告而讓其簽帳等語,則被告乙○○得以在歡樂無限KTV消費,並簽發本票以給付消費款,應係因被告與該店經理熟識之故,否則何以在初次消費,即得以簽發本票方式給付消費款。且被告係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及同年三月三日,二次至歡樂無限KTV消費。茍歡樂無限KTV經理係因被告佯稱簽發本票絕對可以兌現,簽帳十日內清償等語,而同意被告簽發本票給付消費款,則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消費後,未於十日內如期清償消費款,自訴人焉有容許被告於同年三月三日,再次至歡樂無限KTV消費,並同意其再度簽發本票給付消費款。是本案係屬被告未能如期清償消費款所衍生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方屬正途。自訴人既未能提供其經理之姓名供本院再行查證,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