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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768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六八號

自 訴 人 己○○ 住台中被 告 乙○○ 男 三

甲○○ 男 三右列被告等因無故侵入住居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夥同庚○○、戊○○(此二人業經本院另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六八號刑事裁定駁回自訴在案),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十一時迄十二時許,翻越圍牆而自行打開自訴人己○○居住之台中縣○○鄉○○村○○○街○○巷○○號住宅(下稱系爭房屋)大門,而無故侵入之,經戶長即自訴人之父看護人員請其等退出,其等仍不肯離去,其間約停留三十分鐘,並強取自訴人姊姊之電話號碼,對自訴人之姊姊為恐嚇;隨後於同年月十日,自訴人又接到被告乙○○或甲○○之電話,於電話中又向自訴人恫稱:「老大,你很棒,給我試試看」(台語發音),事後且接連又撥打多通電話前來。因認被告乙○○、甲○○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無故侵入住居及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前往自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處,及被告甲○○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電話與自訴人聯絡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居或恐嚇等行為,並均辯稱:係因被告甲○○經本院拍賣程序拍定而買受自訴人所有前揭房屋後,才前往欲與自訴人商談點交等事宜,當天在該社區警衛室即先出示相關拍定資料,進入社區後亦係在自訴人住居屋外呼喊,經自訴人僱用之女傭前來開門才進入,並向該名女傭表明已拍定取得該房屋,欲與自訴人聯繫等目的,而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當日,被告甲○○亦僅在電話中向自訴人稱:「賴先生,你吃飽太閒」等言詞,並未恐嚇自訴人等語。而自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當時在家之女傭武氏河並未同意其等進入,並有要求其等離開,及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確有接獲被告甲○○之電話,並曾將遭恐嚇時錄得之電話錄音播放後告知警員丙○○及該社區主委丁○○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武氏河、丙○○、丁○○,及調閱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被告甲○○之電話通聯紀錄為證。

四、經查,關於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無故侵入住居之部分,業據自訴人自承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業經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經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辰字第三三五四號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而拍定買受之,並有被告乙○○提出之本院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證人武氏河於本院訊問期日復到庭結證稱:當日被告乙○○、甲○○二人進入後,確有向伊表示系爭房屋其等已取得,並表明希望等自訴人回來,伊要其等至外面等候後,被告二人即向伊索取可與自訴人聯繫之電話號碼,伊只有自訴人姊姊之電話,才交給被告二人,後來雖有再向被告二人表示不可以給其等電話號碼,但被告二人已抄好電話號碼,離開前被告二人亦有留下電話號碼,要伊轉告自訴人與其等聯絡等語,足見被告乙○○、甲○○二人前往該處,確係為與自訴人商談系爭房屋拍定取得後相關交付房屋等事宜,姑不論依證人武氏河證述之內容,被告二人進入系爭房屋時,係因證人武氏河並未聽到其二人敲門或門鈴聲等,該門又未上鎖,被告二人才自行開啟入內,已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擅自侵入之行為,且以前述被告二人停留期間,均一再表明係為與自訴人商談系爭房屋點交情事,及一再詢問自訴人聯繫方式,等候未果後尚且留下電話託在場之證人武氏河代為轉知自訴人,實亦難認被告二人前往而進入系爭房屋係無正當理由,自訴人謂被告二人上開行為係無故侵入住居,已難認屬實。至於自訴人另謂被告二人係翻越圍牆進入該社區之部分,姑不論自訴人亦自承屬被害人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並不願就之提起自訴,且如前述,此亦難認被告二人係無正當理由所為,而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期日亦指稱僅就被告二人侵入其所有系爭房屋部分提起自訴,此亦難認在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其次,自訴人指訴被告乙○○、甲○○二人另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電話向其恐嚇之部分,僅有自訴人之片面指訴,而證人即當日受理自訴人告訴被告二人涉有無故侵入住居罪嫌之警員丙○○亦結證稱:處理該案時,自訴人僅曾表示對方說話較大聲,從未聽到有何被告二人對自訴人為恐嚇之電話錄音,自訴人前往警局時,亦未曾提及遭恐嚇之情形等語,與自訴人所稱曾將上情告知證人丙○○一節顯不相符,已難認自訴人上開指訴屬實,其復稱遭被告二人恐嚇之電話錄音並未留存,實無從認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恐嚇行為。至於自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丁○○之部分,業經本院傳訊後並未到庭,且如前述,既難認自訴人之指訴屬實,本院認此已無繼續傳訊之必要;另其聲請調閱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被告甲○○所使用電話通聯紀錄之部分,被告甲○○並不否認當日曾以電話與自訴人聯繫,且此僅足以說明其二人間有通話之事實,仍無從說明通話內容是否係被告甲○○對其為恐嚇之行為,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又自訴人另稱其姊亦遭被告二人以電話恐嚇之部分,姑不論此僅有其片面之唯一指訴,且其既非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期日更指稱此並非其自訴之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究,均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均難僅以自訴人之唯一指訴即謂被告二人確有為無故侵入住居或恐嚇等行為,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即應為其等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0一號移送併辦之部分,與前揭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甲○○二人涉有恐嚇罪嫌者,屬同一事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麗 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裁判日期:2003-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