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六號
自 訴 人 丁○○ 男 五
甲○○ 女 四被 告 乙○○ 男 二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至自訴人甲○○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二樓之住處,向自訴人丁○○佯稱其可代自訴人丁○○向他人調借現金三十萬元,倘自訴人丁○○兌現第一紙票款,被告必將返還擔保之票據予自訴人等語,致自訴人丁○○誤以被告確可為其借得現款使用,且日後必依約返還擔保之票據,而交付以其為發票人、帳號五五九四─四號、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付款人均為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票號分別為FA三六一一七八號、FA三六一一六八號及FA三六一一七四號之支票共三紙及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以為擔保,並由自訴人甲○○擔任背書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詎自訴人於兌現第一張支票後,向被告催索返還前揭票據,惟均未獲置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認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若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確曾於前揭時、地向自訴人收取前揭票據,而於自訴人丁○○屆期兌現第一紙支票後,並未依約將前揭擔保票據返還予自訴人,該紙本票仍為其所保管,其事後已將前揭支票轉交他人提示以抵償自己之債務,而第二紙支票亦已兌現,第三紙支票則遭退票等事實不諱,核與自訴人所指及證人即票據提示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之情節均相符,且有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合金中權字第○九一○○○四九九六號函檢送之支票存款分戶明細表、支票正、反面影本、合作金庫銀行中華分行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合金華字第九一○○○一四四號檢送之往來明細表、存證信函影本、支票影本及本票等附卷足參;惟其仍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與自訴人尚未見面且未簽發前揭票據前雖係約定由其代為借款三十萬元,然其事後則與自訴人約定將代為調借現款九十萬元,並向自訴人陳稱有多少即借予多少,倘若借得之金額不夠,日後將行補足,而前揭支票到期後,則由其負責兌現,因其認為屆時將有債務人償還其債務,是其收取前揭票據後,始將支票交予他人抵償其債務,而其中第一紙票據係由其匯款十八萬八千元於自訴人丁○○之帳戶,並於支票兌現前另行匯款十萬元,方使執票人得以提示兌現,至不足之一萬二千元部分則由自訴人丁○○同意先行補足,又第二紙支票之票款亦係由其存入款項予以兌現,第三紙支票部分則因其事後經濟困難,始致無法兌現,其事後雖未履行代為借款之約定,然其既已先行向自訴人陳明並取得自訴人之同意,可證其尚無向自訴人詐取前揭票據之意圖及行為等語。經查,自訴人甲○○前雖曾於本院調查時指陳:「當初是丁○○欠款,我說我朋友有錢可以幫他調借,後來我找被告調借現金,當時丁○○也在場,就由丁○○開出三張支票及一張本票,當初有講好要借三十萬元,十萬元每月六千元之利息,先扣除利息後才匯入借款,當時丁○○也知道簽發支票是要借款,當時有說錢是丁○○要借,所以款項就直接匯入丁○○的戶頭,但沒有約定匯款時間,只希望二、三天內匯入,雙方當時就講好簽發的四張票據是做為擔保三十萬元借款使用,而第一張票據兌現後,就會將其他支票、本票返還。」等情在卷,且與自訴人丁○○所指互核相符;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自訴人前揭所指,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觀諸自訴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已另改稱:「當初約定要跟乙○○借三十萬元,但第二天被告又打電話說要借我九十萬元,當時票已經拿給被告,他才改說要借我九十萬元,甲○○開三十萬元的本票是要當保證票,三張支票是要借九十萬元,但最後一張支票沒有兌現,因為事隔一年多,所以不太記得,被告第一張存入十八萬八千元,第二張支票也是他存入款項,我有先補錢進去讓票兌現,並曾經向被告表示要拿回支票,但被告說第三張票沒有問題,一定會兌現,第三張支票沒有兌現,被告有跟我說錢不夠,事後會補給我。」等語詳實,復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之情節均一致,並有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合金中權字第○九一○○○四九九六號函檢送之支票存款分戶明細表及支票正、反面附卷足參,當益徵自訴人丁○○及甲○○前揭所陳,實有明顯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尚非得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被告辯稱其原先雖同意代自訴人向他人調借現金,然事後無法依約履行債務,已先行向自訴人陳明,並徵得自訴人同意由其日後再行補足等情,已為自訴人丁○○所是認,是被告確無詐取前揭票據之意圖及行為,應堪認定。蓋以自訴人既與被告合意由被告代為向他人調借現金,而被告未曾向自訴人擔保其必可借得全數之款項,且被告事後無法履約時亦先行告知自訴人,顯見自訴人交付前揭票據尚非因被告允諾其必將借得全數款項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所致,且被告並無詐欺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綜上,本件尚非得以被告事後未依約交付前揭借款或返還票據,顯有遲延給付之情事,遽認被告有上開詐欺之犯行。末查,本件被告乙○○於自訴人自訴後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提出本票正本欲返還自訴人,有和解書附卷足參,益徵被告自始並無詐欺之意圖無疑。綜上所述,本件尚不得以被告迄未將前揭借款或票據交還自訴人等情,即認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即本件被告乙○○主觀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無欺罔之施用詐術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遽對被告乙○○論以該法條之罪責。是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自訴人本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方屬正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詐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以撤回自訴論。其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既定有明文,而自訴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是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自訴人甲○○之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柯 崑 輝法官 許 惠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