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六三號
自 訴 人 甲○○即佳林被 告 乙○○別名蔡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室內裝修業者,對外自稱蔡慶華。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多次向自訴人購買多筆建材五金,合計新台幣(下同)六萬九千五百元,約定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清償,詎到期被告以無力支付貨款為由,開立本票一紙,約定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清償,惟到期未獲清償,雖經多次催討亦無結果,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О號判例可資參佐。
三、本件訊據被告對有於九十年間,多次向自訴人購買建材五金,尚積欠貨款六萬九千五百元,開立本票一紙,約定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清償,惟到期未獲清償等事實均直承不諱,惟否認係蓄意詐欺。辯稱其與自訴人係屬鄰居,其與自訴人交易建材五金已十餘年,上開所欠金額係屬累計,是因近來景氣差,工作較少,經濟上略有困難所以才一時無錢還債等語。查本件被告與自訴人原即為舊識之鄰居,而被告因從事裝璜工作,如需相關建材五金,十餘年來約每月向自訴人購買五、六次,累計每月交易金額少則數萬元,多則十餘萬元,以前被告均能如數給付貨款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直陳甚詳,且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則核被告既與自訴人係屬鄰居,且又交易十幾年,足見本件被告於購買交易上開欠款之建材五金時,自訴人係本於二人長期交易之誠信同意賒欠,被告並無施用詐術甚明。至於被告雖以其別名簽付本票乙紙供自訴人收執並為付款之依據,而屆期未能如期給付,但此係屬票據關係之民事糾葛,自訴人自可循民事法律關係求償,尚不可因被告所簽付之本票未能如期償付,遽認被告有詐欺情事。況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自訴人二人和解,表示所欠款項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前付清,並為自訴人所接受,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對於上開欠款,應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被告既未施何詐術,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法 官 柯 崑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