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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7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七五號

自 訴 人 丑○○

乙○○寅○○丁○○戊○○代 理 人 卯○○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癸○○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癸○○係祭祀公業張裁周之主任委員,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共約九十二人,丑○○、乙○○、寅○○、丁○○、戊○○均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臺中市○○區○○段第七三○、七三○之一、七三○之二、七三○之三、七三○之四、七二○地號等六筆土地原屬祭祀公業張裁周所有,該祭祀公業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召開臨時大會推派癸○○為主任委員,並決議公業土地之出售,以每坪十五萬元上下為限,道路預定地及畸型地,應由委員會在最有利的情況下進行議價。詎癸○○基於意圖為自己從中賺取仲介費之不法利益及意圖為第三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鄉林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與鄉林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將七三○之二、七三○之三、七二○號三筆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九萬七千元、總價一億四千七百九十七萬三千六百四十元之代價,出售鄉林公司,明知契約中祭祀公業於僅取得定金及第一、二期款計四千五百萬元而尚欠尾款(第三期款)一億零二百九十七萬三千六百四十元時,即應將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該公司,又無適當之擔保鄉林公司將給付尾款之措施,致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遭受等待付款期間利息之損失及未取得全部價金即喪失公共同有土地所有權之風險,且七三○及七三○之四地號土地(面積合計七一○.○三平方公尺),需提供鄉林公司無償綠化及美化,不收取任何租金,亦對於祭祀公業不利,惟為儘速促成買賣以從中賺取仲介費,仍予同意,且並未於簽約前將契約內容交付委員會內其他委員過目,以致於其他委員無從為該祭祀公業爭取較優厚之條件,致生損害於全體派下員。(二)縱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約定,該祭祀公業亦應於取得第一、二期款計四千五百萬元後,始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鄉林公司,詎癸○○基於同一意圖為第三人鄉林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僅取得第一期款一千萬元之頭期款支票時(尚未兌現),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先行與鄉林公司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完成移轉登記,鄉林公司之第二期款僅付一千二百一十九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且與前述第一期款支票均寄放於倪慶忠代書處,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兌現,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始再以轉帳方式支付二千零七十一萬九千零八十二元,尾款一億零二百九十七萬三千六百四十元更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兌現,致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遭受此期間內利息之損失而生損害於全體派下員。

二、癸○○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擅自侵占挪用其業務上保管之祭祀公業公款五萬元,用以支付其個人刑事背信案件(即本件)選任辯護人之律師費。又於鄉林建設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後之翌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應分配予全體派下員之買賣價金中擅自扣取一百四十七萬九千元名為仲介費,實則將之侵占入己。

三、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追加自訴。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追加如事實欄第二點所述侵占部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癸○○對於其為祭祀公業張裁周之主任委員及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與鄉林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將七三○之二、七三○之三、七二○號三筆土地以每坪九萬七千元、總價一億四千七百九十七萬三千六百四十元之代價,出售鄉林公司及鄉林公司之付款時間如事實欄第一點所述,及尾款付清後其從價金中扣取一百四十七萬九千元,名為仲介費用,未分配派下員而據為己有,以及其以祭祀公業公款支付本件律師費用五萬元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侵占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以來不動產崩盤,祭祀公業大會決議所定價格過高,致無人應買而擱置,及至九十一年二月間,國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璽公司)出價每坪九萬餘元,被告本於該公業主任委員之身分,乃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徵求派下員同意,以每坪九萬六千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但國璽公司只願購買完整土地,不願購買畸零地,且自訴人等派下員反對,故同意者未過半數,致未能履約,另經石俊生、甲○○及派下員辛○○介紹,以每坪九萬七千元價格出售予鄉林公司,被告共徵得派下員計六十一人同意並出具處分授權同意書,授權被告全權處理,故被告全權與鄉林公司訂立契約並無不當,委員會除被告外尚有四人,但其中壬○○住在鄉下很還,己○○中風,通知他們不便,契約中約定未出售之同段七三○及七三○之四號土地,係屬畸零地,因祭祀公業現並未使用,若未綠化雜草叢生,將遭環保局開單處罰,因而要求鄉林公司綠化及美化,對祭祀公業並無損害,付款條件部分係因鄉林公司要連國有土地一併購買,若國有土地未購得即解約,嗣後因國璽公司聲請假扣押,被告惟恐日後無法過戶造成違約須賠償鄉林公司違約金,始不得已提早過戶予鄉林公司,鄉林公司亦有補貼利息損失一萬五千元,現尾款已全數付清並已分配派下員領取,未對派下員造成損害,而土地買賣支付仲介費用,早係臺灣民間習慣,故祭祀公業本應支付仲介費,就算渠不拿也要給辛○○、甲○○、石俊生等三位,渠全省奔波極為辛苦,主任委員又係無給職,渠理應領取此筆仲介費,又本件訴訟係因祭祀公業土地買賣之事而起,理應由公款支付律師費用云云。惟查:

1、本件土地買賣總價高達一億四千餘萬元,然而被告與鄉林公司簽訂之契約書第三條內確有約定乙方(祭祀公業張裁周)取得訂金一千萬元、第一期款一千萬元、第二期款二千五百萬元(合計四千五百萬元,約總價之三成)後即應出具相關文件供鄉林公司移轉所有權,尾款高達一億零二百九十七萬餘元,有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二六頁),核與常見之不動產買賣通常約定付款八至九成時移轉所有權,尾款為一至二成相去甚遠,則付款顯然過慢,足致祭祀公業損失價金之利息,以移轉所有權時付款金額相差五成計,七千萬元一年之利息即高達七十萬元(以現今銀行定存利率約百分之一計算),每月約五萬八千餘元;且註六復約定七三○及七三○之四地號土地需提供鄉林公司無償綠化及美化,不收取任何租金,縱認被告所稱該地祭祀公業現並未使用,若雜草叢生,將遭環保局開單處罰等情屬實,然而鄉林公司既然需要該地作為綠化及美化,亦可對鄉林公司要求酌收租金,故該契約整體觀之,顯然對於祭祀公業相當不利。被告所提出之「祭祀公業張裁周財產處分授權同意書」影本六十一件(本院卷第六五至一二四頁)中雖載明授權被告全權處理,然而出售祖產一事茲事體大,契約內容復對於祭祀公業不利,被告理應通知委員會其他委員共同研商,並共同再向鄉林公司爭取更改條件,直至談判至對祭祀公業最為有利為止,然而被告除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曾召開委員、監事聯席會外,與鄉林公司簽約之事,均未再通知其他委員,致其他委員均未見過契約內容,且委員均不知仲介費一百四十餘萬元由被告取得、律師費由公費支出,遑論開會同意等二事,業經證人丙○○、子○○(本院卷第二五六至二六二頁)、壬○○(本院卷第二九八至三○三頁)證述在卷;縱認被告所稱壬○○住在鄉下很還,己○○中風等情屬實,然而難道不能以郵寄或傳真方式交壬○○閱覽契約?難道不能以電話聯絡?又委員丙○○、子○○二人並無不能通知之事由,被告何以均未與該二人商討?足見被告確係隻手遮天,專斷獨行。

2、上開買賣契約書內容,已然對於祭祀公業相當不利,然而被告實際執行結果,卻較契約約定內容更為不利。查國璽公司聲請假扣押一事,固據被告提出民事撤銷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提存書及本院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本院卷第二八三至二八六頁),堪信為真,惟縱認被告先將所有權移轉予鄉林公司有上開不得已之苦衷,其仍得向鄉林公司爭取先付第二期款,或於過戶後鄉林公司設定抵押權予祭祀公業,以保障祭祀公業權益,單純取得票據,具有遭退票風險,然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僅取得鄉林公司簽發之支票、本票等,第二期款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始取得,訂金支票亦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兌現(見被告所提支票號碼BC0000000號、票據金額一千二百一十九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整之支票影本、祭祀公業張裁周之合作金庫永安分行存摺影本、合作金庫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三紙,本院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第一七○頁),已在過戶後四個月之久,縱使扣除約定由祭祀公業負擔之費用而以二千餘萬元、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四個月利息亦有七萬餘元,而鄉林公司竟僅補貼一萬五千元,祭祀公業損失價金利息一節實屬顯然。

3、土地買賣支付仲介費用雖係臺灣民間習慣,然而民間對於熟識之人而非仲介業者介紹者,常以包給紅包方式為之,金額一至十萬元不等,並非一定要拿總價之百分之之若干不可,本件買賣總價高達一億四千餘萬元,百分之一即達一百四十餘萬元,是否有必要給付高達一百四十餘萬元之仲介費,抑或減少為數十萬元,或是否由被告獨得,抑或比例由數人取得,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或委員會自可開會決定,而非被告片面決定由自己一人取得,被告未經大會或委員會決議同意,即納入私囊,顯係違法自肥,其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

4、本件自訴人五人均係派下員,因對被告操守產生質疑而提出本件自訴,其性質屬於被告個人因素而生之訴訟,自不能與處理與國璽公司之間假扣押事件相提並論,且除自訴人五人外,委員亦對被告處理此事之方式相當不滿(見子○○、丙○○、壬○○證言(本院卷第二五六至二六二頁、第二九八頁以下),而公款屬於派下員全體所有,自訴人及不滿者均在內,被告竟以原屬於自訴人之金錢,聘請律師與自訴人訴訟?此當然違背自訴人等人之意願,其不合理處甚明。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強詞奪理,不足採信。此外復經證人即三名介紹人辛○○(本院卷第二三三至二三八頁)、甲○○、石俊生(本院卷第二九八至三○三頁)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所附土地申請登記資料(外放)、臺中市○○區○○段第七三○之二、七三○之三、七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本院卷第八至九頁)、臺中市政府證明書及變動名冊影本各一件(第一○至一六頁)、祭祀公業張裁周管理委員會臨時大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件(第一七至一九頁)、臺中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表三件(第二○至二二頁)、林春榮律師函影本一件(第二三頁)、存證信函第五四二號影本一件(第二四頁)、祭祀公業張裁周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影本一件(本案卷第四六至四七頁)、八十八年三月七日祭祀公業張裁周管理委員會臨時大會紀錄影本一件(第四九至五一頁)、臺中市政府府民禮字第○九一○○八四三一四號函及證明書、派下員變動名冊影本(第五二至六四頁)、祭祀公業張裁周財產處分授權同意書影本六十一紙(第六五至一二四頁)、八十八年三月七日祭祀公業張裁周管理委員會派下員臨時大會簽到簿影本一件(第一二五頁)、祭祀公業張裁周出○○○區○○段七二○、七三○之二及七三○之三地價分配款清冊影本一件(本案卷第一七二頁)○○○區○○段七三○、七三○之一及七三○之四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三件(第一八八頁)○○○區○○段七三○之二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第一九一頁)、祭祀公業張裁周出○○○區○○段七二○、七三○之二及七三○之三地號土地價款分配表影本一紙(本院卷第二一一頁)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癸○○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鄉林公司不法利益而損害全體派下員利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先後多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其侵占買賣公款一百四十餘萬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與前揭連續背信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其以公款支付律師費之行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二次業務侵占犯行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額甚高,犯罪所生之危害頗大,犯罪後全無悔意並拒不返還,又不開會討論,態度不佳,惟其無前科,品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癸○○未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四項規定,將所訂買賣價金通知丑○○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以行使優先承買權,又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在發給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通知單中,虛列浮報祭祀公業支出代辦費十八萬元、佣金五萬元等項目,致生損害於全體派下員,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背信、侵占犯行云云,惟查:

(一)證人庚○○○雖證稱被告曾向其表示派下員無優先承買權等語(本院卷第二三三至二三八頁),惟內政部七十八年臺內地字六六六七五四號函(本院卷第四八頁)載:祭祀公業公同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等語,被告不諳法律,誤以為該函文有效,應無背信之故意可言,何況被告提出之祭祀公業張裁周財產處分授權同意書影本六十一件(本院卷第六五至一二四頁)中第四點即有載明「本公業派下員依法同上開條件得行使優先承買權」,與被告口頭回答相矛盾時,派下員若有意行使優先承買權,自得再行詢問律師或專業人士,此部分應不能認定被告背信。

(二)自訴人指稱被告浮報十八萬元代辦費部分,被告均能提出單據為證(本院卷第二七○至二七三頁),並經證人徐卿媚在庭證稱其中一部分之用途甚詳(本院卷第三三五頁),自訴人別無憑據,空言指稱被告浮報,自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亦屬侵占。

(三)惟此二部分自訴人係與前揭有罪部分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提起自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3-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