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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7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七九號

自 訴 人 乙○○代 理 人 廖志堯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被訴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間,與自訴人及自訴人之胞弟甲○○等人共同創立劦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劦生公司),當時公司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嗣經三次增資後(分別為七十年十二月間六百萬元、七十七年八月間八百萬元、八十一年二月間八百萬元),公司資本總額增為二千八百萬元,且被告與自訴人、甲○○三人之實質股份(即計算達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最低股東人數七人之限制,而由被告與自訴人及甲○○三人再將名下部分股份分別以配偶及家人名義登記者)均為三分之一。詎被告不知何故,竟在未經任何告知或取得自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將原屬自訴人所有,而以自訴人配偶丁○○名義登記之股份五○○股,過戶減少四○○股,僅剩一○○股(自訴人之弟甲○○以其配偶黃玉荔名義登記部分亦由四五○股減少三五○股,變一○○股);被告另同時將其配偶即原股東張月名下之股份則由三五○股增加一五○股,變為五○○股;並將其女兒陳美芬名下之股份亦由一七股增加二○○股,變為二一七股,另新增其子陳鉅昌,股數為一○○股,及被告女兒陳美雲股數為二五○股,二人為新股東,並增列陳美雲為董事,將此等不實之劦生公司股東人員及股數異動事項申辦登記,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對於劦生公司所得享有之股權比例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自劦生公司設立迄今二十餘年,均一直擔任公司董事長之職,掌管劦生公司一切財務會計及營運事項,惟多年來被告均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報告公司營運情形或備置相關財務報表供股東核閱,亦未發放任何股利,然本年初自訴人卻遽收獲劦生公司之八十九年第一次分配股利之憑單二張,記載自訴人之股利所得為二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七元,而自訴人配偶丁○○名義部分之股利所得則六萬一千九百七十三元,二者共計三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元,然自訴人實際上並未取得分文,可見此部分之金額應已遭被告侵占;再被告擔任劦生公司董事長二十年來,均未提供公司財務報表供股東審認,於九十年間經自訴人一再催索,被告乃親筆寫下公司帳款之簡略明細,其內容顯示劦生公司於八十九年間係為虧損達二百三十餘萬元,果爾,則何以劦生公司卻寄發自訴人劦生公司八十九年度第一次分配之股利?被告就填寫公司帳款簡略明細部分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嫌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五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自訴人指訴是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自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循。

(二)自訴人以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卷附之公司帳款明細(自訴人所提之證據五)之內容顯示劦生公司於八十九年間係為虧損達二百三十餘萬元而劦生公司卻寄發自訴人劦生公司八十九年度第一次分配之股利,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卷附之公司帳款明細並非伊所製作等語。經查:自訴人雖指稱,上開劦生公司帳款明細上之內容係由被告所填載,然觀諸該帳款明細上並未有何製作人之具名,得以查知該帳款明細係由何人所製作;且依該紙帳款明細內容之筆跡,與被告自承由其親筆書寫之字條(見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六、七)上之筆跡,依肉眼觀察該帳款明細及字條上筆跡之勾勒與運筆方式均不相同,則該帳款明細之內容顯難認係由被告所書寫,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法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紙帳款明細確係由被告所製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三、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又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犯罪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雖得提起自訴,但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四二號及三十二年非字第六八號判例、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六五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以被告未經任何告知或取得自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於八十九年

五、六月間,將原屬自訴人所有,而以自訴人配偶丁○○名義登記之股份五○○股,過戶減少四○○股,僅剩一○○股,而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提起自訴。然自訴人所訴之犯罪事實中,自訴人爭執被移轉過戶之股份乃係自訴人之配偶丁○○名下之股份,以形式上觀之,該等股份係自訴人之配偶丁○○所有,並非自訴人所有,則丁○○名下之股份被移轉,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係丁○○,雖自訴人陳稱該等股份僅係登記在丁○○名下,而以被害人自居,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五六號判決意旨,自訴人不得就之提起自訴。

(三)又自訴人以被告擔任劦生公司公司董事長之職,掌管劦生公司一切財務會計及營運事項,然被告均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報告公司營運情形或備置相關財務報表供股東核閱,亦未發放任何股利,於本年初自訴人卻遽收獲劦生公司之八十九年第一次分配股利之憑單二張,記載自訴人之股利所得為二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七元,而自訴人配偶丁○○名義部分之股利所得則六萬一千九百七十三元,二者共計三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元,然自訴人實際上並未取得分文,認部分之金額已遭被告侵占,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而提起自訴。然按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究為公司,當以公司為直接被害人,僅得由公司之代表人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仍須監察人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六十八年台上字二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自訴人所訴之事實縱使屬實,然被告所涉業務上侵占公司應發放予股東之股利,被告直接侵害者應係劦生公司之法益,是應由劦生公司之代表人或監察人代表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自訴人縱使身為股東,因被告業務侵占之行為致未能取得其名下股份所應分配而得之股利,然就其股利部分亦僅屬間接被害,另就其配偶丁○○名下股份所應分配而得之股利,自訴人就此部分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四)是以,自訴人就其所提出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部分,既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則揆諸首開規定,自訴人依法即不得提起本件自訴,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