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七О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認識被告乙○○,後於八十四年二月初,自訴人欲召組民間互助會,被告得知後主動表示加入,合計連會首共二十人,為內標制,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被告以其本人之名義加入一會,後至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即起會算來第五會)被告以四千餘元將本會標走,得款約三十二萬元,惟被告自得標後即未再繳付死會會款,經自訴人前往被告家中理論後,被告自知理虧,叫其妻至自訴人家中以帶小孩做家務幫佣之方式,按月扣抵二萬元,詎十個月後,即藉口中斷,拖延至今,顯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固不諱言確於前揭時間,參加自訴人之互助會,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標得會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因其經營咖啡店不善,所以才將該互助會標起來,以作為還錢之用,後來無法支付會款後,其妻即到自訴人的家中照料小孩及幫傭,後來伊老婆本身要上班,才沒有去的,伊根本沒有詐欺之意圖等語。經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當時被告為何將會錢標起來?答:他說他急需用錢。)、(問:被告當時有無經營咖啡店?答:有。)、(問:他標起來時,你有無每個月去跟他收會錢?答:有,但是他說他沒有錢給。)、(問:會標起來多久後,他的咖啡店何時倒?答:我不知道。
他倒之後,我有介紹他到我公司上班,結果他還是沒有還我錢,還前前後後跟我借了壹萬七千元。)等語,」等語,自訴人前揭所陳以觀,被告標得會款當時,確曾告知自訴人因需急用錢始標取會款,且當時被告確有經營咖啡店,而事後被告經營咖啡店確亦倒閉,核與被告所辯當時因其經營咖啡店不善,所以才將該互助會標起來,以作為還錢之用等語相符,是被告於標得會款之際,並未施用詐術於自訴人甚明。又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陳稱:「(問:被告有無說讓他延?答:既然他沒有錢,我也只好讓他延了。)、(問:會標起來多久後,他的咖啡店何時倒?答:我不知道。他倒之後,我有介紹他到我公司上班,結果他還是沒有還我錢,還前前後後跟我借了壹萬七千元。)、(問:他標起來以後,有無說如何付款?答:他都沒有交錢,都是我替他交,直到幫他交完之後,我跟他老婆說幫我帶小孩,每個月兩萬元來抵付會錢,當時約好帶十四個月,但是他只帶十個月就不帶了。)」等語,再依自訴人前揭所陳以觀,自訴人於明知被告已無力清償會款後仍允被告延期繳納會款,且於繳交會款完畢後,被告之妻亦確依約至自訴人之家中照料小孩及幫傭,以抵會款,足徵自訴人向被告催討會款時,被告亦無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可言。綜上所述,被告於標得會款,既告知標會之用途,事後向自訴人要求延期時自訴人亦應允之,其後更由被告之妻至自訴人家中照料小孩及幫傭,以抵償會款,自無施用詐術可言,更難謂自訴人有何陷於錯誤可言,尚難僅因其後被告之妻未完全履行契約即推論被告有何詐欺之意圖,本件純屬民事上之糾葛甚明。此外,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述之犯行,其罪嫌應屬不足,依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進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