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七二號
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至六月間,連續多次至自訴人甲○○所經營之「五線譜餐廳」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二千元,被告每次結帳都以未帶現金為由,要求自訴人讓其簽帳,最後簽發四張本票,言明每星期攤還一張,惟屆時被告並未付款,且避不見面,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於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僅因其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即認為係出於自始即無意履行契約,且以不實之方法欺瞞他人而詐騙財物之意圖。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連續至自訴人所經營之餐飲店消費,每次消費完後,都以未帶現金為由請求簽帳並簽發本票,惟屆時被告並未結帳,且避不見面等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不否認至自訴人經營之餐飲店消費,並簽發本票作為付款之憑證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當時有給付部份款項,但因失業沒有收入,才無法給付全部之消費金額等語。本院查:
㈠本案被告於前開時間到自訴人所經營之餐廳消費,在消費完畢之後以未攜帶足額
之現金為由,簽發本票交予自訴人,並表示日後再給付消費款,自訴人同意之後收受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四紙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乙○○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四紙附卷可憑。被告至自訴人之餐飲店消費之後,既已表明沒有足夠之現金,又簽發本票作為付款之憑證,實難認為被告於消費之初,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意給付消費款項。
㈡又被告前後多次到自訴人餐飲店消費,縱使被告未給付全部款項,自訴人仍繼續
提供餐飲服務予被告,則自訴人對於被告當時是否有資力清償消費一節,應有判斷之能力,難認自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提供餐飲服務。
㈢再者,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其中六千元之消費
款,自訴人代理人亦當庭表示被告已清償一半之款項,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業經被告及自訴代理人乙○○供明在卷。是以,被告是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消費之初即無意履行契約,且以不實之方法欺瞞他人而詐騙財物,更有可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消費款項,尚難認為被告於消費之初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自始無意給付消費款,亦難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本件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上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按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不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三 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