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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7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八五號

自 訴 人 丁○○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參加善品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善品公司)第一次股東會議訂立公司章程,章程中明定公司股東為案外人甲○○、戊○○、被告乙○○及自訴人,並選任案外人甲○○為執行業務之董事,執行公司業務,且對外代表公司,章程中並議定自訴人之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自訴人已依約全額繳足,交與當時協定之公司負責人即案外人甲○○。詎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善品公司為設立登記時,被告竟擅自申請登記自己為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並將自訴人剔除在外,改以案外人丙○○為股東。自訴人得知後,隨即向公司提出抗議,被告雖於嗣後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自訴人為股東,惟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修改公司章程時,未經自訴人同意授權,逕將自訴人之出資額變更為五十四萬元,並偽刻自訴人之私章,於公司修訂之章程上偽蓋自訴人之印文,其後並果真向經濟部申請登記自訴人之出資額為五十四萬元,被告既登記為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乃為公司各股東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施用詐術,矇騙自訴人繳足出資額,致自訴人受有九十六萬元之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之偽造文書、詐欺與背信罪及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就公司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犯刑法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刑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經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丁○○認被告乙○○涉有前開刑法之偽造文書、詐欺與背信罪及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就公司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既登記為公司執行業務董事,所有公司業務相關事項自應由被告全權負責辦理,其竟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擅自更易自訴人之出資額,並向經濟部聲請為變更登記,致自訴人蒙受損失,被告罪行自堪認定等語,並提出善品公司設立章程及變更之章程各乙份,善品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之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各乙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善品公司係以其名義登記為公司之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當時,即向公司實際辦理登記事宜之甲○○、己○○表明,伊只單純出資為股東,且出資額最少,不願擔任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營運事項,惟因其他股東亦不願被登記為董事,甲○○可能因為此緣故,才登記伊為董事,但公司實際經營及申請登記事宜,伊自始至終均未曾參與,難認有何背信或詐欺自訴人之舉。且公司實際出資額達到八百八十萬元,各股東並均確實繳足股款,嗣雖僅登記為五百萬元,惟因涉及公司營運所需機器之固定資產等問題,公司於登記時並無虛列資本之情事,並無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意旨。再伊既未參與公司營運及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宜,則自訴人所提出之公司章程上自訴人之印文,自非伊所偽蓋,伊亦無自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丁○○指稱伊與甲○○、戊○○、被告乙○○合意設立善品公司,並共同協定公司章程內容,然善品公司第一次設立登記時並未將其列為股東,且其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公司嗣為變更登記時竟僅將其登記為五十四萬元等情,固據自訴人提出善品公司章程(見本院卷第五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中之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八頁、第九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詢屬實,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九一)中辦三字第0九一三0九二0五九0號書函檢附之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一頁、第五二頁),堪認自訴人此部份所指為真。自訴人、甲○○、戊○○與被告固發起協議設立善品公司,惟公司嗣申請設立登記時,自訴人因與公司大股東甲○○就公司經營方向與理念不合,一度擬退股不再參與公司投資,此節除據證人即善品公司委託之記帳業者庚○○到庭證述:「‧‧‧我在登打丁○○的基本資料時,因傳真資料不清楚,我有打電話問善品公司,會計小姐有幫我轉接給丁○○先生,丁○○先生有跟我說他不願意投資了‧‧‧」「‧‧‧第一次登記完畢後,己○○又打電話給我說,丁○○拜託他說又要投資了,所以才變更給丁○○」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復經證人即公司出資股東,但以其女兒賴靖玟為名登記之己○○與公司之大股東甲○○、公司股東戊○○先後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丁○○說要退股,甲○○跟丁○○協商,後來我有問記帳業者,結果因為善品公司是以丙○○的名義去申請,所以才用丙○○的名字‧‧‧」「(為何第二次又改為丁○○的名字?)因為丁○○後來又說他不退股了」;「‧‧‧股東本來是五個人,丁○○說要退股,所以由丙○○替補,後來丁○○沒有退成股份,所以才會改回丁○○的名字‧‧‧」;「‧‧‧一開始丁○○在成立這家公司時,他仍在猶豫,後來他又要加入‧‧‧會用丙○○的名字登記,可能是因為丁○○仍在猶豫中,所以才登記丙○○的名字‧‧‧」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六0頁、第八0頁、第一00頁),並為自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一七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第六二頁、第一七七頁),是自訴人首揭所指公司設立登記時未將其列於股東名單,純係緣於自訴人個人投資意願前後反覆,未能堅決所致,要難即認被告對自訴人有何施行詐術及違背職務之犯行。

(二)次論善品公司出資額登記不實部分,證人己○○業於本院訊問時證陳:「(你們善品公司決定要把出資額縮小是何人決定的?)那是所有股東大家開座談會決定的,丁○○也有參與該次開會」「(為何丁○○之出資原為一百五十萬元,最後公司設立登記時為五十四萬元?)‧‧‧公司出資總額為一千三百萬元,所以股東後來開會決定,丁○○當時也有參與,決定以五百萬元下去折算出來的結果,當時我出資一百五十萬元,登記在賴靖玟名下,所以也登記為五十四萬元」「傳真給記帳業者的是按照比例縮小的五十四萬元」「‧‧‧後來我們確實有開會決定以比列折算登記之出資額,自訴人當時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至第六0頁、第一七八頁),而證人庚○○亦到庭結證:「(善品公司的出資額是何人決定要為如此之設立登記的?)是己○○先生請他們的會計小姐傳真給我的」「我最後是依據己○○的指示,登記成如卷附第八頁之股東名單上的出資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第一四四頁),並提出己○○傳真之稿件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依該傳真稿,股東己○○即要求證人庚○○將各股東之出資額依比例折算,申請為設立登記之內容。另自訴人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公司決定縮小出資額為登記,並非被告所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頁),是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既非被告負責之事項,善品公司委任之記帳業者亦均係依股東己○○之指示為登記,公司股東己○○且稱按照實際出資額比例折算為登記係經開會決定,另二名股東甲○○、戊○○到庭亦未提出異見,自難僅因被告經登記為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遽認善品公司嗣後比例折算出資額為登記,係緣於被告對自訴人為詐欺或背信犯行所致。再依證人己○○、庚○○之前開證詞,善品公司應確有將公司出資額比例折算而為虛偽登記之情事,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另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上開修正前第四百十二條之規定,業於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時刪除,另由經濟部依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授權,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五六八三0號函發布「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取代之。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為公司登記之申請,該主管機關不惟有令其改正之權限,且非俟其改正,尚有不予登記之權限。是向主管機關申請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對於公司各該股東之資本總額及出資額一事,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足認主管機關就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未依實登載出資額,尚無觸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倘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依前開說明,亦應僅成立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尚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件依自訴人所出之現有事證,善品公司並無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而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況,且善品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為設立登記時,公司法第九條業已修正刪除原第二項之刑罰規定,是自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就公司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犯刑法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行云云,容屬誤會。

(三)至於自訴人所指被告偽造文書部分,固據其提出善品公司原始章程為證(見本院卷第一0頁),惟被告乙○○辯稱伊係單純公司出資之股東,並未參與公司實質之營運事宜,故自訴人所提公司章程上自訴人之印文並未伊所偽蓋等語,而證人己○○已於本院證稱公司決定要把出資額比列折算為登記,係所有股東,包含自訴人,共同開會決定,業如前述,且其復於本院訊問時另稱:「(善品公司如何設立?)剛開始都是甲○○在負責,與股東協商何人出資多少錢等事,跟會計師聯繫有時候是會計小姐,有時候是我出面的」「(辦理公司設立相關文件是何人交給會計師去辦理的?)我不清楚,我接洽的都是記帳業者,並不是會計師,我只是照著出資額把他傳真給記帳業者賴秋棉」「(為何是由你來聯繫記帳業者?)大家開會決定由我聯繫,因為我是學商的,我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至第六一頁),另證人甲○○、戊○○亦分別到庭陳稱:「‧‧‧我們公司設立之登記過程都是己○○負責規劃財務等。我是負責公司的業務,設立登記方面都是己○○在跑的,不是乙○○處理的」;「‧‧‧當初公司的設立文件都是己○○在處理的,他比較清楚這些細節」「公司業務主要是甲○○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九頁、第一00頁至第一0一頁),即證人庚○○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初是善品公司的甲○○找我洽談(設立登記)所需準備的資料」等語,堪認自訴人所提善品公司變更章程內容中關於股東出資額比例折算之決定及其上自訴人之印文應非被告所擅自為之,被告應無自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情事甚明。

(四)末按,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本件自訴人丁○○前開所舉之證據,既有上述因證明力不足之情形而難以遽認被告乙○○有其所指之犯行,則被告所為伊對公司營運事項全然不知情之辯詞縱非全然屬實,要屬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是否得與採納之問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不能資為反證被告犯罪之論據。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亦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是依首揭判例說明,本件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背信、偽造文書及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被告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佩 琦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陳 思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