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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7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八六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基豐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自訴人乙○○所居住社區「理想國青銅二代」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係受住戶委託,依法令規範理應為社區居民服務及管理社區事務。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郭光文等四人未經自訴人同意或事先照會,不聽管理員禁止,翻越圍牆侵入民宅,被告身為主任委員,未主動出面報案告訴,替住戶伸張正義或協助處理侵入事宜,卻反而不追究管理公司賠償責任,未詢問受災住戶意見下放棄對入侵社區者之告訴。雖經受災住戶多次爭取要求提出告訴,仍不為之。疑有縱放嫌犯情況,更讓受災戶人員驚恐。被告意圖為損害自訴人利益明顯,違背住戶委託之背信事證明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應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要無可疑(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八期第四七0頁至第四七四頁,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0一五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得召開住戶大會,依法選舉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再依規定選舉主任委員一職,因此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係受住戶之委託處理一定之事務無疑。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除法律列舉者外,尚得由住戶大會訂定規約予以明定。是以,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受社區住戶委託處理之事務,其事務種類,非必然為有關財產者。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處理之事務,是否屬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所定事務之種類,自應依實際情事而為論斷。

三、本件自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身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竟未對翻越圍牆進入社區之郭光文等人提出告訴,縱放嫌犯而違背其職務並損害自訴人之利益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自訴人所有之房屋經法院查封拍賣,郭光文係該房屋之拍定人,其為查看房屋而進入社區,並非「無故」進入,且管理委員會亦於事後多次開會討論如何處理,並要求郭光文提出書面道歉,並撤換管理公司,被告及管理委員會已盡力處理等詞置辯。本院查:

㈠自訴人係「理想國青銅二代」社區之住戶,因自訴人之債權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自訴人所有之位於上開社區之房屋,郭光文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郭光文既係房屋之拍定人,並經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則其進入「理想國青銅二代」社區,是否全屬「無故」,實有可疑。

㈡被告為「理想國青銅二代」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受社區住戶委託,依上開

法律規定及住戶規約,處理社區有關之事務。就上開郭光文進入社區一事,被告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撤換管理公司,並要求郭光文提出書面道歉,而郭光文亦提出書面道歉書一紙,此有理想國青銅二代管理委員會第十二屆八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道歉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

㈢由此而論,自訴人所指被告背信之事實,即被告處理事務之種類,乃關於社區安

全維護事項,並非專關於財產者,且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亦已開會決定處理之方式,難謂被告有何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予自訴人之意思。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所示,並參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立法理由,本件自訴人所訴被告違背職務之行為,顯與刑法背信罪所定之事務種類有別,尚難認為被告所為與刑法背信之構成要件相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三 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