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八О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初某日,加入自訴人所組之民間互助會,該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止,連同會首共計二十一人,採內標制,每月會款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詎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以四千元標取會款約三十二萬五千元後,即拒絕按月繳交剩餘之會款,致自訴人須代為繳納剩餘之會款共三十六萬元,事後被告雖曾簽具本票以示擔保,然迄今仍拒不給付自訴人所代墊之款項,經自訴人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因公司亟需現款週轉,始加入自訴人所組之互助會,且在標取會款後,即將現金投入公司運作,嗣因公司倒閉,始無力繼續繳交剩餘會期之會款,並在公司倒閉後,就公司剩餘財產之分配,曾主動通知自訴人至公司參與分配現款,事後亦主動陸續清償自訴人十幾萬元,迄今僅積欠自訴人二十五萬元,並無詐欺自訴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初某日,加入自訴人所組之民間互助會,該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止,連同會首共計二十一人,且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以四千元標取會款約三十二萬五千元,雖自訴人代為繳納剩餘之會款共三十六萬元,然事後已主動陸續清償自訴人現款約十幾萬元,迄今尚積欠自訴人二十五萬元等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歷歷,並有本票及本院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自訴人與被告間確實尚有二十五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無誤。
(二)自訴人雖以被告所交付之票面金額二十五萬元本票及本院之民事裁定為憑,而認定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然自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該本票係其前往自訴人家中理論後,被告始簽發本票以示擔保未繳之剩餘會款等語,顯見被告對尚積欠自訴人二十五萬元會款一事並不否認,且亦未逃避,自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該互助會進行至第三會時,始標取會款,且前二次會款均有按期繳納會款,而在標取會款後,已主動陸續清償部分未繳清之會款,目前尚積欠自訴人二十五萬元等語,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則被告若真有詐欺之犯意,何以不在該互助會一開標之時即標取會款?又何以在標取會款後,仍主動陸續清償自訴人十餘萬元之會款,事後並簽發本票以供擔保而未有逃逸無蹤之情事?是自難僅憑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積欠自訴人之會款,而認定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況依自訴人所提之本票及本院民事裁定,亦僅足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確有金錢之債務糾紛而已,尚難據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參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在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宣告倒閉後,曾接到被告通知至該公司參與分配財產之情,益證被告於向自訴人標取會款後,並無逃逸且避不見面之情事。則被告辯稱:當時因需一筆現款供公司週轉,始參加自訴人所組之互助會,且在標取會款後,及悉數投入公司資金之運作,嗣因公司倒閉始無力繼續繳納剩餘之會款,並無詐欺犯意等語,尚與常理無違,應可採信。從而,尚難僅憑被告迄今尚未清償自訴人代墊之會款,而推論被告於標取會款之初,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而被告既係該互助會之合法會員,則伊標取會款之行為,亦難認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三、末查,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綜上所述,本件僅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難謂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世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