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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8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0一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初經朋友鄭志男介紹而認識被告甲○○,當時被告係從事買賣生意,於同年四、五月左右,因被告週轉不靈,急需用錢,而向自訴人借款,自訴人見其誠懇且保證到期清償,遂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及五月三日,在臺中市○○區○○○○街○○○號三樓鄭志男住處,分二次借予被告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及四十萬元,被告並分別於上開借款日開立面額六十萬元、二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票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之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各乙紙交付自訴人以為擔保,詎料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經自訴人多次查訪,被告均避不見面,逃匿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無非係以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二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為其論據。然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業已陳明因被告做生意週轉不靈急需資金,伊見其誠懇又保證到期清償,才貸與金錢之情;且證人鄭志男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問:被告借錢當時像是要騙你和自訴人錢?)應該不是,他是生意上要週轉。」、「(問:何故自訴人願意借錢給被告?)因為被告有告訴我,這二個月如果有賺錢,可以分紅給金主,我有轉告自訴人。自訴人可能因為這樣,還有看在我的面子上,才會借他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在向自訴人借款之時,確係為做生意作為資金週轉之用,自訴人亦明知該情,仍允借之,被告即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況「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借用人本負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相類之物之義務。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態度誠懇,且保證屆期還款等情,方貸予現款,然被告本負有返還借貸款項之義務如前所述,縱使於借貸之初,被告屢向自訴人保證定會還款,亦屬人情之常,並無違於事理,難認此即為施用詐術之方法。又社會上金錢之往來,有一定之風險,自訴人為心智成熟,社會閱歷豐富之人,應知悉此情,而被告在向自訴人調借現金時,既已告知借款之用途,自訴人仍願貸予款項,即難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狀。再者,自訴人仍持有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本票二紙,仍可另尋民事程序解決。是依據自訴人前開所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施用何種詐術,乃至有何不法意圖,自不能以被告借款迄今未還,即遽行認定其於借貸之初即有詐欺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本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爰依法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賴 妙 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