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一七號
自 訴 人 乙 ○代 理 人 丙○○被 告 己○○
庚○○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庚○○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日自任會首,在自宅招募互助會,含會首在內共二十四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結束。被告二人為夫妻,共同參加三會,並引介甲○○、辛○○二人各參加一會,但該二人與自訴人素未謀面亦不認識,經被告夫妻自願負保證責任始讓渠二人參加。而被告夫妻自九十年八月起陸續標得三會,並代辛○○、甲○○二人各標得一會後,即拒繳會款八十六萬一千二百元(先稱八十八萬一千二百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具狀更正為八十六萬一千二百元),經自訴代理人向甲○○查詢結果,其否認參加該互助會,因認被告二人冒用辛○○、甲○○名義參加互助會,涉有詐欺、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此等原則,於自訴案件,自應同為適用。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要旨亦揭櫫甚明。
三、查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述犯行,係以:(一)自訴代理人向甲○○查詢結果,甲○○否認參加該互助會,有錄音帶譯文可證。(二)被告二人標得會款後拒不繳納死會款等二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對於參與自訴人之互助會等事實坦白承認,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一)辛○○、甲○○夫妻二人本來同意跟會,嗣後又以電話向被告己○○表示因景氣不好生意差沒有能力參加,被告己○○遂向會首即自訴人表示辛○○、甲○○不參加而由己○○承受,即被告己○○及被告庚○○共參加五會,自訴人表示會簿均已發出去了不便更改,然而全部五會之會款均係被告己○○在付,自訴人亦每月均向己○○收取,可見自訴人對於該情形完全知悉,自訴人自無陷於錯誤可言。(二)被告標得之前四會,自訴人有給付合會金,標得第五會時自訴人即未給付合會金,嗣後被告己○○會拒付死會款,係因自訴人之侄子戊○○曾先後向被告己○○借款經商,尚欠一百二十五萬元未償還,簽發予被告己○○之面額一百二十五萬元、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之支票於提示後亦遭退票,並發現戊○○業已拒絕往來,該支票業經自訴人背書,且自訴人亦與戊○○、候李金鳳、候宗奇共四人共同簽發發票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見票即付之同額本票一紙,交付被告己○○作為債權之擔保,被告己○○嗣後曾與自訴人簽訂「同意書」讓戊○○參加己○○為會首之互助會一.五會,以所標得之會款清償該筆債務,以後按月清償死會款,否則己○○欠自訴人之死會款即不再給付,用以抵銷,然而戊○○亦不曾給付己○○任何死會款,原一百二十五萬元之債權戊○○至今亦未清償分文,自訴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所欠八十餘萬元會款與上開一百二十五萬抵銷後,被告不但未欠自訴人分文,自訴人及戊○○、候李金鳳、候宗奇共四人仍須給付餘下之款項。(三)另自訴人之女丁○○亦參加己○○為會首之互助會一.五會,亦由自訴人連帶保證,簽有書面一紙可憑,該會於丁○○標得一會取得合會金八十七萬元後,因故中途停會,死會、活會相抵結算以後,丁○○尚欠被告己○○七十五萬元左右,然而丁○○竟拒付死會款項,依約自訴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益見自訴人仍積欠被告己○○甚多款項,被告自有理拒絕給付自訴人等語。被告庚○○則辯稱:會都是己○○在處理等語。經查:
(一)證人辛○○、甲○○二人在庭固明確證稱:被告己○○有提及參加互助會之事,渠夫妻二人商議後決定不要參加,遂打電話予己○○回絕此事等語(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自訴代理人提出之錄音帶譯文中甲○○答稱:「我沒跟就是沒跟:::那是你跟己○○的事情,我是無辜的:::這事情和我們是一點都沒有關係:::事實上這個會我們根本就沒跟。」等語相符,惟查該互助會之會簿上,辛○○、甲○○之名字下方明確註明「找阿猜」(即被告己○○)三字,且被告己○○提出之「同意書」一件中,亦有自訴人親筆簽名,其上明確載明:「會員己○○向會首乙○貳萬元五會共壹拾萬元整,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共二十四會,己○○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共標四會為死會,因乙○代戊○○向己○○借款壹佰貳拾伍萬元整:::要從會首己○○叁萬元會中給鴻招一.五會,標起來還給己○○欠款:::以上一.五會鴻哲如無力還億鴻己○○死會則黃女與乙○講好,黃女欠乙○二萬×四會所有死會直到會期結束,黃女不用付會首候恩所有死會,以相抵鴻哲之欠款,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乙○」等語,以及被告己○○提出之錄音帶中,有被告己○○與自訴人之對話,其中自訴人更打電話予戊○○稱:「下個月再標起來好嗎?有辦法付嗎?沒辦法付,阿猜要扣我的會,我是給阿猜跟五個,我如果給她扣五會,會給你的阿伯打死:::」等語,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為自訴人聲音無誤,亦有譯文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己○○辯稱辛○○、甲○○後來沒有參加,由被告己○○參加五會,且自訴人對此完全知悉等語,係屬真實而可採信,自難認為自訴人有何陷於錯誤可言,亦不能謂被告己○○有何冒用甲○○、辛○○姓名得標情形。
(二)自訴人之侄子戊○○在庭亦明確證稱:渠前後向被告己○○借二百多萬元,剩下一百多萬元未還,而其經商失敗沒辦法還等語,而被告己○○提出之戊○○為發票人、面額一百二十五萬元、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之支票影本一紙(附於本院證物袋內)有自訴人背書無訛,該背書並未證明日期,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又縱認該背書係於到期日後為之,亦僅發生債務人(戊○○)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例如債務已清償等),轉而對抗被背書人(己○○)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被告己○○提出之發票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面額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亦附於本院證物袋內),自訴人亦為共同發票人之一,依票據法第五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及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戊○○因經商失敗,無力清償己○○一節,既經戊○○在庭證述明確,本院兩次傳訊戊○○到庭,其亦未清償分文,足見其無力清償屬實,被告己○○本諸上開規定,自得對於共同發票人即自訴人乙○請求給付該一百二十五萬元。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上開本票未載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故該一百二十五萬元票據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自訴人所爭執之會款債權,清償期亦已屆至,二者均為金錢債務,故被告己○○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時當庭主張抵銷,自為法之所許;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五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一號判例要旨揭櫫甚明。縱使自訴人乙○不同意此項抵銷,亦不影響被告己○○行使抵銷權之效力。故被告己○○辯稱其行使抵銷權後,已未欠自訴人分文,反而自訴人及戊○○、候李金鳳、候宗奇共四人仍須給付被告剩餘款項,故被告己○○所辯,應屬可採。
(三)自訴人之女丁○○亦積欠被告己○○會款,亦由自訴人擔保一節,亦據被告己○○提出自訴人簽具之書面一紙為證,訊據證人丁○○亦不否認此事,僅金額之多寡與被告己○○所述有差距耳,益見被告己○○辯稱因自訴人亦積欠其款項,故其乃拒付會款一節,係屬可信。
(四)被告庚○○辯稱標會均由被告己○○為之一節,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而被告己○○所辯既可採信,被告庚○○亦不能入其於罪甚明。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被訴之詐欺、偽造文書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