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一二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本件同案被告戊○○以臺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委任另同案被告乙○○律師為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四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㈢字第八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自訴人以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五九號提存事件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假執行擔保提存金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及其利息,聲請在二百一十五萬二千二百四十六元,及自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執字第七四五四號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由另一同案被告甲○○為該事件承辦法官。然戊○○委由乙○○所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據以申請之強制執行名義即該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四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㈢字第八號民事確定判決,本屬內容不實之「偽文」,早經自訴人聲明作廢,詎承辦法官甲○○明知上開文書內容確屬不實,仍據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執洋字第七四五四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自訴人向本院提存所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本院提存所亦不得對自訴人為清償,同案被告戊○○、乙○○及甲○○涉犯之罪嫌,除均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外(按:自訴人認戊○○及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甲○○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戊○○侵害及於自訴人之法權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為主嫌,乙○○及甲○○則為戊○○竊盜罪嫌之幫助犯;惟該三人均經本院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自訴人並就前開執行事件,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然該案承審法官即被告丁○○,竟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中,為自訴人之訴駁回之判決,因認被告丁○○亦涉犯偽造文書及竊盜等罪。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最初提起自訴之時,並未列被告丁○○為被告,其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出之「搶劫法權討伐自訴補狀」,始明確對被告丁○○追加提起自訴,惟刑事訴訟法並未設有追加起訴或追加提起自訴之制度,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丁○○所為之追加提起自訴,其提起自訴之程序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為本件自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鄧 敏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