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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8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二六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底某日止,先後多次至自訴人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滿意歌唱視聽中心(天上人間酒店)」(下稱該酒店)消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四千元,而連續向自訴人訛稱其所簽發之支票必能兌現等情,致自訴人誤信被告定將支付前揭款項,而於徵得該酒店負責人洪詩琦之同意後,收取被告甲○○所簽發用以支付上開消費款之支票三紙,並旋即將前揭支票交予該酒店負責人收執,而由自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詎該酒店負責人先後於前揭支票屆期後提示均遭退票,經自訴人向被告追索卻未獲置理,自訴人始知悉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案被告甲○○雖經傳喚未到庭;然查,被告甲○○前曾與友人同至自訴人任職之酒店內消費多次,且均有給付消費款項,而被告簽發前揭支票之目的係支付其至該酒店之消費款,支票係由自訴人交予酒店,自訴人收取用以支付消費款之支票後交予酒店,倘遭退票,自訴人即須依酒店之規定擔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既為自訴人所是認,業已顯見被告尚非初次與自訴人任職之酒店有交易關係,且自訴人乃係於酒店人員提示支票遭退票後,始須依酒店內規先行墊付消費款甚明,則自訴人以被告事後係自行消費而交付上開支票,且前揭支票均遭退票等情,指陳被告顯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因此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擔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已有疑義。再者,自訴人雖陳稱:「被告本欲簽帳,因我跟他說在公司沒基本資料不能簽帳,才讓他開支票,他是開支票給我,因為若支票跳票,是我要被公司全數扣薪,我想他開支票應該不會跳票,被告知道若跳票要由我背帳,他本來就知道,他簽支票時我有跟他說過類似的話。讓被告簽支票不一定要徵得公司同意,因為帳是我背,只要我同意即可,我有告訴被告支票若跳票我要被扣薪水,被告還說他知道,又不是不給我,還跟我說票一定會過,並叫我放心,跳票他要負責。」等情;惟查,自訴人既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我不是很信賴被告簽發支票,他來消費第一次就讓他開票,是因他只開一個月而已,第二次就開了二個月,是我自己同意讓他開票,因他說跳票他要處理,叫我不用擔心,結果跳票後他只有打了一通電話向我道歉,說他要處理,支票是由公司保管提示,退票之後公司會交給我,(問:何以同意讓被告簽發支票支付消費款?)因為我跟他朋友很熟,是這位朋友帶被告過去,他是我朋友的朋友,所以我想應該沒有問題。」等語在卷,復於自訴狀中載明支票乃係被告簽發交予酒店用以支付消費款,其係於徵得酒店負責人同意後,始收受被告簽發之支票,而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顯而益見自訴人尚非因誤信被告將按期繳付前揭消費款項,始代為收取被告所簽發之前揭支票,亦即自訴人並非因信賴被告所為之保證,陷於錯誤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事後是否遭公司扣款而須支付前揭被告所為消費款項,顯非因被告有何表示簽發之支票均得兌現,其日後必能清償欠款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係基於該酒店之內規,經該酒店負責人事先決定是否同意讓消費者簽發支票所致。綜上,自訴人既尚未因被告上開交付支票之行為,陷於錯誤可言,且被告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欺罔行為,則本件自非得以被告事後未清償上開消費款,有遲延給付情事,遽認被告有上開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當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遽對被告甲○○論以該法條之罪責。是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自訴人本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方屬正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詐欺之犯行,則被告之犯罪嫌疑自顯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應依法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惠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