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二九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一日,至臺中市○區○○路○○○號,與自訴人甲○○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部,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元。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藉詞拖延給付租金,累計積欠租金四萬三千八百五十元,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營業小客車侵占入己,避不見面,經自訴人委請律師代為發函及以存證信函為終止計程車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前開營業小客車,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係以被告積欠租金達四萬三千八百五十元,且經自訴人為終止計程車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仍拒絕返還前開營業小客車,並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銘律法律事務所簡便行文函及臺中法院郵局第四五二三號存證信函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坦承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惟堅詞否認有為右揭普通侵占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到自訴人終止租賃契約之存證信函,係因經濟困難,故未能依約給付租金,伊目前已將前開營業小客車歸還,且會依能力陸續清償租金,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甲○○與被告乙○○所訂立之計程車租賃契約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有自訴人提出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而「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雖有租金給付遲延之情形,自訴人亦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如被告未於前開期限內給付租金,自訴人始得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前開營業小客車。自訴人雖曾委由王信雄律師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五日內給付租金,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計程車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有銘律法律事務所簡便行文函、臺中法院郵局第四五二三號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然前開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均因被告遷移不明而遭郵政機關退回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前開退回之信函附卷可稽,是自訴人終止租賃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被告,渠等間之計程車租賃契約並未合法終止,被告本於租賃契約合法使用前開營業小客車,尚難認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普通侵占行為。況被告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將前開營業小客車歸歸自訴人乙情,業據自訴人自承在卷,益證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普通侵占意圖。本案顯係被告與自訴人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始為正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普通侵占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四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