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三九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為被告甲○○代償債務,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嗣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約同自訴人至律師事務所,另訂協議書,並簽具面額為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予自訴人,以償還債務。詎被告簽下協議書後,即未曾依約給付款項,且一再搬遷,經自訴人寄存證信函予被告,亦遭被告之同居人退回,並故意再度變換住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其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自訴人在刑事訴訟上為原告之身分,對於其所訴之事實應舉出證據,不得僅憑自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者,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要難以該罪相繩。況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均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即無意給付,而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完成交易之財產犯罪。
三、經查,(一)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係陳稱:「(甲○○怎麼騙你?)八十四年的時候他四處跟人家欠錢,我不知道,他就逃走了,很多債主跟我要錢,我沒有辦法找不到他,就簽本票給那些債主,想說他可能不知道什麼原因欠人家錢,我想說只要他願意回來認真賺錢還給人家還是可以,怎麼知道簽了本票之後還有隔壁的其他人來討,他們也去法院連我一起告,他也被判偽造文書罪確定,中間他也不出面被通緝,我跟他辦離婚,他有說每個月要給我一萬元,結果都沒有。」、「(甲○○騙你多少錢?)我開出去的本票一百二十萬元,開給債主。」、「(你為何要開本票給債主?)債主一直強調我們是詐欺,騙他錢,我說沒有,所以我就簽本票給債主。」等語。準此,自訴人之所以代被告清償一百二十萬元債務,顯非出於被告之詐欺甚明。(二)被告與自訴人在律師事務所協議後,確有簽發一張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予自訴人,業據自訴人提出本票影本及協議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固堪認定。惟觀諸該協議書之內容係記載:「茲就雙方所生小孩扶養費給付事宜達成協議,約定事項如後:一、甲方願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份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底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元整;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童郁婷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貳萬元。二、甲方前項應付金額應匯入乙方名下郵政儲金匯業局..號帳戶。三、(一)為茲擔保,甲方開立附件一之本票乙紙交付乙方收執,甲方如未依第一項約定給付,乙方得持此本票行使權利。..」等語,有上開協議書及本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直承:「(一百二十萬元的本票是擔保他(即被告)每個月要給你二萬元?)是。」等語,則被告顯係為其與自訴人所生之女兒之扶養費事宜與自訴人達成協議,同意依前開協議每月給付扶養費予自訴人,並簽發上開本票一紙予自訴人以供擔保甚明,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自亦難以刑法之詐欺罪相繩。(三)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另稱:「(你認為甲○○怎麼詐欺你?)他又去跟別人戴碧珠同居,戴碧珠叫甲○○跟我和解,去王秋霜雙律師那邊和解,就寫我拿出的協議書,後來他們一直搬家,找不到人。」等語,惟依自訴人此部分指陳,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對自訴人施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自訴人之詐欺犯行。因此本件應屬民事債務遲延給付之問題,尚難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詐欺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 奇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