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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8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四一號

自 訴 人 寶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壬博代 理 人 陳榮昌律師被 告 庚○○

戊○○丙○○甲○○乙○○丁○○○己○○辛○○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戊○○、丙○○、甲○○、乙○○、丁○○○、己○○、辛○○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明知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二七七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係案外人興豪建設有限公司、林金足等人所興建,並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法院查封拍賣,而被告庚○○在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主張其有優先購買權,然附表編號A3、A4、A5、A6、A9、A10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已分別由案外人林有土、陳張秀琴承受,並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詎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向執行法院標得系爭土地而取得所有權後,竟與戊○○、丙○○、甲○○、乙○○、丁○○○、己○○、辛○○(下稱被告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其餘被告共同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起造人,向雲林縣元長鄉公所申請重新核發建物建造執照後,繼續興建上揭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旋由被告庚○○、戊○○二人出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向自訴人詐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所有建物均係渠等所有,並無任何瑕疵,並出示建造執照,致自訴人不疑有詐,而向被告庚○○、戊○○二人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表所示之十八間建物(編號A1、A11、A12除外,下稱其上之建物),自訴人並繼續施工興建取得使用執照,並已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案外人林有土、陳張秀琴突向自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乃其二人所有,致自訴人需另行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八萬九千元予林有土、陳張秀琴,尤以甚者,案外人沈振風竟主張自訴人與被告庚○○等人之買賣行為係屬虛偽,並聲請法院查封自訴人名下之建物,自訴人一再無端涉訟,乃函促被告庚○○、戊○○二人排除買賣瑕疵,然渠等二人均置之不理,自訴人方知受騙。因認被告庚○○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庚○○等人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之聲明異議狀、案外人林有土、陳張秀琴二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庚○○、戊○○、丙○○、甲○○、乙○○、己○○、辛○○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庚○○、戊○○同辯稱:被告庚○○向法院標購得系爭土地後,隨即承接興建土地上之房屋,因後來資金發生困難,始再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轉售予自訴人,一共出售十八間建物,不知為何其中有六間會出問題,出售當時其上之建物尚未完工,並不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遭查封,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被告己○○、辛○○則以:其二人僅係名義起造人,不知自訴人與被告庚○○、戊○○間之糾紛為何等語資為辯解;被告甲○○、乙○○則辯稱:本件與其二人無涉,不知為何成為被告等語。經查:

(一)被告庚○○與被告戊○○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被告庚○○等人名義及總價二千八百八十萬元之代價,出售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予自訴人,並由自訴人繼續施工興建,業據自訴人指訴歷歷,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足稽,足認自訴人與被告庚○○等人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無誤。惟是否即可據以認定被告庚○○等人於出售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時已有詐欺之犯意,不無可疑。

(二)系爭土地確為被告庚○○向法院拍賣取得;又其上建物亦為被告庚○○於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後向雲林縣元長鄉公所申請建造執照,並將其上如附表所示之十八間建物(編號A1、A11、A12除外)變更起造人為被告庚○○等人(被告庚○○除外)後,被告庚○○、戊○○再以二千八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自訴人之情,已據被告庚○○、戊○○供稱在卷,且有起造人名冊一份附卷足稽,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本件被告庚○○既認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係伊所有,則其得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業經法院執行拍賣程序時,恐其權益受損而由被告戊○○以其名義向法院緊急聲明異議,而主張優先承買權,應尚與常理無違。雖事後執行法院以被告庚○○無優先承買權等情函覆被告庚○○,並繼續執行拍賣程序完成分配,而將系爭建物分配予案外人林有土、陳張秀琴,然被告庚○○、戊○○夫妻在當時既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尚有存疑,且主觀上認知系爭土地上之上揭建物係渠等二人自興豪公司承接而來,則渠等二人縱於出售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與自訴人時,已知悉其上建物業經執行法院分配予案外人林有土、陳張秀琴二人,惟因渠等二人主觀上對於該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尚有爭執,自難僅憑自訴人提出之案外人林有土、陳張秀琴二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認定被告庚○○、戊○○二人於出售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與自訴人時確有詐欺之犯意。

(三)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戊○○二人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予自訴人,並由自訴人接續興建完成其上之建物後,亦有依約配合自訴人取得使用執照,並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依前開規定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而建物登記予自訴人所有,此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並為自訴人所是認。雖案外人林有土、事後向自訴人主張其二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致自訴人私下與案外人林有土、陳張秀琴和解而另行給付該二人共四百二十八萬九千元方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然倘被告庚○○、戊○○二人於自訴人簽訂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時確有詐欺之犯意,何以被告庚○○、戊○○二人會於該建物竣工後,提供使用執照、用印等文件以配合自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又何以於所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十八間建物中,僅系爭六間建物有案外人林有土、陳張秀琴出面主張權利,其餘十二間建物均無其他人出面主張權利?是以被告庚○○、戊○○二人既均依約配合自訴人完成辦理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手續,可見被告庚○○、戊○○確有依約履行協議條件,據此,尚難認被告庚○○、戊○○二人有何詐欺情事。則被告庚○○、戊○○二人辯稱於締約之時並未對自訴人施用詐術,本件純係買賣糾紛等語,應屬可採。

(四)另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係陳稱:「被告丙○○、甲○○、乙○○、丁○○○、己○○、宋克洋等僅是名義人均未與我接洽。是被告戊○○與我簽約的,我有見過庚○○,其他的人在簽約時均未到」、「辛○○、己○○、丙○○與被告被告庚○○、戊○○有犯意聯絡,因為他們是起造人。他們明知道房屋已經出賣給別人,還與被告庚○○、被告戊○○基於犯意聯絡登記為起造人。被告甲○○、乙○○、丁○○○應該沒有犯意聯絡,我們是告錯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雖自訴人堅稱被告被告辛○○、己○○、丙○○與被告庚○○、戊○○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然自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自訴人所稱被告丙○○、甲○○、乙○○、丁○○○、己○○、宋克洋與被告庚○○、戊○○二人共犯上揭詐欺犯行是否為真實,已屬可疑。再者,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以被告宋克洋、丙○○、己○○、乙○○、丁○○○、甲○○名義登記為起造人,係為節稅之便,渠等六人對本件買賣事宜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參以自訴人亦陳稱:係被告戊○○與其簽約的,簽約時曾見過庚○○,但於簽約時未見過其他被告到場等語,益徵被告丙○○、甲○○、乙○○、己○○、宋克洋上揭所辯,應屬可採。是自難僅憑被告丙○○、甲○○、乙○○、丁○○○、己○○、宋克洋等人均係系爭土地其上建物之起造人,即據以認定被告丙○○、甲○○、乙○○、丁○○○、己○○、宋克洋等人與被告庚○○、戊○○二人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又自訴人雖指訴被告庚○○、戊○○二人明知舊建造執照未經失效,即另行申請,顯有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云云,然因系爭土地其上之建物原起造人是否因建造執照失效作廢後,就原未完成建物之權利即行喪失?建管機關於新起造人就前開未完成建物申請新的建造執照時,可否置原起造人權益不顧而逕予核發建照?事涉侵權或不當得利之民事糾紛及國家賠償問題,應與被告庚○○、戊○○二人如何詐騙自訴人無涉;而自訴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二一六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均係屬自訴人與案外人沈振風間之民事糾紛,亦與本案無涉,均附此敘明。

三、末查,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綜上所述,本件應僅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難謂被告庚○○等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庚○○等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庚○○等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甲○○、乙○○、丁○○○、己○○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渠等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世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