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z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五一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被訴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係華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毅公司)之總經理,自訴人原本服務於德安航空公司,擔任臺東航站站長。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中旬,因被告多次邀請,自訴人乃允諾自同年九月一日起擔任華毅公司之董事長。詎:
1、被告明知該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十一時,並未先後召開臨時會議、董事會議,竟偽造如附件一所示之「華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臨時會議事錄」及附件二所示之「華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且擅自將自訴人印章蓋在如附件二所示之議事錄,並偽造如附件三所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私文書。
2、被告復於不詳時間,擅自以自訴人之印章蓋用在如附件四所示之辭職函上,偽造自訴人辭去該公司董事長之私文書,且明知該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竟偽造如附件五所示之「華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解任自訴人之董事職務。
3、被告明知自訴人並未辭任董事長職務,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持附件四所示之偽造辭職函,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該管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4、綜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
(二)被告另於九十年六月初,以華毅公司要購買新飛機須資金週轉為由,向自訴人借款,經自訴人表示目前持有現金不足,若有急用,只有黃金可動用後,被告與自訴人乃於同年六月五日一同前往臺北世華銀行信義分行自訴人保管箱處,由自訴人取出黃金四盒共計四百兩,除於當日借予被告黃金三盒計三百兩外,隔一、二日,又在桃園遠東百貨附近,出借另一百兩黃金給被告,被告並言明僅供週轉三日,事畢即將黃金歸還自訴人。詎被告事後竟藉故拖延,毫無歸還之意,企圖強行占有,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侵占罪嫌。
二、被告被訴盜蓋自訴人印章在如附件二、五所示之議事錄、偽造如附件三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附件四之辭職函,暨侵占黃金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盜蓋自訴人印章在如附件二、五所示之議事錄,及偽造如附件三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附件四之辭職函等犯行,無非係以卷附之律師函、案外人戊○○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暨華毅公司積欠員工薪資名冊、如附件二、五所示之議事錄、如附件三之願任同意書及如附件四之辭職函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對於曾先後持如附件二、三所示文件及如附件四、五所示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華毅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事項之事實,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①華毅公司要更換董事長均有經過自訴人之同意,如附件三所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並非伊所偽造;②華毅公司是中小型企業,一貫作法並不需上報公告,但確實有召開會議改選董事及董事長。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召開股東會時,雖未參加開會,因自訴人已提出如附件六所示之聲明書,表示要辭去董事長一職,才由伊向股東表示自訴人之意見而決議解任;③華毅公司於自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曾刻有自訴人之印章一顆,從頭至尾均只使用該顆印章處理公司事務,公司負責人變更時,亦是用該印章辦理變更手續等語。經查:
1、自訴人雖否認曾簽立如附件三所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但經本院檢送自訴人與被告平日書寫筆跡資料,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如附件三所示董事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下,以手寫方式簽署之「甲○○」三字筆跡,與自訴人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但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0一一七九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二卷第四頁),足見被告堅詞否認有在此份文件上偽簽「甲○○」三字之辯解,確有所據。
2、自訴人雖又否認有交付任何印章給被告或華毅公司,然查:⑴自訴人對於本身確有同意出任華毅公司董事長一職,且於就任該公司董事長後
,亦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往臺灣銀行中崙分行,辦理華毅公司開設在該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負責人名義變更手續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臺灣銀行中崙分行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銀中崙營字第0九一B0000000號函附之存戶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華毅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自訴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款印鑑卡等件可資佐憑(參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七號刑事案卷第六十一頁至七十三頁)。參以一般公司負責人之印章,由負責人本身自行提供者,有之,由公司另行刻印使用者,亦有之,本件自訴人雖未交付任何印章供華毅公司使用,但觀諸自訴人於辦理華毅公司前開帳戶負責人名義變更時所留存之文件,可知自訴人除蓋用華毅公司之公司章外,另蓋用有「甲○○」之個人印章,則其對於華毅公司有另行為其刻一「甲○○」印章,供作公司事務使用,且就華毅公司係以該顆「甲○○」印章作為公司董事長之印章一事,顯然知曉,並有同意。
⑵復次,華毅公司之運作,實際上均由被告負責,公司之決策及執行,亦由被告
處理、安排,董事長、股東均只是掛名性質,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同日上午十一時,並未依附件一、二所示議事錄內容,召開臨時會、董事會等情,業據自訴人陳稱:伊自出任該公司董事長後,並未召開或參與任何會議,確實未參加附件一、二所示之會議,而繼任伊董事長職位之案外人許明愛,亦只是被告利用之人頭而已等語明確(參本院一卷第三十六、三十七、五十九頁);復經本身亦係該公司股東,並曾擔任該公司營管處處長、副總經理、董事等職務之證人丁○○到庭結證稱:「(問:擔任董事期間,公司有無實際召開董事會議?)我任職董事期間,並沒有參與過董事會議。」、「(問:九十年六月四日公司開過臨時董事會,以選任董事,並又選任自訴人左為董事長,有無印象?)我沒有印象有參加過這兩次會議。對於我被選任為董事這件事情,我是事後被告知的,因為他們說如果不幫忙公司就要無法營運,因為我在公司有股份,故我希望公司能夠繼續營運,故我才同意擔任董事。」、「(問: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司有召開股東會,有無瞭解?)那個時間,雖然我沒有任職但我還是公司股東,我並沒有開過該次股東會議。」、「實際上我都沒有參與董事會或是股東會。」等語無訛(參本院卷第一六八頁至一六九頁),被告辯稱:該公司確實依附件一、二所示議事錄內容召開會議改選董事、董事長云云,顯與實情不符,並不可採。惟自訴人於同意擔任華毅公司董事長一職後,雖曾配合辦理華毅公司前開帳戶之負責人名義變更,但既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運作,對於華毅公司係以如上所述之運作模式經營,理當知之甚明,則依公司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有變更,既須檢具相關議決之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憑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應認自訴人於應允擔任華毅公司董事長之時,對於華毅公司為辦理該公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事項,在相關之文件、手續上,如有需要自訴人用章之處,均已授權華毅公司承辦人員蓋用印章至明。準此,華毅公司承辦人員為辦理公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事宜,依被告指示,以打字方式製作如附件二所示之九十年六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召開之「華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如附件三所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並在該二份文件上蓋用自訴人擔任華毅公司董事長後,同意公司使用之「甲○○」印章,本即與自訴人之本意相符,且亦在自訴人所授權之範圍內為之,核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
3、自訴人雖另指稱:被告偽造如附件四所示之辭職函及如附件五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云云,惟查:
⑴自訴人曾出具如附件六所示之聲明書,載明:「本人茲因工作繁忙,不克再行
任職華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一職,特此聲明並向董事會提出辭呈。」等文字一節,業據被告陳稱明確,並提出該份聲明書以資佐憑。自訴人雖先自承:該份聲明書確實是伊寫的,但隨即改稱:該聲明書應該不是伊當初寫的云云(本院一卷第五十七頁),然經本院將該份聲明書及被告、自訴人平日筆跡,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如附件六所示聲明書「聲明人」欄下,以手寫方式簽署之「甲○○」三字筆跡,與自訴人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但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0一一七九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二卷第四頁),自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認被告辯稱:如附件六所示之聲明書確係自訴人所親自書立等語,較堪採信。基此,自訴人陳稱:未曾向被告表示辭任華毅公司董事長云云,核與前開聲明書之內容相歧,已不可採。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又曾前往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將華毅公司開設在該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辦理銷戶手續,有該銀行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銀中崙營字第0九一B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存款印鑑卡、聲明書(參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七號刑事案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存卷可憑,衡情,自訴人若無辭任華毅公司董事長之表示,又豈有將該公司前開支票存款帳戶予以結清之理?依此,益徵上開聲明書所載內容,確與自訴人之本意相符,且係由自訴人所自行書立無訛。
⑵另依公司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有變更,須檢具相關議決之議事錄
、董事辭職函等文件,憑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自訴人對於華毅公司之運作,實際上均由被告負責,董事長、股東均只是掛名性質,該公司並未完全依照規定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既然本即知曉,則其出具如附件六所示內容之聲明書,交由被告收執之舉動,顯足認係自訴人對於華毅公司於其辭任董事後,為辦理公司董事長、董事等變更登記事項,如在申辦之相關文件或處理過程,有需要自訴人用章之處,業已授權華毅公司承辦人員蓋用印章之表示。準此,華毅公司承辦人員為辦理公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事宜,依被告指示,以打字方式製作如附件四所示之辭職函及如附件五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在該二份文件上蓋用自訴人擔任華毅公司董事長後,同意公司使用之「甲○○」印章,自與自訴人之本意無違,且亦在自訴人所授權之範圍內為之,核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三)自訴人又認被告涉犯右開侵占黃金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戊○○、庚○○、乙○○、丁○○、己○○之證述,及卷附律師函、存證信函、銀行開箱記錄卡影本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九十年六月五日只是陪同自訴人前往臺北世華銀行信義分行保管箱處,不知自訴人拿取何物,亦未曾向被告借用四百兩之黃金等語。經查:
1、被告確有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與自訴人一同前往臺北世華銀行信義分行自訴人保管箱處,由自訴人取出黃金四盒共計四百兩,除當場出借其中之三百兩黃金予被告外,隔一、二日,又在桃園遠東百貨附近,出借另一百兩黃金予被告等情,除據自訴人陳明在卷外,並有臺北世華銀行信義分行保管箱開箱記錄卡一份在卷可稽;證人丁○○又到庭結證稱:「(問:對於自訴人稱有借黃金四百兩給被告吳,是否瞭解?)我有聽公司的人在講,公司的人都知道這件事情,...有次,我有與被告、自訴人在桃園火車站碰面,該次是我與被告從台中上台北,被告說他要路經桃園與自訴人處理事情,故該次碰面我只有下車與自訴人打個招呼,被告與自訴人就到旁邊談話...」等語(參本院一卷第一六七頁),可知自訴人指稱:有與被告一同至保管箱拿取四百兩黃金及在桃園遠東百貨附近交付一百兩黃金予被告等語,已非全然無據。
2、證人庚○○復到庭結證稱:「(問:對於自訴人與被告間借用黃金四百兩之事,是否瞭解?)我在公司時,有聽說過,員工傳言被告丙○○曾經跟自訴人借用四十根金條,其重量我不清楚。後來,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我有出庭旁聽九十一年自字第一一七號的審理庭,我有到庭旁聽,因為被告丙○○也欠我薪水,我之前也是華毅公司的機師,開完庭後我跟被告丙○○追討積欠薪資,自訴人跟被告追討黃金,那時我有聽到被告表示說,他有拿回來一盒,說九月二十六日要給我薪資、給自訴人黃金,但沒有講清楚要給黃金多少。」、「(自訴人答: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三點多,當著被告、證人庚○○、證人乙○○的面,我說我的黃金何時還給我?是四盒對不對?被告回答說:對。被告並承諾九月二十六日要還給我)自訴人所述無誤。『四盒』我是不敢確定,但我有聽到被告答應九月二十六日要還給自訴人黃金。」等語;證人乙○○亦結證稱:「(問:對於自訴人與被告丙○○間借用黃金四百兩事宜,是否瞭解?)是如何發生我不瞭解,是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在法院第七法庭的走廊聽到自訴人在講,當時有我、自訴人甲○○、庚○○、被告丙○○在場,原本戊○○要過來開庭,但因為其妻子洗腎無法趕過來,請我、庚○○到法院請假。當時我與證人庚○○坐著,自訴人問被告:你欠我的四百兩黃金何時要還?被告回答,下次即月底會先還一百兩。還有,那天證人庚○○也跟被告追討薪水,被告說會一起處理。」、「(問:當時自訴人有無跟被告提到欠他的黃金何時要還,被告說沒有問題,九月二十六日就會處理等語?)有。後來證人庚○○還插話,說他薪水也應該要還,被告就表示沒有問題,那是小事情,他會一併處理。」等語(參本院一卷第一0一頁至一0五頁),經核均與自訴人就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在本院刑事法庭外,與被告對談之指陳情節相符;而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七號刑事案件確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開庭審理一節,亦有該刑事案卷可參。據上,證人庚○○、乙○○前開所證,應信非虛,被告空言否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下午與自訴人、證人庚○○、乙○○對談時,曾提及借用黃金之事,自與事實有違,並不可採。是以,被告既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在本院刑事法庭外,對自訴人追討黃金四百兩一事,未加反駁,甚且表示會先返還一百兩予自訴人,足徵自訴人指訴被告確有向其借用黃金四百兩之事,確符實情,堪予採信;被告矢口否認有向自訴人借用黃金四百兩,純係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3、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自訴人已自承:當初會借給被告黃金,是有同意被告拿去變現,被告當時說要週轉等語(本院一卷第三十六頁),則被告於取得黃金四百兩後,縱有持以變現之行為,顯已先行徵得自訴人之同意,而非擅自處分,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無法以侵占罪嫌相繩。
4、至於被告事後雖未能依約返還黃金四百兩,甚且否認有收受黃金四百兩之事實,但因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借用黃金四百兩之初,即有事後不予返還之意思,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借用黃金四百兩時,係施用如何之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黃金四百兩,尚無從遽認被告就取得自訴人黃金四百兩部分,另涉犯詐欺取財犯行。
5、據上,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借得之黃金四百兩部分,有何侵占之犯行。從而,本件被告迄未能返還黃金四百兩,應純係民事糾葛,不能以侵占罪相繩。
(四)綜右所陳,被告被訴盜蓋自訴人印章在如附件二、五所示之議事錄、偽造如附件三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附件四之辭職函,暨侵占黃金部分,既均尚查無證據足以證明,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被訴持如附件四之偽造辭職函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該管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部分,及華毅公司未實際依如附件一、二、五所示議事錄內容,召集董事會或股東會,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裁判、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自訴人先後確有就任及辭任華毅公司董事長職務之表示,且華毅公司人員亦在自訴人授權範圍,製作如附件一、二、五所示之議事錄,及如附件四所示之辭職函,用以提出辦理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事宜,已詳如前述,被告囑華毅公司人員製作如附件一、二、五所示之議事錄,縱有未依各該議事錄內容實際召開會議,卻為不實登載之情狀,但對自訴人之權益,顯不生影響;另承辦華毅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承辦公務員,就附件四所示辭職函,為書面審查結果,進而在華毅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載自訴人辭任董事長之事項,則與自訴人確有辭任之實情並無不符,復未損及自訴
人之任何權益,是以自訴人並非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要無疑義。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就被告持如附件四之辭職函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該管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就如附件一、二、五所示議事錄涉有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本院自應就此二罪名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柯 崑 輝法 官 莊 嘉 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